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9355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代 理 人 鄭旭翔 住○○市○○區○○街0段00號2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尹貞即吳王碧霞即王碧霞間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尹貞即吳王碧霞即王碧霞為強制 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 在本院管轄區域,而係請求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台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之勞保、集保、郵局帳戶 及保險等資料,應屬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 明之情形。又債務人王尹貞即吳王碧霞即王碧霞之戶籍地係 在高雄市湖內區,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 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 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豐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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