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141152號
TNDV,113,司執,141152,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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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1152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闕顗軒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債 務 人 沈洙秀即沈珠碧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 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 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業經本院11 2年度消債更字第412 民事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11日下午5 時開始更生程序。而本件執行債權成立於裁定開始更生之前 ,依上開規定,應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不得開始為強制執 行程序,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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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