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137959號
TNDV,113,司執,137959,2024120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795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楊雯雅  
           住○○市○○區○○○路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春成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 算其價額。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 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 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僅就債權本金部分繳納執行費,未 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開始施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聲請執行前之孳息、違約 金等繳納足額之執行費。經本院於113年11月8日通知債權人 於5日內補正,該項通知於同年月12日送達債權人。惟債權 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1/1頁


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