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6470號
債 權 人 楊沛綸 住台南市○市區○○里000○00號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謝超偉、劉姸嘉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 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 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依法繳納執行費新台幣(下同)1,22 3元,經本院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權人雖具狀主張本件 是否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規定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 繳納執行費,惟債權人並未依本院執行命令提出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8號不起訴處分書供本院審酌,無從 確認,則該命令已於民國113年9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