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輔 佐 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9
3 號中華民國94年2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丙○○於民國92年7 月28日晚上10時10分許,因在外購買 飲料飲用,擔心返家後遭母親乙○○○責罵,乃將飲用後之 飲料包裝隨手丟棄在屏東縣潮州鎮○○里○○街7 號甲○○ 住處門前,甲○○見狀即將該飲料包裝拿至丙○○住處門前 花盆丟棄,為乙○○○發現,遂至甲○○住處瞭解經過,雙 方因而發生言語爭執,丙○○隨後亦至甲○○住處查看,見 甲○○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 以腳踢甲○○肚子,繼而出手毆打甲○○,嗣因其身體重心 不穩自行跌倒,甲○○見狀,即趨前將丙○○壓在地上,雙 方繼而在地上互毆及拉扯,乙○○○見狀,上前抱住丙○○ 要將2 人拉開,亦不慎跌倒,遭甲○○出手毆打受傷。嗣為 丙○○之妹楊素芳、父親楊明俊及鄰居潘錦宏等人上前將其 3 人拉開,始作罷。甲○○於此衝突過程中,因遭丙○○毆 打,致受有多處擦傷、前額3 ×1 公分、左手肘1 ×1 公分 、0.5 ×0. 5公分2 處、右膝1 ×1 公分3 處、右手第四指 挫傷瘀血1 ×3 公分、右肘挫傷瘀血等傷害(甲○○傷害部 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 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 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 ,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求
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 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 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 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2 號 解釋意旨參考)。亦即不得逕以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採 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仍應以證人身分 傳訊該共同被告,令其具結並使本案被告得有交互詰問之機 會,始得以其證言資為本案被告不利之證據。本件辜倉頡、 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因係以 共同被告之身分為之,而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 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仍屬於證人,本案偵查中 及原審均未以證人身分予以傳訊,令其具結並使本案被告得 有交互詰問之機會,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以上開2 位共同被 告辜倉頡、甲○○之陳述,資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罪之依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潘錦宏、辜振明、楊江漢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其等3 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 形,亦無證據可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 ,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本件 檢察官未令證人楊素芳、乙○○○於陳述前具結而為陳述, 且查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是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 言即無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 。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 者(例如同法第159 條第2 項、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 同法第206 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本件共同被告 辜倉頡、甲○○,證人楊素芳、乙○○○、潘錦宏於警詢時 之陳述,本屬傳聞證據,且辜倉頡、甲○○、楊素芳及乙○ ○○等人均未於審理時出庭為陳述;另潘錦宏於原審審理時 所為供述經核與其警詢時之陳述一致,均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故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 行,辯稱:是甲○○忽然拿一根鐵棍朝其全身毆打,其沒有 毆打甲○○,甲○○所受之傷,係其倒地後之掙扎,不慎所 致,係屬正當防衛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已經證人潘錦宏於原審證述:「丙○○先動手要 打甲○○,我就過去要擋他,當時丙○○要踢甲○○,甲○ ○就拉住丙○○。後2 人都跌倒」之語;證人辜振明偵訊時 證稱:「丙○○出手打甲○○,甲○○有用手擋下來」、「 丙○○用手打甲○○,後兩人就扭打在一起」等語;於原審 證述:「丙○○第一次踢時,沒有踢到,因重心不穩跌倒, 又爬起來,就站著跟甲○○2 人互毆,因丙○○邊打邊後退 ,不小心跌倒,甲○○就過去壓住他」等語,經核2 位證人 就被告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甲○○之情,所為陳述大致相符 ,證諸卷附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甲○○受有多處擦傷 、前額3 ×1 公分、左手肘1 ×1 公分、0.5 ×0. 5公分2 處、右膝1 ×1 公分3 處、右手第四指挫傷瘀血1 ×3 公分 、右肘挫傷瘀血等傷害,足徵證人上開證述情節,與事實相 符,應可信採。
㈡被告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 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 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 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參 照)。本件依前揭證人之證述,被告係先動手毆打告訴人, 縱告訴人之後有毆打被告之情,則客觀上當時被告與告訴人 應處於互毆之狀態,被告並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又參酌被 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被告丙○○所受之傷均為擦傷 即背部3 處各3 ×1 公分、左上臂2 ×1 公分、右小腿3 處 各2 ×1 公分、左小腿2 處各1 ×1 公分、頸部2 ×2 公分 等擦傷,且前揭證人均未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互毆之際,有何 人手持器械之情,足徵被告所辯上情顯非事實,並不足採。 另依前述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顯非告訴人毆打被告後所造成 ,輔佐人乙○○○於本院指稱告訴人是因毆打被告才受傷云 云,本院不予採認。至證人楊江漢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並未毆 打告訴人之語,因與前揭證人之供述情節不符,其證言亦不 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前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四、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規 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僅因細故即與告訴人甲○○發生 爭執,並為傷害之行為,及衡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傷 害時下手之情節,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況被告罹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有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客觀上不宜入監執行,且檢察官亦當庭 表示斟酌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因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玉珠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