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
字第14號中華民國94年5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緝字第4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緣丙○○向華山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山公司)借用牌 照,承包「高雄港第78號碼頭」工程(以下簡稱78號碼頭工 程),嗣該78號碼頭工程於民國87年6 月上旬因豪雨而受損 ,需辦理重建,致丙○○因此經濟陷於困境,而無法週轉。 適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 以下簡稱榮工處)將於同年7 月1 日發包大鵬專業工程A區 第一標工程污排水、圍牆、崗亭部分工程(以下簡稱大鵬工 程),丙○○急須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做為承包該工程 之押標金,然其當時並無償債能力,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於87年6 月29日,向甲○○謊稱:倘伊未得標 該工程,則立即將上開款項返還,若得標,則由甲○○保管 押標金收據,並於同年9 月1 日前,如數償還該款項與甲○ ○等語,致甲○○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借貸1300萬元予丙 ○○,雙方並簽立契約為證。嗣丙○○於87年7 月1 日標得 該大鵬工程,並繳付押標金予榮工處,且依約定將押標金收 據交由甲○○保管。詎清償期屆至,丙○○竟拒不返還借款 ,且於同年9 月13日,在臺灣時報刊登聲明該押標金收據遺 失作廢之廣告後,持據向榮工處領回該押標金,旋不知去向 ,嗣經甲○○向榮工處查詢,獲知上情,始知受騙。二、丙○○復承上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明知其已無資力再行 支付工程款項予其下包商,然為取得完成之定作物藉以向榮 工處領取工程款以支應其他應付款項,竟於87年8 月間,向 景泰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景泰公司)之負責人乙○○佯 稱:由景泰公司代其施作上開78號碼頭工程之管制亭、百葉 窗等工程,俟其完工後,即可取得工程款合計906,150 元, 致乙○○因此陷於錯誤,而依約採購材料,並將購入之材料
依約施作;復於同年8 月間,連續以上開情詞騙取裕樺金屬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樺公司)負責人黃建富之信 任,委託裕樺公司承作上開78號碼頭工程之入口雨庇、八角 型屬頂鋁板等工程,計2,105,922 元,迨景泰公司、裕樺公 司相繼以約定之材料施作完成交付丙○○,並由丙○○持以 向榮工處請領工程款後,丙○○即不知去向,且拒不給付工 程款,乙○○、黃建富致此始知受騙。
三、案經甲○○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 景泰公司、裕樺公司訴由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與告訴人甲○○間有前開之約定,並 將押標金收據登報掛失後,向榮工處領回押標金,且該押標 金迄今未償還甲○○,及將上開78號碼頭工程之部分工程轉 包給景泰公司、裕樺公司施作,迄未支付工程款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因所承包之78號碼頭工 程,遇雨受災必須重作,致伊一時無法繳交押標金才向甲○ ○借款,事後也打算利用其於7 、8 月間所領取之工程款, 於87年9 月1 日依約還款,未料於同年8 月間發覺78號碼頭 工程受損情況嚴重,共需3 、4 千萬元修護,而保險公司只 賠488,383 元,致其無力週轉,且屆期因甲○○出國找不到 人,而伊的下游包商又一直向伊催工程款,急需資金,適榮 工處要伊領回該押標金,伊才臨時起意,想要動用該筆押標 金應急,才將該押標金收據登報作廢後向榮工處領回該押標 金,並將該押標金支付下游承包商,然因其需付之款項很多 ,而能用的資金不足,才無法支付工程款給景泰公司、裕樺 公司云云。經查:
㈠被告向告訴人甲○○借錢供押標金之用,約定得標後收據由 告訴人甲○○保管,且應於87年9 月1 日前償還該押標金與 告訴人甲○○,嗣被告於87年9 月13日,在臺灣時報第21版 ,刊登前開交付告訴人甲○○收執保管之押標金收據因遺失 而作廢之廣告,並據此向榮工處領回該押標金,然未將領得 之款項交給告訴人甲○○等事實,業據被告供陳不諱,核與 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雙方借款契約 書、支票、押標金收據影本、報紙廣告附卷可稽。 ㈡被告有委託告訴人景泰公司、裕樺公司施作上開工程,上開 公司亦依約將工程施作完成,被告亦根據完成之定作物向榮 工處請領款項,然未將約定之工程款交付告訴人景泰公司、 裕樺公司等事實,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 司負責人乙○○、黃建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裕樺公司請款單、估價單、照片等在卷可查。被告雖謂:告
訴人景泰公司、裕樺公司係於86年底或87年初即向伊表示要 承作該工程云云,惟為證人乙○○、黃建富所否認,參以裕 樺公司係因乙○○之介紹始與被告相識進而承攬上開78號碼 頭工程,而證人乙○○、黃建富對於如何承攬本工程之經過 渠等之陳述均相符,堪認證人乙○○、黃建富之證詞較可採 信,是告訴人景泰公司、裕樺公司係於87年8 月始受被告之 委任承攬上開78號碼頭工程一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承作之78號碼頭工程確有於87年6 月上旬,因連日豪雨 致受損,被告以華山公司之名義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金額 為4,251,596 元,嗣經保險公司委託公證人查勘經算結果, 認其損失重建費用僅需788,383 元,扣除天災自負額後,保 險公司理賠488,383 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有新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保險公司)94年9 月 7 日(九十四)新產新業簡字第147 號函及其檢附之理賠申 請書、災後受損復建及清理費用明細表、賠款接受書、匯款 回條聯及工程保險公證報告在卷可考。依被告向新光保險公 司提出之災後受損復建及清理費用明細表觀之,被告當時提 出之損害額只有4,251,596 元(見本院卷第94頁),是被告 稱伊係因重建工程需3 、4 千萬元才無力清償云云,即與事 實不符。被告雖又辯稱:伊係於同年8 月間才發覺污水管工 程之管道內也有淤沙,而此部分之重建費用相當多,保險公 司又沒有賠,才自同年9 月起無法周轉云云;惟細繹被告向 保險公司提出之災後受損復建及清理費用明細表,其中項目 ㈣已將污水管道工程之損失包含在其中,合計為362,105 元 (見本院卷第94頁),而據新光保險公司委託之欣榮保險公 證人有限公司提出之「工程保險公證報告」可知:上開碼頭 工程於87年6 月5 日公證人前往查勘時,已發覺「場區○○ ○○○道亦遭泥砂堵滿導致損失」(見本院卷第99、98、 101 頁),是被告稱污水管道重建工程係嗣後才發覺一語亦 不實在。況被告就上開碼頭工程向新光保險公司投保之金額 為165,858,000 元(見本院卷第97頁),金額不少,而其於 87 年6月4 日申請理賠之金額僅4,251,596 元,遠遠不及該 投保金額之百分之3 ,是被告若果真事後才發覺尚有其他損 害,當可依該保險契約內容向新光保險公司再請求理賠,然 被告卻捨此不為,豈非與常理相悖,是被告上開辯解亦不足 採信。
㈣被告係因資金不足才向告訴人甲○○借款支付押標金一節, 業據被告於原審陳明在卷,可證被告於87年6 月29日借款時 之資金週轉已有困難。被告復稱:伊當時係計劃以7 、8 月 領取之2 千多萬元工程款來償還告訴人甲○○,並稱:確實
已領走2 千多萬元之工程款,但仍無法因應等語,惟被告借 款時若資金無乏,衡情直接以榮工處返還之押標金清償告訴 人甲○○之借款即可,為何反要另行計劃還款之方式?且其 計劃之方式亦無法清償!可證被告於借款當時經濟已陷於困 頓,且已計劃挪用該筆押標金作為他用,是被告於借款時, 主觀上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有施詐術之行為均堪 以認定。
㈤被告雖復辯稱:其尚有2 千多萬元工程款在榮工處尚未領取 ,足證其有能力清償上開借款及告訴人景泰公司、裕樺公司 之工程款云云;惟查被告雖有2 千1 百萬元工程款在榮工處 尚未領取,此業據證人即榮工處中興施工所副主任劉明朝於 偵訊中證述綦詳,惟上開未領取之工程款係因被告之下包商 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始無法領取一節,亦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明 確(見原審卷第149 頁),可證被告尚未支應之款項遠多於 扣押之工程款,否則被告大可以向其下包商承諾以該2 千多 萬元給付工程款,而請求下包商撤銷假扣押後以此支付工程 款,是被告前揭辯辭不足採。
㈥被告既於87年6 月間經濟即陷於困境,則其於87年8 月間委 任告訴人景泰公司、裕樺公司承攬工程時,當可預見其無支 付工程款項之能力,是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堪以認定 。又告訴人景泰公司、裕樺公司施作完成,由被告取得定作 物後,被告即據以向榮工處請款,是被告所詐取者應為告訴 人景泰公司、裕樺公司施作完成之定作物。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罪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 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 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
四、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執此提 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堪認其毫無悔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不小, 且被告自案發迄今已7 年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其犯 罪之手段、方法、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洪慶鐘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麗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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