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60號
原 告 黃穎慶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敖風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碧紅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黃穎慶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貳
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敖風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參
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
,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
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
規定加計利息。末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
件移付調解;依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
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除本
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1章、第2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0-1條第1、3項及第46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
,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
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前經本
院以111年度救字第4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嗣經本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判決原告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二人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案件審理,後以
11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9號案件調解成立,其中依該調解筆錄
成立內容第四點,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確定在案乙節,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查核無訛。又本件訴訟既經
確定,揆諸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原告
黃穎慶、敖風華於第一審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新台幣
(下同)8,144,434元、1,000,000元,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各為81,685元、10,900元,並依第一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上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二人負擔。 又原告黃穎慶、敖風華二人就上開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故各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22,527元、16,350元,因兩造成 立調解並得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故原告二人應繳 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序為40,842元(即122,527元×1/3, 元以下小數點四捨五入)、5,450元(即16,350元×1/3)。綜 上,原告黃穎慶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 122,527元(81,685元+40,842元=122,527元)、原告敖風華 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16,350元(10,90 0元+5,450元=16,350元),應由原告二人向本院繳納,並依 上開說明,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