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6號
聲 請 人 王亞蓁
相 對 人 王樣餐飲整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樑宗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成立之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勞資雙方達成和解條件如
下:〔一〕資方同意給付勞方王亞蓁積欠之薪資計新台幣80,000元
整,資方同意分16期給付,每月給付1期〔113年6月15日至114年9
月15日止〕,每期給付新台幣5,000元整,於每月15日前匯入勞方
原提供之薪資轉帳帳戶,若有1期未於期限內給付,其他各期視
同全部到期。」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薪資之勞資爭議,已於民國113
年5月30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下稱勞資基金
會)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履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調解成 立內容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 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 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 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 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在勞資基金會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勞資爭議調解,惟相對人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之事實,業據 聲請人提出勞資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件為證,堪 信為真實。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 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而相對人迄未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其 給付金錢義務,依該調解內容,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分期給付
債務因而視同全部到期。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於113年5月30日在勞資基金會成 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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