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全字,113年度,9號
TNDV,113,勞全,9,2024122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王麗娟
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龍傑客來堡早餐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113年度勞補字第72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18,879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
產於新臺幣4,188,794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4,188,794元或將請求之金額
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0年間即受雇於由相對人所
經營之客來堡早餐店,然於112年10月26日4時40分,聲請人
早餐店內為熬煮紅茶包調配奶茶而搬運熱水時,搬運途中
因店內地板濕滑而滑倒,鍋內熱水即噴濺於聲請人身上,致
聲請人頸部軀幹四肢二度燒燙傷占總體表面積約28%,以及
牙齒斷裂等傷害,傷後宜休養及專人照護,並須穿著壓力衣
與持續復健治療,現雙側上臂仍有大範圍燒燙傷疤痕組織,
影響手臂操作,故相對人自應對聲請人負職業災害補償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相對人僅補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17,313元,即置之不理。經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相對人於
調解程序中,表明僅願再給付150,000元,因調解金額落差
甚鉅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爰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4,188,79
4元,並提撥勞工退休金,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補字第72號職
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受理。而依前述過程,足認相對人並無賠
償之意,且相對人所經營之早餐店並無商業登記,更查無稅
籍資料,顯未依法報稅,亦未依法為聲請人提繳退休金,未
盡其雇主之責,而無法排除相對人日後為免遭受強制執行而
脫產之可能。況聲請人所請求之金額達4,188,794元,已相
對人之資力顯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唯恐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
2條、第5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准予假扣押,如法院認為聲
請人之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對於相對人財產於4,
188,79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請准予宣告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假
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
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
第2項、第52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乃指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
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而言。至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
證據,僅使法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大概如此者即可
。而釋明事實上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
證據,亦即供釋明之證據,無庸遵守嚴格之證據程序。
三、次按勞工就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
資遣費、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第3項之賠償與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3項所命供擔保之
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又按除第5
0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
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
主團體聲請假扣押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
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勞動
事件法第47條第1項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本案之請求,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3年度勞補字第72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核
閱無訛,可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程度之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提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以為釋明,然本院認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本件
假扣押之聲請自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酌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併諭知相 對人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