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5號
異 議 人 楊竹兒
相 對 人 KIL CHENMAN ANDREW HOWARD(安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22415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
2241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
請,並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異議人(見司促卷第19頁),異
議人於同年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分別於109年8月20日、110年3月31日以伊
個人獨資公司吉貝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吉貝兒公司)名義
先後匯款美金1萬1000元、美金1萬元,共計美金2萬1000元
至相對人美國銀行帳戶,協助其支付子女扶養費欠款(下稱
系爭欠款),為此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欠款,並聲請核發本
件支付命令。原裁定以伊未盡釋明義務,證據不足以推斷兩
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駁回伊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提出
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
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等事項;債權人之請求,應釋
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
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
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亦有明文。此部分立法理由係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
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
,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
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
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者,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駁回聲
請。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其以個人獨資公司吉貝兒公司名義匯款美
金2萬1000元至相對人美國銀行帳戶一節,固據其提出玉山
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下簡稱系爭憑證)、吉
貝兒公司台灣公司網網頁、相對人居留證影本、家事抗告狀
、異議人玉山銀行外匯帳戶受款證明影本、當事人LINE通訊
軟體群組記事借款及還款紀錄影本、調解筆錄為證(見司促
卷第9至15頁、本院卷第15至31頁)。惟查,系爭憑證所載
之匯款人為吉貝兒公司,而非異議人,以形式上觀之,與相
對人間有匯款往來者,並非本件異議人。又異議人雖稱伊為
吉貝兒公司之唯一股東,僅因個人遭詐騙而無法以個人名義
匯款,方利用公司名義匯款予相對人等語,然有限公司之代
表人,與該公司於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主體,異議人縱為吉
貝兒公司之唯一股東,公司財產乃由股東之出資所組成,然
股東實際上僅因其出資,對公司債務一間接責任,股東對於
公司之債權或債務,並不直接發生任何法律關係,故公司對
第三人之債權、債務仍應屬公司財產,與股東個人財產有別
,異議人尚不得將代表公司所為之匯款行為視為其個人匯款
。又異議人所提出之家事抗告狀、異議人玉山銀行外匯帳戶
受款證明影本、兩造LINE通訊軟體群組之記事借款及還款紀
錄影本、調解筆錄,亦無從自形式上推斷兩造間有借款之法
律關係存在,故異議人所提出之證據,未經調查辯論前,不
適用採非訟、書面方式處理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債權之督促
程序,即不得逕予發給支付命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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