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16號
TNDV,112,簡上,16,2024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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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楊桃美
訴訟代理人 林榮森
被 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
訴訟代理人 張宏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2項所示新臺幣「2,49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665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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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