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字,112年度,9號
TNDV,112,消,9,20241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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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喨儀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號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佳里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白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3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113年11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
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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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