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尾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7號
TNDV,111,簡上,7,202412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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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張燕卿


被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林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
月18日本院台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提起反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中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同法第446條第2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27日簽
立系統製作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作會
員運作業務系統等項(下稱系爭系統),費用總計新臺幣(
下同)40萬元,被上訴人已完工交貨,惟上訴人迄今未支付
尾款10萬元,乃依系爭契約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等語
。上訴人則以系爭系統有部分項目未完成,部分有瑕疵,且
瑕疵重大,乃解除系爭契約,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支付
款項35萬元。經查,兩造所主張本訴或反訴之標的均係基於
同一系爭契約關係而發生者,且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共通性、牽連性,本件反訴之提起亦有利於紛
爭一次解決,是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上訴人)提起反訴
,程序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
本院之陳述:
(一)兩造於110年1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作
系爭系統,費用總計40萬元,開工簽約訂金15萬元,交貨
日簽交完成15萬元,營運測試修改期1個月,訂於110年4
月1日限期並收尾款10萬元,被上訴人已完工交貨,並自
同年4月1日起,依約1個月配合作業修正系統,但是上訴
人迄今未支付尾款1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0萬元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否認系爭系統有瑕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尾
款10萬元,上訴人反訴請求解除系爭契約及返還已支付報
酬並無理由。
(三)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反訴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於本院之陳述:   
(一)本件系爭契約乙方(即被上訴人)製作工程費用總計40萬
元,開工簽約金15萬元、交貨日簽交完成收15萬元、營運
測試修改期為一個月訂於110年4月1日限期並收尾款10萬
元…,共分三次期,系爭契約定2條亦有約定。又系爭契約
上開營運測試修改期一個月完成後付款之約定,應認除包
含工作完成並交付外,另需經上訴人驗收且於營運測試一
個月後均符合上訴人規格,給付條件始成就,上訴人始有
於110年4月1日給付尾款(即俗稱驗收款)10萬元之義務
。至於系爭系統的詳細約定項目内容,則詳載於契約附件
,被上訴人若未依約製作任一附件内容,或製作有缺失,
則上訴人給付10萬元驗收款之條件尚未成就,依法自得拒
絕給付,此有兩造所簽屬之系爭契約可證。
(二)經查被上訴人雖於110年3月1日前交付系爭系統供上訴人
進行為期一個月的驗收,然上訴人於交付後立即發覺系爭
系統存在至少14個項目未完成或有瑕疵!上訴人特檢具系
爭系統製作内容與驗收明細於附表1(本院卷29頁)。而
上開諸多瑕疵之中,尤以缺乏產品管理系統最為嚴重,蓋
系爭系統之建製目的,係為經營以銷售產品做導向的行銷
公司,此點被上訴人亦於締約前早已知悉,故兩造所定「
產品管理系統」,應包含完整的產品進銷存管理,若缺乏
產品管理系統,或徒有產品管理系統之名然缺乏進銷存管
理功能,將導致上訴人無法進行最重要的產品管理,連帶
無法進行獎金計算,而有嚴重瑕疵無疑。
(三)雖原審依證人蕭紫雲之證詞,為上訴人敗訴之依據,然細
   繹證人蕭紫雲於原審之證述内容,明確表示被上訴人並無
於簽約時告知上訴人「產品管理系統不含進銷存系統」,
亦表示110年4月5日協調時上訴人才知道「進銷存系統」
要加錢。又查,交貨日交付第2期款項15萬元,乃系爭契
約所明定,上訴人爰依約於工作物交付後簽發支票給付第
2期款項,然此無礙於系爭契約明定上訴人有權進行為期
一個月的驗收測試,驗收通過後才有給付驗收款10萬元之
義務。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義,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表示「有一些修正」,而非嚴厲要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
,顯係因上訴人最初希望此事應以協商解決為主,而非任
意興訟,因此使用較和緩之言語,衡諸社會常情,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表示「有一些修正」,應係已表明系爭工作物
未全部完成或有瑕疵,並要求被上訴人修補,更何況若依
兩造於109年4月5日的協調,以及上訴人於109年7月8日所
寄發之存證信函(詳上訴人原審民事答辯狀事證二),益
徵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無瑕疵之工作物、且上訴人亦有要
求被上訴人修補無疑。原審未加詳查,不僅誤將給付第2
期款當驗收合格之依據,又片面採信證人證詞並片面解讀
上訴人Line對話紀錄,為有利被上訴人之依據,其認事用
法應有違誤。
(四)查本件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工作,且交付之工作物有諸多瑕
疵,尤以欠缺合於系爭契約約定的產品管理系統最為重大
,已如前述。又無論是依上訴人發送給被上訴人「有一些
要修正」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110年4月5日的協調會内
容,或上訴人110年7月8日之存證信函,皆可證明上訴人
多次要求被上訴人完成工作、修補瑕疵,被上訴人知悉後
皆置之不理,更於原審起訴後惡意關閉系爭管理系統,使
上訴人無法使用而生營業損失,日前開啟後又惡意張貼尚
未判決確定的原審判決書,侵害上訴人之商譽。再參附件
1即系爭管理系統製作内容與驗收明細(本院卷29、30頁
),僅不過29個項目中,未完成或雖有交付但有瑕疵者,
共計14個,占了全部項目近1/2之多,足徵本件瑕疵甚為
重大,上訴人爰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包含4
0萬元製作工程費、每月1萬元維護費及每年2萬元租賃雲
端伺器費用之約定,皆一併解除),並以110年12月13日
上訴及反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上
訴人無給付尾款10萬元之義務。
(五)又按契約解除後,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上訴人受
領上訴人之合計35萬元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民
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返還予反訴原告。
(六)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七)反訴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⒊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10年1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作
系爭系統,費用總計40萬元,開工簽約訂金15萬元,交貨
日簽交完成15萬元,營運測試修改期1個月,訂於110年4
月1日限期並收尾款10萬元。雙方為維護系統正常運作,
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每月25日收取維護費1萬元,維護系
統並協助上訴人會員之相關資料庫編輯修改。
(二)被上訴人已於110年3月1日交付系爭系統供上訴人進行為
期一個月的驗收。
(三)上訴人因系爭契約第2 條已給付下列費用或等值商品:
  ⒈開工簽約訂金15萬元,交貨日簽交完成15萬元。
  ⒉110年4月維護費:匯款5千元、5千元等值商品。
  ⒊110年5月維護費:匯款1萬元。
  ⒋110年3月維護費:交付1萬元現金。
(四)上訴人因系爭契約第9條交付2萬元予被上訴人,租賃雲端
伺服器空間+網域網址+SSL防護盾+頻寬流量。
(五)上訴人尚未支付尾款1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10萬元是否有理由?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系統需經上訴人一個月營運測
試無瑕疵,上訴人方有於110年4月1日交付尾款10萬元之
義務,惟被上訴人未依約製作,系爭系統有如上訴狀附件
一(本院卷29、30頁)之缺失,上訴人給付尾款條件尚未
成就,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兩
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作系爭系統,費用總
計40萬元,性質為承攬契約。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承攬系爭
系統業已完工,但上訴人拒絕給付尾款云云。惟上訴人否
認系爭系統業已完工,辯稱有多項功能缺失及瑕疵,因此
拒付尾款等語。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支付第2期款15萬元予被上訴人,
且系爭系統已由上訴人對外使用,顯示被上訴人已完成交
貨云云。查依系爭契第2條「…交貨日簽交完成收NT $15萬
元…」(原審卷39頁),上訴人既於已交付第2期款支票給
被上訴人,系爭契約書上記載「110.3.30支付第2期款NT$
150,000(即期票號EZ0000000 000/4/7日)」(同上卷頁)
,可認原告已完成交付工作。雖上訴人主張系爭系統功能
有缺失,故尚未完工云云,惟工作之是否完工,與工作之
瑕疵及工作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
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
,上訴人主張尚未完工云云,尚有誤會。惟依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交貨後,須經過一個月營運測試,上訴人始有於
110年4月1日給付尾款10萬元之義務。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系統有如上訴狀附件1(本院卷29、30頁
)之缺失,經本院送請南臺科技大學資訊工程學系鑑定
之結果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有各該鑑定意見書可參(本
院卷第301-339頁、第393-433頁)。
   ⑵上訴人主張:1)A.會員運作系業務系統有缺組織圖之瑕
疵,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統有製作,無缺組織圖云云(
本院卷201頁)。鑑定人鑑定結果認:「操作結果未發
現甲方(即上訴人,下同)主張之『組織圖』功能(本院
卷333、425頁)。系爭系統欠缺此部分之功能,為有瑕
疵。
   ⑶上訴人另主張1)B.獎金計算系統欠缺之瑕疵,被上訴人
則抗辯:獎金計算的程式是自動編程,不是人工作業,
計算方式編譯程式放置網域空間機房處執行,執行後,
會員與公司行政可看到表列結果等語(本院卷209頁)
。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供第三方鑑證系統資料中
之會員UI入口中,操作結果如上面截圖所示,UI系統可
顯示『獎金報表』操作介面,獎金報表功能介面『無法自
行操作產生』。」(本院卷333、307-309頁)。經查,
兩造約定系爭系統需有獎金計算功能,惟就該獎金之計
算方式,依系爭契約為「後端執行採工程師代管服務機
制」,此有兩造系爭契約附件可參(調解卷19頁),故
被上訴人就獎金計算採自動編程,非人工作業,放置機
房空間,依排程自動計算,並非自行操作計算,並無不
合。上訴人以獎金計算功能「無法自行操作產生」,即
遽認有瑕疵存在,尚無可採。
   ⑷上訴人又主張:1)E.產品管理系統欠缺完整的產品進銷
存管理系統有嚴重瑕疵云云。被上訴人對系爭系統沒有
上開產品進銷存管理系統並不爭執,惟辯稱,兩造系爭
契約並未約定該系統等語。經查,系爭系統中,點選「
產品管理」即進入產品編輯功能之操作介面進行產品編
輯,此經鑑定人鑑定無訛(本院卷333-335、425-427頁
),故系爭系統確實已編寫該產品管理系統應可認定。
而兩造約定之系爭系統,並不包括進銷存系統,此經證
蕭紫雲之原審證述「(被告問:簽約時原告有沒有跟
我們講合約不包含進銷存系統?)不包含,有講進銷存
要加價,但是我不懂那是什麼東西。(被告問:我們有
沒有LINE進銷存系統及網路管理給你,請你去跟原告溝
通?)有,原告說要寫進銷存要加價。」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第176頁)。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
約定之系爭系統要包含進銷存系統,其主張尚無可採。
從而,上訴人主張產品管理系統,有欠缺產品進銷存管
理系統之瑕疵,為無理由。
   ⑸上訴人又主張:1)F.組織管理系統欠缺組織圖云云。然
查,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如上網站操作截圖所示
,點選圖1功能選單中之『權限管理』,即進入圖2『權限
管理』功能之操作介面進行管理人員編輯。」(見本院
卷335-337頁)。按被上訴人以進入行政後台入口,輸
入帳號、密碼後,進入會員管理功能,出現會員列表,
按會員列的小功能,即進入排位功能,並以會員球號代
表位置顯示會員組織,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電腦畫面截
圖可按(本院卷217頁)。故被上訴人已按約施作組織
圖,上訴人主張有瑕疵,尚難採信。
   ⑹上訴人又主張:1)I.月結算運作系統有欠缺云云。然查
,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請參照上述『系統項目』3)
.ADMIN(行政作業端)功能項:F.獎金報表之功能與操作
介面截圖與回覆,如上網站操作截圖所示,點選圖1功
能選單中之『獎金管理』,點選圖2第一列之(0000-00-00
)『獎金明細』,進入圖3『獎金列表』之顯示。」(本院卷
第337-339頁、第319-323頁)。而兩造系爭契約就月結
算係「後端執行採工程師代管服務機制」,此有兩造系
爭契約附件可參(見調解卷第19頁),被上訴人已依約
製作,獎金計算自動編程,非人工作業,放置機房空間
,依排程自動計算,被上訴人已依約施作,難認有瑕疵
存在。
   ⑺上訴人又主張:2)UI(會員登記作業端)功能項:A.加
密登入與實體驗證作業為管理機制,有「無實體驗證」
之瑕疵云云。然查,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如上截圖
所示,供第三方鑑證系統資料中之會員UI入口中顯示加
密登入與『驗證碼欄位』,輸入隨機產生之實體驗證碼25
1967後,即可成功登入UI系統。」(本院卷303、305頁
),並無上訴人主張無實體驗證之瑕疵,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為無理由。
   ⑻上訴人又主張:2)UI(會員登記作業端)功能項:B.會
員資產狀態與私鑰管理,有「無私鑰管理」之瑕疵云云
。然查,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如上畫面截圖中,
會員UI入口之安全連線採取RSA加密演算法,此演算法
包含私密金鑰與公開金鑰對之產生與管理。甲方非專業
人員,應登入UI系統後未發現『金鑰管理』相關操作介面
或畫面顯示。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自視專業團隊
,應針對系統製作内容估價表(附件A_附件1/2頁)中『
私鑰管理』是否屬於Trusted Third Party進行管理,使
用何種私密金鑰以及如何進行私密金鑰管理,包括Auth
entication Protocol、Certificate Signing algorit
hm、Encryption/Decryption Technology 等給予甲方
明確定義,以免遭甲方質疑其專業度與瑕疵。」(本院
卷第395、397頁)。是系爭系統會員UI入口之安全連線
採取RSA加密演算法,已包含私密金鑰與公開金鑰對之
產生與管理,並無上訴人主張之無私鑰管理之情事,僅
係因系爭契約就「私鑰管理」未明確定義,故兩造對其
認知有落差,然被上訴人既已製作,難認有何瑕疵存在

   ⑼上訴人又主張:2)UI(會員登記作業端)功能項:E.獎
金報表,有無法自行操作產生之瑕疵云云。經查,鑑定
人鑑定結果認為:「供第三方鑑證系統資料中之會員UI
入口中,操作結果如上面截圖所示,UI系統可顯示『獎
金報表』操作介面,獎金報表功能介面『無法自行操作產
生』。」(見本院卷第399頁)。按兩造系爭契約就月結
算之獎金制度為「後端執行採工程師代管服務機制」,
此有兩造系爭契約附件可參(見調解卷第19頁),系爭
系統就獎金計算採自動編程,非人工作業,放置機房空
間,依排程自動計算,並非自行操作計算,上訴人以獎
金報表功能介面「無法自行操作產生」,即遽認有瑕疵
存在,尚無可採。
   ⑽上訴人又主張:2)UI(會員登記作業端)功能項:F.組
織報表,有無法自行操作產生之瑕疵云云。經查,鑑定
人鑑定結果認為:「如上截圖所示,供第三方鑑證系統
資料中之會員UI入口中未顯示『組織報表』介面或功能選
項。」(見本院卷第399、401頁)。雖被上訴人雖辯稱
有組織圖云云,有組織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27頁)。
然查,上開系統經鑑定人鑑定結果,並無該介面或功能
選項,被上訴人之抗辯為無理由,上訴人主張有瑕疵應
可採信。
   ⑾上訴人又主張:3)ADMIN(行政作業端)功能項:B.會
員管理,資格核發,獎金開通,查詢,編修,組織表,
僅有部分,有部分缺失之瑕疵云云。經查,鑑定人鑑定
結果認為:「如上網站操作截圖所示,點選圖1功能選
單中之『會員管理』功能,點選圖2之『入單統計』、『查詢
會員』、『查詢推播會員』、『刷卡機入口』,即進入會員
管理功能各項顯示。操作結果未發現『資格核發』,『獎
金開通』,『編修』,『組織表』之功能選項或操作介面可
進行使用。」(本院卷401-407頁)。系爭系統既有上
述功能之欠缺,即有瑕疵。
   ⑿上訴人又主張:3)ADMIN(行政作業端)功能項:E.營
收管理日、月報表,有無法自行操作產生之瑕疵。經查
,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如上網站操作截圖所示,點
選圖1功能選單中『報表管理』功能,點選圖2之『營收報
表』功能,進入圖3營收報表顯示畫面即可進行營收報表
查詢,查詢結果為『無資料』。惟請甲、乙雙方審核系統
製作内容估價表(附件A_附件1/2頁)中之3.ADMIN(行
政作業端)功能項:『E.營收管理,日、月報表』與圖3之
『營收報表』功能項是否一致。若附件A之『E.營收管理,
日、月報表』與圖3之『營收報表』功能項為一致,請乙方
審核是否因資料庫暫無資料儲存,導致查詢結果顯示無
資料,非甲方主張之瑕疵。或是資料庫已有儲存資料,
如甲方主張瑕疵(無法自行操作產生)。」(本院卷407
-411頁)。依上開鑑定意見,上開功能因資料庫暫無資
料儲存,導致查詢結果顯示無資料,或者該功能欠缺,
都會導致無法自行操作之情形。查被上訴人由行政後台
入口,輸入號密碼,進入報表管理功能,即會出現各營
收列表,此有該畫面截圖可按(見本院卷第229頁),
顯見上開E.營收管理日、月報表,是因資料庫暫無資料
儲存,才導致查詢結果顯示無資料,並非有「無法自行
操作產生」之瑕疵。上訴人主張有瑕疵即無可採。
   ⒀上訴人又主張:3)ADMIN(行政作業端)功能項:F.獎
金報表,有項目重複寫之瑕疵。經查,鑑定人鑑定結果
認為:「 如上網站操作截圖所示,點選圖1功能選單中
之『獎金管理』,點選圖2第一列之(0000-00-00)『獎金明
細』,進入圖3『獎金列表』之顯示。審視系統製作内容估
價表(附件A_附件1/2頁)製作内容:3. ADMIN(行政作業
端)功能項:『F.獎金報表』與系爭管理系統製作内容與
驗收明細(附件三) 之『F.獎金報表』功能項目其文字結
果『一致』無誤。」(見本院卷第411-415頁)。系爭系
統此部分之制作與兩造契約約定一致,難認有何瑕疵。
   ⒁上訴人又主張:3)ADMIN(行政作業端)功能項:G.營
運報表,有項目重複寫之瑕疵。經查,鑑定人鑑定結果
認為:「如上網站操作截圖所示,點選圖1功能選單中
之『報表管理』,點選圖2之『網管報表』、『服務處報表』
、『公基金報表』、『單位分紅報表』、『選購分紅報表』,
即進入營運報表顯示。審視系統製作内容估價表(附件A
_附件1/2頁)製作内容:3. ADMIN(行政作業端)功能項
:『G.營運報表』與系爭管理系統製作内容與驗收明細(
附件三) 之『G.營運報表』功能項目其文字結果『一致』無
誤。 」(本院卷415-423頁)。系爭系統此部分之制作
與兩造契約約定一致,難認有何瑕疵。
   ⒂上訴人又主張:3)ADMIN(行政作業端)功能項:I.互
助基金管理,有項目重複寫之瑕疵。經查,鑑定人鑑定
結果認為:「審視系統製作内容估價表(附件A_附件1/2
頁)製作内容:3. ADMIN(行政作業端)功能項:『I.互助
基金管理』與系爭管理系統製作内容與驗收明細(附件三
)之『1.互助基金管理』功能項目其文字結果『一致』無誤
。」(本院卷423頁)。系爭系統此部分之制作與兩造
契約約定一致,難認有何瑕疵。
   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系統,其
中:1)A.會員運作系業務系統有欠缺組織圖之瑕疵,2
)UI(會員登記作業端)功能項有欠缺F.組織報表之瑕
疵,3)ADMIN(行政作業端)功能項,操作結果未發現
『資格核發』,『獎金開通』,『編修』,『組織表』之功能選
項或操作介面可進行使用之瑕疵存在,應可信為真實,
其餘主張則無可採。
  ⒊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
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
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又按雙務契約之當事人因他
方當事人為部分之給付時,固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部分或瑕疵之給付(不
完全之給付),在性質上均屬非依債務本旨而給付,是該
條第二項所稱之「部分之給付」,尚應包括「瑕疵之給付
」在內,若瑕疵僅屬輕微,縱不得拒絕自己全部之給付,
亦仍得拒絕自己部分之給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
6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交貨後,
須經過一個月營運測試,上訴人始有於110年4月1日給付
尾款10萬元之義務。而上訴人在兩造商討尾款何時交付時
,即向被上訴人表示:「…尾款還未付是現在業務端蕭董
還有一些修正要跟你商討的…。」(原審卷第53頁),並
於109年7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已表明系爭系
統有瑕疵,要求被上訴人修補(原審卷第135-137頁),
然被上訴人拒絕修補。按被上訴人提出之給付有上述瑕疵
,上訴人自得以被上訴人為瑕疵之給付,拒絕自己之給付
,而上述瑕疵尚屬輕微,系爭契約報酬之履行僅剩尾款10
萬元,相當於全部報酬25%,上訴人拒絕此部分之款項尚
屬相當。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系統有瑕疵,得拒絕自己
之給付,應屬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10萬元
為無理由。
(二)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系統有如上訴狀附件1(本院卷29、30
頁)之缺失,反訴原告已多次要求反訴被告完成工作、修
補瑕疵,反訴被告皆未完成,反訴原告乃依民法第494條
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包含40萬元製作工程費、每月1萬元
維護費及每年2萬元租賃雲端伺器費用之約定),是否有
理由?經查:
  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
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494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反訴被告交付之工作物即系爭
系統,有前述:「1)A.會員運作系業務系統有欠缺組織
圖之瑕疵,2)UI(會員登記作業端)功能項有欠缺F.組
織報表之瑕疵,3)ADMIN(行政作業端)功能項,操作結
果未發現『資格核發』,『獎金開通』,『編修』,『組織表』之
功能選項或操作介面可進行使用之瑕疵存在。」已如前述
反訴原告以LINE或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修補,反訴
告拒絕修補,已由本院認定如前。惟系爭系統功能繁多,
反訴被告缺漏者僅上述三項功能,反訴原告在上述功能缺
漏的狀態下,在109年4月到7月間,使用該系統營運3個月
,並招收會員,足見該瑕疵尚屬輕微;而反訴原告於本件
訴訟中爭執最大之進銷存管理系統,或獎金計算系統自行
操作功能,均不在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內,故本院認上開瑕
疵非重要,反訴原告不得解除契約。從而,反訴原告依民
法第494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三)查「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
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
9條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原告請求解除系爭契約為無理由
,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返還:「⑴反訴被告已受領反訴原告給付
之第1、2期款計30萬元。⑵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規定
,支付110年3月、4月、5月每月1萬元系統維護費,共3萬
元。⑶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規定繳交一年2萬元租賃
雲端伺服器空間之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10萬元及自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核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宣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容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反 訴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已支 付之款項3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 證,核與本件之論斷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培馨附表 系爭系統項目 上訴人主張瑕疵   鑑定結果 法院認定 1). A.會員運作業務系統 缺組織圖 鑑定意見如卷333、 425頁 有瑕疵 B.獎金計算系統 缺 鑑定意見如本院卷第 333、307-309頁 無瑕疵 E.產品管理系統 缺產品進銷存管理系統 鑑定意見如本院卷第 335、427頁 無瑕疵 F.組織管理系統 缺 鑑定意見如本院卷第 337、429頁 無瑕疵 I.月結算運作系統. 缺 鑑定意見如本院卷第337-339頁、第319-323頁 無瑕疵 2). UI(會員登入作業端)功能項: A.加密登入與實体驗證作為管理機制。 無實體驗證。 鑑定意見如本院卷第303、305頁 無瑕疵 B.會員資產狀態與私鑰管理。 無私鑰管理 鑑定意見如本院卷第 395、397頁 無瑕疵 E.獎金報表。 無法自行操作產生 鑑定意見如本院卷第卷308、399頁 無瑕疵 F.組織報表。 無法自行操作產生 鑑定意見如本院卷第309、401頁 有瑕疵 3).ADMIN(行政作業端)功能項: B.會員管理,資格核發,獎金開通,查詢,編修,組織表 僅部分有 鑑定意見如本院卷第401-407頁。 有瑕疵 E.營收管理日.月報表。 無法自行操作產生 鑑定意見如本院卷第407-411頁。 無瑕疵 F.獎金報表 項目重複寫 鑑定意見如本院卷第411-415頁。 無瑕疵 G.營運報告 項目重複寫 鑑定意見如本院卷第415-423頁。 無瑕疵 I.互助基金管理 項目重複寫 鑑定意見如本院卷第423頁。 無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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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