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車位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235號
TNDV,111,簡上,235,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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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蓮莊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彥智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上 訴 人 劉玉嬌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7月2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96號民事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
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建物即蓮莊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地下室編號38號停車位
下稱系爭38號停車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惟為上訴人所否
認,是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於系爭38號停車位是否有永久使用
權存在已有不明確之狀態,並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因財務不足,於民國88年
9月15日張貼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出售系爭大樓地下室
號38號、39號之停車位,嗣被上訴人於88年9月21日與上訴
人簽訂權利使用暨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2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38號停車位,而享
有對於系爭38號停車位永久使用權,迄今已長達20餘年,執
此亦非不得認為有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之
效力。詎上訴人竟於111年1月26日以存證信函聲稱被上訴人
係違規停放汽車,並限期要求被上訴人移置車輛,而否認被
上訴人對於系爭38號停車位之使用權,致其權益受損,是被
上訴人自有確認系爭38號停車位使用權法律關係存在之必要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蓮莊大樓地下室編號38號
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
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上訴人係於90年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報備成立,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做成時點係在上
訴人成立之前,且系爭契約所記載及用印之「蓮莊管理委員
會」名稱,亦與上訴人之「蓮莊大樓管理委員會」不同,系
爭契約既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訂立,被上訴人自無理由依
系爭契約對上訴人主張就系爭38號停車位享有永久使用權;
且系爭大樓於81年經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定之停
車格僅有37個,並未包含系爭38號停車位,故系爭38號停車
位屬於系爭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然被上訴人未
能提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明示或默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
38號停車位之證據,因此被上訴人所主張事實即無理由;況
依被上訴人所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長達20餘年未為反對其使
用系爭38號停車位之意思表示,而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則被
上訴人即應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故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
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
  ⒈系爭大樓目前現實使用中之停車位,除系爭38號停車位
,尚有39號、40號、41號停車位,其中39號停車位係由訴
外人鄭可芬主張有永久使用權(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
新簡字第93號),40號及41號停車位則由不特定人使用(
所有停車位均未額外繳付管理費)。
  ⒉依據系爭大樓於81年間經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
定之建照執照建築圖所示(被證2),系爭大樓成立時,
地下一樓原本規劃核准之汽車停車格僅有37個,並未包
含系爭38號、39號停車位,故系爭38號停車位所坐落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自屬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而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又依被上訴人之主張,系爭停
車位係其以20萬元購買取得,並約定被上訴人得享有永久
使用權,且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歷經長達20餘年之久均
未予干涉,故認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間,
就被上訴人對系爭38號停車位有永久使用權乙節,有默示
分管契約存在云云,基此,則被上訴人理應將「系爭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列為本案被告,始符合被上訴人之主張

 ㈡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間,就被上訴人對系爭3
8號停車位有永久使用權乙節,無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⒈依據系爭大樓住戶於88年間簽署如被證3之連署書所載:「
一、蓮莊之『前任管委會』成員,未督促大樓事務運作、修
繕,時至88年10月又未按法規改選,明顯違反法令,本大
樓住戶不贊同公告及作為。二、近期公告⒈車位標售…。乃
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經洽詢相關法令及律師,本社區
住戶保留追訴權。…。敬請簽名連署於後」等語,足證縱
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88年間曾作成系爭公告及簽署系爭
契約等文件,然當時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對於出售系爭38
停車位乙事,並未經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決議
,基此,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既未曾開會決議討論是
否願將渠等所共有之系爭38號停車位,同意出售或提供特
定人永久使用之事實,則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何來
有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38號停車位有永久使用權利等
情。
  ⒉被上訴人雖援引證人柯鑑宏、吳瓊慧於原審之證述作為佐
證,然上開證人對於系爭大樓是否曾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討論、決議願將渠等所共有之系爭38號停車位,同意
出售或提供予特定人永久使用乙節,均無法提出完整之說
明與陳述;且渠等對於如何得知管委會有出售系爭38號停
車位乙節之說法,更是前後矛盾;甚且該等證人與被上訴
人間存有利害衝突關係,尚難期待渠等得做出客觀且公正
之證述,自難將渠等證詞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依據。
 ㈢系爭38號停車位(即系爭大樓之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使
用主體,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23條第2項規定之拘束:
  ⒈系爭38號停車位屬系爭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共
用部分,則關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該共有部分約定由特定
人即被上訴人作為停車格專有使用乙節,自應依上開規定
載明於系爭大樓之規約内,否則不生效力。故綜觀系爭大
樓之規約既無載明系爭38號停車位應由被上訴人作為停車
位專有使用等語,當無共有部分約定專有使用之情,自為
甚明。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大樓係於82年3月10日興建完成,斯時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施行,故本案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3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共有部
分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默示)同意作為供被上訴人特
定專有使用乙節之依據,無非係以原證1之系爭公告及系
爭契約等為據,然原證1之系爭公告及系爭契約之發生時
點既為88年間,則此時已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8
日制定公布施行之後,故被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係於90年間才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成立
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而原告所提系爭公告及系
爭契約並非上訴人所出具,而係「蓮莊管理委員會」所出具
;且上訴人並未取得被上訴人所支付其購買系爭38號停車位
之對價即20萬元款項,則上訴人並無受系爭公告及系爭契約
内容所拘束之理,亦即上訴人並無承受原「蓮莊管理委員會
」之債權債務關係。
 ㈤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72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38號停車位
永久使用權,顯無理由:我國民法物權篇其中第772條規定
所指之所有權以外財產權,自應以具有物權特性之法定「物
權」為限,當無包含「債權」在內。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確
認之權利既為永久使用權,其至多僅屬債權,而非物權篇所
規範之物權,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依據民法第772條規定,因
時效取得永久使用權云云,並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則以:
 ㈠系爭38號停車位(屬系爭大樓之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使
用主體,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固規定,約定專用部分範圍
與使用主體需載明於規約,否則不生效力,惟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制定公布,本件系爭大樓(地下1層、
地上11層)係於82年3月10日建築完成,當時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尚未施行,故應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再者,系爭大樓規
約第3條第4項約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
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
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者,得將部分之停車空問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
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其契約格式如附件三。」是系爭大樓嗣
經上訴人向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報備組織後,亦已將
約定專用部分範圍與使用主體需載明於規約,且被上訴人係
繼受自前任管理委員會取得使用權利,自已符合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㈡證人柯鍵宏於原審時具結證稱綦詳,可認88年間系爭大樓管
理委員會,因經費不足,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後無異議
,再經管理委員會討論後公告出售系爭38號停車位之資訊,
並由被上訴人買受之事實堪以認定;參以,證人吳瓊慧於原
審時具結證稱之情節,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公告財
務不足,而以20萬元之價金,向上訴人購買系爭38號停車位
之情節,非屬虛妄,而可採信。
 ㈢上訴人是否應承受原管理委員會之債權債務關係:按寓大廈
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
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而管理委員經區分所有權人推
選產生,至有無向主管機關報備,僅係行政監督措施,尚非
管理委員之成立要件,主任委員既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則
系爭大樓88年間時任主任委員黃森旺所為公告及買賣停車
位使用權之行為,並不因部分住戶反對或嗣後管理委員會
選而受影響。況依上訴人所提出被證3之住戶連署書亦稱黃
森旺等為「前任管委會」成員,足見渠等當時確為上訴人之
成員,且應係在88年10月以後始有改選情事,則本件於88年
9月出售系爭38號停車位使用權,仍在渠等任期內所為,且
上訴人等係嗣後改選之同一管理委員會,應可確定,則上訴
人自應承受原管理委員會之債權債務關係。是本件出售系爭
38號停車位之法律行為既係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及管理
委員會討論後,經公告而出售予被上訴人,則依系爭契約之
約定,被上訴人對系爭38號停車位自有永久使用權。從而,
上訴人徒以訂定系爭契約時,上訴人尚未經報備成立,且名
稱略有不同(被上訴人係與「蓮莊管理委員會」所簽立,非
與「蓮莊大樓管理委員會」所簽立),而否定與被上訴人簽
訂系爭契約之效力,自難憑採。
 ㈣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72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38號停車位
永久使用權,應屬有據:被上訴人前於88年問向上訴人以20
萬元對價購買取得系爭38號停車位,雙方並於88年9月21日
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得享有永久權利使用權。被上
訴人自此以永久使用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
38號停車位,嗣上訴人雖於90年間變更組織並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成立蓮莊大樓管理委員會,然被
上訴人於簽約後即按系爭契約之約定占有使用、管理迄今,
上訴人及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未予干涉,歷有年所
長達20餘年之久,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故縱認原證1之系
爭契約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訂立,然依民法關於時效取得
及第772條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規定,被上訴
人自仍可取得系爭38號停車位之永久使用權。
 ㈤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蓮莊大樓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建物(地
下1層、地上11層)係於82年3月10日興建完成,區分所有權
人共計109戶。
 ㈡依系爭大樓之地下室平面圖所示(被證2),系爭大樓於81年
間經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核定設置之停車格原僅有37
個。
 ㈢蓮莊管理委員會於88年9月15日由主任委員黃森旺張貼公告,
內容記載略以:「為因應財務之不足本社區管委會所有38、
39號車位,第3次公告出售,底價20萬元有意購買者,請於9
月19日晚上8點於管理室競標。(請攜帶訂金)此為最後1次
公告,若流標則暫不再辦理。」
 ㈣被上訴人於88年9月21日與蓮莊管理委員會簽訂權利使用暨買
賣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20萬元向蓮莊管
理委員會購買系爭大樓地下室編號38號停車位,並享有系爭
38號停車位之永久使用權。
 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8號停車位屬於約定專用部分。 
 ㈥系爭大樓住戶於88年間曾簽署如被證3所示之連署書,其內容
略以:「一、連莊之『前任管委會』成員,未督促大樓事務運
作、修繕,時至88年10月又未按法規改選,明顯違反法令,
本大樓住戶不贊同公告及作為。二、近期公告⒈車位標售…。
乃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經洽詢相關法令及律師,本社區
住戶保留追訴權。…。敬請簽名連署於後。」
 ㈦上訴人於90年2月21日向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報備,經
臺南縣政府於90年3月14日核發臺南縣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報備證明。
 ㈧系爭大樓管理組織章程暨住戶管理規約第1章第3條第4項約定
:「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
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
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得將部
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
,其契約格式如附件三。」
 ㈨上訴人於111年1月26日寄發台南西門路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
予被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其違規停放汽車,已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並限期要求被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
將違規停放車輛移走,若置之不理,將向臺南市工務局逕行
舉發等語。
 ㈩系爭大樓目前現實使用中之停車位,除系爭38號停車位外,
尚有39號、40號、41號停車位,其中39號停車位係由訴外人
鄭可芬主張有永久使用權(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
第93號審理),40號及41號停車位則由不特定人使用(所有
停車位均未額外繳付管理費)。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適格:上訴人主
張本件被上訴人對其所提之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
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
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
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5款規定:「共用部分:指
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
,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同條例第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4項則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
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住戶違約第二項
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
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
求損害賠償。」同條例第36條第2款、第11款亦規定,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就共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有維護
及點收、保管之職權。準此,上訴人對於系爭大樓之共有、
共用部分既有管理權,則其因管理系爭大樓之共有、共用部
分所生之私法上爭議,本於維護及管理職權,即有訴訟實施
權,為適格之當事人。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對其提出
本件訴訟,非為適格之當事人云云,尚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系爭38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為無
理由:
  ⒈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間,就被上訴人對系
爭38號停車位有永久使用權乙節,並未有默示分管契約存
在:
   ⑴依系爭大樓住戶於88年間簽署如被證3之連署書所載:「
一、蓮莊之『前任管委會』成員,未督促大樓事務運作、
修繕,時至88年10月又未按法規改選,明顯違反法令,
本大樓住戶不贊同公告及作為。二、近期公告⒈車位標
售…。乃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經洽詢相關法令及律
師,本社區住戶保留追訴權。…。敬請簽名連署於後」
等語,足證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88年間曾作成系爭
公告及簽署系爭契約等文件,然當時系爭大樓管理委員
會對於出售系爭38號停車位乙事,並未經系爭大樓之區
分所有權人開會決議,是以,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既未曾開會討論決議是否願將渠等所共有之系爭38號停
車位,同意出售或提供特定人永久使用,則系爭大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自未同意或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38
停車位有永久使用權。
   ⑵證人柯鑑宏、吳瓊慧於原審雖為證述,然證人柯鑑宏對
於系爭大樓是否曾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決議
願將渠等所共有之系爭停車位,同意出售或提供予特定
人永久使用乙節,並未能為明確之證述,復與前開被證
3之內容相佐,尚難遽採。而證人吳瓊慧與上訴人間則
存有利害衝突關係,本即難期待其為客觀且公正之證述
,且其亦未能證明出售系爭38號停車位是否曾經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決議,是證人吳瓊慧之證據亦難
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依據。而訴外人鄭可芬於另
案訴訟(本院111年度新簡字第93號)雖主張,其曾向
證人吳瓊慧購買取得系爭39號停車位永久使用權等情,
然此亦尚難以證明系爭停38號車位之使用權有默示分管
契約存在。
  ⒉系爭38號停車位(即系爭大樓之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
使用主體,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23條第2項規定之拘
束:
   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規約除應載明專
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
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範圍及使用主體。…」而系爭38號停車位屬系爭大樓
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共用部分,則關於被上訴人
所主張之該共有部分約定由特定人即被上訴人作為停車
格專有使用乙節,自應依上開規定載明於系爭大樓之規
約内,否則不生效力。而綜觀系爭大樓之規約既未載明
系爭38號停車位應由被上訴人作為停車位專有使用等語
,自無共有部分已約定專有使用之情。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大樓係於82年3月10日興建完成,斯
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施行,故本案應無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3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共有部分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默示)同意作為供被
上訴人特定專有使用乙節之依據,無非係以原證1之系
爭公告及系爭契約等為據,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
年6月28日即已公布施行(該條例第63條明定),原證1
之系爭公告及系爭契約之發生時間為88年間,則系爭38
停車位出售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既已施行,自應予
適用,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⑶況系爭大樓管理組織章程暨住戶管理規約第1章第3條第4
項係約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
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
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者,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
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其契約格式如附件三。」
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並非係其與起造人或建
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又未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約之規定,被上訴
人亦未能取得系爭38號停車位之使用權,附此敘明。
  ⒊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應承受原管理委員會之債權債務
關係云云,惟縱上訴人應承受「蓮莊管理委員會」之債權
債務關係,然依前開說明,系爭38號停車位係屬系爭大樓
之約定專用部分,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23條第2項規
定之拘束,而系爭38號停車位之使用權既未規定在系爭大
樓之規約中,系爭契約自因違反前開強制規定而無效,被
上訴人不能主張上訴人應承受系爭契約之效力。
  ⒋被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772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38號停車
位之永久使用權,為無理由:民法物權編中第772條規定
所指之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以具有物權性質之法定物權為
限,自不包含債權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
裁判參照),而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者為永久使用權,並
非物權之一種,自無適用民法第772條規定之餘地。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
間,就被上訴人對系爭38號停車位有永久使用權乙節,並未
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且該停車位(即系爭大樓之約定專用
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23條第
2項規定之拘束,尚屬可信,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停車
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
契約之約定,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38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38號
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洪碧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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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