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835號
TNDV,104,訴,1835,2024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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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駿浩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佳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2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第一審判決已於民國105年1月28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
之戶籍地即「臺南市○里區○○里○里○000號」,有上訴人戶籍
資料、本院送達證書(本院訴字卷第9、18頁)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是該判決已於105年2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
。又上訴人設籍臺南市佳里區,其上訴期間扣除在途期間2
日,至105年2月29日屆滿20日。惟上訴人遲至113年3月19日
始提起上訴(見113年度聲字第52號聲請撤銷判決確定證明
書暨聲明上訴狀收文戳章),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揆諸
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上訴人於113年度
聲字第52號聲請撤銷判決確定證明書暨聲明上訴狀,本院前
裁定僅處理廢棄確定證明書部分,漏未就聲明上訴處理。嗣
上訴人再提出民事上訴狀,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收文,仍
應以113年3月19日上訴人提出上訴之時間點作為認定】。
三、至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間即搬遷至新北市三重區居住,主觀
上將住所地變更至新北市三重區,並無實際居住在戶籍地臺
南市佳里區地址,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
871號刑事判決。且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開庭時稱
「兩造都居住在臺北」,顯見此為被上訴人起訴時明知。況
臺南市佳里區之戶籍地尚有上訴人母親、姊姊居住,本件可
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送達,不符合同法第138條寄存送達之
要件。且上訴人母親、姊姊未曾看見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戶籍
地門首,應認本院開庭通知、判決送達均不合法等語。就此

 ㈠被上訴人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送
達上訴人戶籍地即「臺南市○里區○○里○里○000號」,經上訴
人於104年11月25日親收,有送達證書可考(見本院104年度
救字第78號卷第11頁),足見上訴人早已知悉本案訴訟之存
在,亦足證被上訴人起訴時,上訴人之住所地確係在上開戶
籍地無誤。
 ㈡嗣本院寄送予上訴人之開庭通知書、判決書,交由郵務機構
送達至上訴人上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送達時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在場,經郵務機構分別於104
年12月16日、105年1月28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
局佳興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門首,另1
份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則本院判決並非在已有上訴人其他送達處所,或得將送達
文書交付有識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之情形下為寄存
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送達對上訴人之通知
書、判決書,自屬合法,前開寄存送達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上訴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已然逾期。
 ㈢上訴人雖於提出伊因詐欺案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
字第5871號刑事簡易判決,主張其當時已搬遷至「新北市三
重區」居住、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表示兩造住在「臺北
」等語。然上訴人既已透過本院准予訴訟救助而知悉遭被上
訴人訴請返還借款,若有搬遷住所之意思,自應主動聯繫本
院。且本院審理中依職權查調上訴人戶籍資料顯示,個人記
事欄記載:「原住○○里0鄰○○○00號楊翁秀鸞戶內80年1月22
日遷入登記」,之後即再無戶籍地址之異動登記。是上訴人
至多僅能證明其於被上訴人起訴後,有暫居或寄居於「新北
市三重區」、「臺北」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變更
以「新北市三重區」、「臺北」地址為其住所之意思。況上
訴人未依戶籍法第16條之規定,於遷出之3個月內完成遷出
之登記,已未盡依法課予之法定義務,自不得於嗣後以隨意
指定之地址主張為其住所地,逕予推翻上訴人住所在臺南市
佳里區之認定。況依上訴人戶籍資料記事記載,上訴人於10
4年8月6日有改名,倘上訴人有變更戶籍地址之意圖,亦可
同次辦理變更姓名登記時一併辦理,既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其有廢止臺南市佳里區之住所,另設定「新北市三重
區」、「臺北」為其住所之事實,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㈣且本院就上訴人敗訴而應繳納之裁判費強制執行,上訴人於1
09年4月24日已繳納上開費用,有繳費收據在卷可按,故109
年間上訴人已知悉本案敗訴判決存在,仍遲至113年3月19日
始提起上訴,是上訴人主張上訴未逾期,均無理由。
四、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備程式。上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
明。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本
院原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惟因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上訴
不合法而應予駁回,有如前述。是本院縱定期命上訴人補繳
裁判費並經上訴人遵期補繳,依法仍應以上訴逾期為由,裁
定駁回其上訴。是在上訴已逾期、無從補正下,已無再定期
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必要,一併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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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