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92號
原 告 張瀞文
被 告 黃子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45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4號案件審理,業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12日宣判,此有本院審判筆錄
、宣判筆錄附於上開卷宗可稽。原告於113年12月11日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
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
提起上訴前,逕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與上揭條文規定不合,是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之訴雖經本院駁回,然原告仍得依法另向本院民事庭
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案刑事案件提起上訴後,第二審辯論
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