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69號
附民原告 吳林珊
附民被告 葉廖淑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21號竊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21號被告葉廖淑君被訴竊盜等
案件,已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
5日宣判;惟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書狀
係於113年11月29日遞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並於同日
轉送至本院等節,有上開刑事案件卷宗、蓋有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收案章之轉送原因表、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公訴
附民事狀在卷可查。是原告既係於上開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
終結後、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顯有未合。從而,
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若被告或檢察官不服本
院上開刑事訴訟之判決而提起上訴後(告訴人如亦不服,亦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原告自非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另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