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23號
原 告 呂淑芬
被 告 陳榮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4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略以:
1.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事實及理由略以:原告被詐騙轉帳現金於112年6月19日11時
餘許匯入10萬元至被告陳榮孝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詐欺案件偵查案號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7122號案件,現為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47號案件審
理中,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請求之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
提,否則即難認為適法。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113年度
金易字第47號案件判決無罪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122號移送併
辦意旨(告訴人呂淑芬)所指被告涉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查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
顯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
院無庸就此另為准駁。
四、惟原告得另行具狀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
或待刑事案件退併辦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或追加起訴後
,向該管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