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2161號
TNDM,113,附民,216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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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61號
附民原告 李秋灼

附民被告 陳俊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8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辯論
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
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
判決駁回之。
四、查本件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582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開庭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於該期日即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30日下
午2時28分宣判,惟原告在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1月19日
始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上之收狀時間章戳在卷可憑,是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
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又上開刑事案件宣判後,如
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
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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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