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甄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甄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三五
四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唐甄憶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將被用於收
受詐欺取財犯罪之被害人匯款,且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
指示轉匯或處分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亦會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中之取財行為及隱匿該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
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台新銀行楊專員」、「MIKE CHEAN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提
供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
號(下稱本案帳戶)予「台新銀行楊專員」、「MIKE CHEAN
」匯款使用,並允諾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對許
佑瑄實行詐術,致許佑瑄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到本案帳戶,唐甄憶再於如附表
所示領取時間、地點,領取本案帳戶內款項共新臺幣(下同
)71萬5千元,將之交予「台新銀行楊專員」、「MIKE CHEA
N」指定前來收款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SAXON 林」,以此
法隱匿犯罪所得,並因此獲得955元報酬。
二、案經許佑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4頁),核與告訴人許佑瑄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本
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49至
51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102張(警卷第61至1
25頁、偵卷第23至43頁、第49至95頁)、告訴人提供之玉山
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份(警卷第35頁)、告訴人提供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9張(警卷第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
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
,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
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
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構
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與「台新銀行楊專員」、「MIKE CHEAN」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㈡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難以追返,甚有可責;兼
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房仲
工作,每月收入平均2萬5千元至4萬2千元,未婚,目前懷孕
近3個月等智識程度、家庭、身體狀況、經濟狀況,另參酌
其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參與程度、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
角色)、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3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堪認被告尚知彌補己過,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避免再 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為督促被告確 實履行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及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 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54號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 付損害賠償。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否認獲得犯罪所得,然 其於偵查中坦承本案帳戶內955元係其轉出等情(見偵卷第 103頁),足認被告獲有955元報酬,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約定損害賠償金額,是如再諭知沒收上開犯罪 所得,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 知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 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查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受騙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未經查獲,如諭知沒收亦屬過苛,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金額 1 許佑瑄 於112年8月7日1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扮台灣大哥大客服人員、調查局科長撥打電話向許佑瑄佯稱:身分遭冒用申辦手機、人頭帳戶,需匯款以示清白云云,致許佑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5日12時51分 71萬6千元 112年8月25日13時許34許至14時6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71萬5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