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287號
TNDM,113,金訴,228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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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牧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牧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A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蔡牧唯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5、50
及52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
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
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
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犯罪部分,應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
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
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犯罪所隱
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且於偵審中均自白一般洗錢
犯行,無證據證明取得犯罪所得,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經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
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部分:
 1.核被告蔡牧唯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朝隆投資」之印文於投資收
據憑證上,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上開私文書及
屬於特種文書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後由被告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3.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
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所觸犯上開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
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本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詐欺取財之
犯行,又無確切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無確切證據可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於本案之所為,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
,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六、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
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
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
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
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
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損
失,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其於偵審中承
認犯罪,仍未賠償告訴人,復有輕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為懲儆。
 2.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其中 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 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 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 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 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七、本案並無確切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法認其因本案 取得不法利得,無從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A所示未扣案之 「朝隆投資收據憑證」1張上之偽造「朝隆投資」印文1枚及 偽造「陳宏均」署名1枚(參見警卷第39頁),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該「朝隆投資收據憑證」1張已由 告訴人收受所有,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A所示未 扣於本案之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押運員「陳宏 均」識別證1張(扣押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3219號案件,參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 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等規定,宣告沒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未扣案之偽造「朝隆投資收據憑證」1張上之偽造「朝隆投資」印文1枚及偽造「陳宏均」署名1枚均沒收(參見警卷第39頁)、未扣於本案之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押運員「陳宏均」識別證1張,沒收之(該識別證扣押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19號案件,參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併參見警卷第31頁下半頁)。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60號  被   告 蔡牧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牧唯係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分別為「蘇麗芬-Fion」及「朝隆客服- 雯雯」者自民國113年3月初起,佯以投資股票為由,致曾姵 婕陷於錯誤,復由「陳立育」(另由警方調查中)指示蔡牧唯 於113年3月4日14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0號統一 超商港達門市,行使提示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押運員「陳宏均」之識別證及交付偽造之「朝隆投資」、經 辦人員姓名「陳宏均」名義之收據憑證與曾姵婕,而向曾姵 婕收取新臺幣20萬元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曾姵婕,蔡牧唯再 將取得之款項,於同日16時許,攜至高鐵臺南站交與「陳立 育」之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 之斷點。
二、案經曾姵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蔡牧唯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㈡告訴人曾姵婕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識別證照片及收款憑證各1張
  待證事實: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所出示之證件及交付之   收據。
       ⒉上開識明證及收據均係偽造。 ㈣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待證事實: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之影像。 ㈤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待證事實: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內容。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㈤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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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