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翔
張育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459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0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翔、張育閔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智翔、張育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二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智翔、張育閔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條例生效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論罪科刑之部分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⑵被告二人本件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並
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107年1
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二人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上述洗錢罪,應依有利被告
二人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㈡、核被告楊智翔、張育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二人就渠等所犯上開犯行間,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主觀上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
的而為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
楊智翔、張育閔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拿取贓款,應認渠等就此部
分所犯上開三人以上詐欺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有坦
承犯行。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
交犯罪所得。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
仍應依上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二人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對於
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業如前述,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被
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
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
此敘明。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
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遭詐欺款項,價
值觀念顯有偏差,致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非但造
成被害人難以回復之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
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且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
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
衡渠等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迄今未賠
償告訴人獲取原諒及符合前述減刑之要件,暨被告楊智翔自
述大學肄業、被告張育閔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渠等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㈦、沒收:
⒈犯罪所得:
⑴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⑵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 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為新臺幣160萬元,經被告二人輾轉交 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二人在 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 ,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⑶被告二人為本案犯行後尚未收取報酬,業據渠等供述在卷, 而綜觀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