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271號
TNDM,113,金訴,2271,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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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孝賢


王尹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9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孝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對高孝賢沒收。
王尹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對王尹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尹佐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孝賢王尹佐均明知辦理貸款無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綁定網路銀行之行動電話等物,竟
為求收取該等帳戶資料以便轉手獲利,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高孝賢於民國111
年5月18日起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某處與潘蔡佩儒洽談
,及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潘蔡佩儒聯繫,利用潘蔡
佩儒係透過友人結識高孝賢而對高孝賢抱持相當信任之心理
,向潘蔡佩儒佯稱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綁定網路銀行之行動電話等物,即可順利申辦貸款
云云,並謊稱王尹佐為銀行業務人員云云,致潘蔡佩儒信以
為真,由王尹佐於111年5月27日載送潘蔡佩儒前往位於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辦理網路
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事宜後,潘蔡佩儒遂因誤信而將
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綁定網
路銀行之行動電話等物(下合稱本件帳戶資料)均交與王尹
佐;高孝賢王尹佐即以上開方式共同向潘蔡佩儒詐取本件
帳戶資料得手。
二、高孝賢王尹佐均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
,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均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綁定網路銀行之行動電話等物任由他人
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
人如以該等帳戶收受、輾轉轉出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之所
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高
孝賢、王尹佐均不顧於此,基於縱其等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推由高孝賢
王尹佐於111年5月27日後至111年6月9日前之某日,在臺
南市某處,將本件帳戶資料均交付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士,而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與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
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日起以電話及「LINE」與呂明
秀聯繫,假冒為呂明秀之姪兒呂孟德,佯稱急需用錢,欲向
呂明秀借款,隔天即可返還云云,致呂明秀誤信為真,依指
示於111年6月9日10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
件帳戶內,旋遭轉出殆盡。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15時21分許起以電話及「LI
NE」與鄭陳素美聯繫,假冒為鄭陳素美之姪兒陳順利,佯稱
參與投資需現金周轉換票,欲向鄭陳素美借款云云,致鄭陳
素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9日11時5分許匯款30萬元
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轉出殆盡。
 ㈢高孝賢王尹佐即以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
施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呂明秀、鄭陳素美陸續發現遭騙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呂明秀、鄭陳素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高
孝賢、王尹佐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
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高孝賢雖陳稱其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但始終未陳述
其與被告王尹佐如何將本件帳戶資料交與詐騙集團使用;被
王尹佐則僅坦承曾載送潘蔡佩儒至銀行辦事,惟矢口否認
涉有共同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
:其僅係受被告高孝賢之託載潘蔡佩儒去銀行,其未向潘蔡
佩儒收取本件帳戶資料,亦未曾將本件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云
云。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孝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被害人潘蔡佩儒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甚詳(警卷
第19至29頁、第31至33頁,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0549號卷第115至116頁,偵卷㈡即同署112年度
偵字第25906號卷第51至52頁),且有證人即被告高孝賢
友人玄佳欣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偵卷㈡第58至60頁)
,另有被告高孝賢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扣案足憑,復有被告高孝賢嗣後於111年6月18日將綁定本
件帳戶網路銀行之行動電話交還證人潘蔡佩儒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35至37頁)、證人潘蔡佩儒指認被告
高孝賢王尹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9至47頁
)、證人潘蔡佩儒與被告高孝賢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
卷第59至7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21至125頁)、證人潘蔡佩儒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偵卷㈠第119頁)、證人潘蔡佩儒所涉幫
助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認定罪嫌不足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870號、111年度偵字第30835號、11
2年度偵字第1233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65至66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高孝賢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⒉被告王尹佐雖始終否認參與其事,然證人潘蔡佩儒於警詢中
已證稱:111年5月27日被告高孝賢說有1個銀行的業務會聯
絡伊並載伊到銀行辦理,伊不知道該業務叫什麼名字,他開
1輛黑色的自用小客車,該日13時14分至14時許該業務在臺
南市永康區二王廟前大榕樹下等伊,伊就坐上該業務的車前
臺南市東區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分行,伊在櫃臺辦理補
卡及開啟網路銀行功能,另外再就被告高孝賢給伊的2個帳
戶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辦理完成後或過幾天約111年5月
29日18時許,伊就在臺南市永康區二王廟前把本件帳戶之提
款卡及存摺交給該名業務,被告高孝賢又曾向伊拿綁定網路
銀行的行動電話,111年6月18日才將行動電話還給伊,被告
高孝賢王尹佐亦曾要求伊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語,並指認被
王尹佐即為該名業務(警卷第20至21頁、第25至27頁);
於偵查中再結證稱:伊在警詢中所述過程均實在,伊是因為
相信被告高孝賢要幫伊辦貸款才會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伊是
親自拿給被告高孝賢,被告高孝賢再拿給被告王尹佐,如伊
於警詢所述,被告高孝賢拿走帳戶資料後,發現欠缺網銀功
能,被告高孝賢又把資料還給伊,稱會有銀行業務跟伊聯絡
,後來該業務就帶伊去辦理等語明確(偵卷㈠第115至116頁
)。經核證人潘蔡佩儒上開證述與被告高孝賢於警詢、偵查
中均陳述被告王尹佐曾與證人潘蔡佩儒自行聯繫辦理帳戶相
關事宜,本件帳戶資料最終是交與被告王尹佐等語相符,亦
合於被告王尹佐自承曾載送證人潘蔡佩儒前往銀行辦事之情
節,足見證人潘蔡佩儒上開所述確屬有據。
 ⒊又參以被告王尹佐聯絡並載送證人潘蔡佩儒前往銀行辦理相
關事宜,係本件帳戶嗣後得交由詐騙集團任意利用(詳後述
)之重要關鍵之一,苟被告高孝賢王尹佐並無共同詐取本
件帳戶資料以轉手牟利之犯意聯絡,被告王尹佐實無可能平
白受託為被告高孝賢載送證人潘蔡佩儒往來銀行,更難期被
王尹佐居中妥為聯繫並確保證人潘蔡佩儒得以辦妥使本件
帳戶可便於詐騙集團利用之相關事務,由此益徵被告高孝賢
王尹佐係共同向證人潘蔡佩儒詐取本件帳戶資料無誤。
 ⒋至被告王尹佐固又辯稱係被告高孝賢硬塞給其2,000元,說是
補貼其油錢,如果是其騙人,應該是其拿錢給他們云云。惟
行為人出售帳戶資料時實際獲得之金額多寡或利益分配情形
,繫諸個案中當事人相互間之關係,亦可能有諸多款項來往
因未經查獲而未能顯現,自難僅以被告高孝賢曾給與被告王
尹佐2,000元,即遽認被告王尹佐與上開犯行無涉。
 ㈡關於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本件帳戶係證人潘蔡佩儒所申辦,證人潘蔡佩儒曾於111年5
月27日辦妥本件帳戶之相關事宜後,將本件帳戶資料交與被
王尹佐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告訴人即被害人呂明
秀、鄭陳素美則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等訛稱如事實欄
「二、㈠」及「二、㈡」所示之不實事項,致被害人呂明秀
陳素美均陷於錯誤,分別將事實欄「二、㈠」及「二、㈡」
所示之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均遭轉出殆盡等情
,則據證人即被害人呂明秀、鄭陳素美於警詢時指述遭詐騙
之過程明確(警卷第49至51頁、第53至56頁),並有被害人
呂明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警
卷第87頁)、被害人呂明秀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警卷第89頁)、被害人鄭陳素美之永豐商業銀行匯出
匯款申請單影本(警卷第103頁)、被害人鄭陳素美接獲詐
騙電話之來電紀錄(警卷第105頁)、被害人鄭陳素美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05至107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
24839280433號函暨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警卷第110-3至110-9頁)附卷可查。是本件帳戶原為證
潘蔡佩儒申辦及管領,嗣遭被告高孝賢王尹佐向證人潘
蔡佩儒詐取本件帳戶資料後,又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
年5月27日後至111年6月9日前之某日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而用
以詐騙被害人呂明秀、鄭陳素美匯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客觀事實,首
堪認定。
 ⒉次就不法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言,渠等既知利用第三人之帳戶
掩飾犯行、取得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顯非愚
昧之人,當知一般人於帳戶資料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
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該等帳戶作為犯罪工
具,渠等詐騙被害人使之轉帳或匯款至該等帳戶後,極有可
能因帳戶所有人及時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出,或
於提領款項時遭人發覺,增高渠等犯罪遭查獲之可能,故該
等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轉帳或提
款,即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在渠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財物前
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等帳戶從事犯罪,而此
等確信,在該等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
。查被害人呂明秀、鄭陳素美係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告知如
事實欄「二、㈠」及「二、㈡」所示之不實事項,始因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件帳戶,有如前述,足見該等詐騙
集團成員詐欺上開被害人時,應有把握本件帳戶所有人不會
於渠等轉出款項前即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此唯有本件帳戶
資料係持有該等物品之人自願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等
詐騙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再衡以證人潘蔡佩儒係於111
年5月27日後交付本件帳戶資料與被告王尹佐,被害人呂明
秀、鄭陳素美則均於111年6月9日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本件
帳戶內,時序上甚為緊接而有相當之關聯性,由此足認被告
高孝賢王尹佐向證人潘蔡佩儒詐取本件帳戶資料後,確曾
再自願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供不詳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無疑。
 ⒊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輾轉轉匯、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提領款項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
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
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
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
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與他人
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
,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
、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
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
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
,反而刻意對外收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
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
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用,衡情當知渠
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
知之事實。被告高孝賢王尹佐交付本件帳戶資料與不詳人
士時均係成年人,其等之心智均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
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上開各情均難諉為不知;其
等於本院審理時亦均陳稱知道帳戶資料不能隨便交給他人使
用,因為可能會被拿去犯罪等語(參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
),足見被告高孝賢王尹佐均已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可能遭用於犯罪而使自身觸法。詎被告高孝賢王尹佐
竟不顧於此,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人士利用,其
等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匯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
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輾轉轉出後甚有可
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
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高孝賢王尹佐曾參與向被害人呂明秀
、鄭陳素美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
犯行,然被告高孝賢王尹佐既均預見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
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
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可能,但其等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任意提
供與不詳人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
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作為
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高孝賢王尹佐主觀上均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高孝賢王尹佐係與所屬之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呂明秀、鄭陳素美違犯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及共同洗錢等語,然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僅足證明被
高孝賢王尹佐曾向證人潘蔡佩儒詐取本件帳戶資料後轉
交與某詐騙集團利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高孝賢王尹佐
係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或與渠等有何分工,檢察官亦未舉證證
明被告高孝賢王尹佐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實際聯繫情形
為何,是被告高孝賢王尹佐此部分所為即與司法實務上常
見出售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無異,尚難逕認被告
高孝賢王尹佐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共同洗錢等罪
嫌,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高孝賢王尹佐上開犯
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高孝賢王尹佐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
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項限制「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
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
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
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後
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之刑度上限
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
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有利於被告
高孝賢王尹佐,自仍應適用被告高孝賢王尹佐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罪名之認定:
 ⒈被告高孝賢王尹佐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明知並
無交付帳戶資料以申辦貸款之事,仍虛構不實內容向證人潘
蔡佩儒詐得本件帳戶資料,即係以詐偽方法使證人潘蔡佩儒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核其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⒉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高孝賢王尹佐如事實欄「二」所示將本件帳戶
資料交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
被害人呂明秀、鄭陳素美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將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
款項轉出殆盡,以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即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
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高孝賢王尹佐曾參與上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等提供本件帳戶資料
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
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
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高孝賢、王尹
佐上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⒊被告高孝賢王尹佐行為時,洗錢防制法關於無正當理由以
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尚未增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時始增定),本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就
被告高孝賢王尹佐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另論以
該罪名;而檢察官起訴認其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共同洗錢等罪嫌部分,尚有未洽,然因基本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向被告高孝賢王尹佐告知上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之罪名(參本院卷第79頁),無礙於其等之防禦,自應由
本院依法變更法條審究之。
 ⒋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呂明秀、鄭陳素美雖均因誤
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
資料,除可認被告高孝賢王尹佐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
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
足證被告高孝賢王尹佐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
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高孝賢王尹佐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
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亦有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高孝賢王尹佐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以1個提供
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呂明秀
、鄭陳素美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
輾轉轉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均係以1個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高孝賢王尹佐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
罪,及如事實欄「二」所示(從一重論之)幫助洗錢罪,則
因犯意有別,行為殊異,被害人亦各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即被告高孝賢王尹佐各犯2罪)。
 ㈤被告高孝賢王尹佐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按正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至被告高孝賢因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罪嫌,於
本院審理時雖稱其全部認罪,然就其與被告王尹佐究竟如何
交出本件帳戶資料以違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細節均仍
避重就輕且陳述不清,尚難認其有真正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之
意,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高孝賢曾因犯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
,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
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1年10月確定,其入監接
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後,於106年1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106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
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
仍不思戒慎行事。被告高孝賢王尹佐亦均正值青年,猶不
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僅因需款使用,即利用證人潘蔡佩
儒之信賴心理,先以詐術向證人潘蔡佩儒詐取本件帳戶資料
,再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使證人潘蔡佩儒因此涉案遭偵辦,亦影
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增加被害人
呂明秀、鄭陳素美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
偵查之困難,均屬不該。參以被告高孝賢犯後坦承向證人潘
蔡佩儒詐取本件帳戶資料之事,被告王尹佐則全盤否認,難
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王尹佐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
事前案紀錄,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高孝賢王尹佐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
,僅係單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
人人數、所受損害之情形,暨被告高孝賢自陳學歷為大學肄
業,現協助父親在市場賣菜,須扶養1個小孩;被告王尹佐
則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水電工作,須扶養父親(參
本院卷第9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 所處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高孝賢所有,供其犯 上開犯行時聯繫使用(參警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93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物品已扣案 ,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
 ㈡被告王尹佐自承曾於上開犯行中獲取2,000元,即屬其所有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王尹佐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王尹佐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 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



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被告高孝賢則自始否認已獲得酬金 ,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高孝賢為上開犯行後獲有款項、 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高孝賢有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高孝賢王尹佐共同詐得之本件帳戶資料中,除行動電 話已由被告高孝賢歸還證人潘蔡佩儒外,其餘帳戶資料均已 交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高孝賢王尹佐並未保有 該等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
 ㈣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然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高孝賢王尹佐係交付本件 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 被告高孝賢王尹佐曾實際坐享如事實欄「二」所示洗錢之 財物,若逕對被告高孝賢王尹佐宣告沒收該等洗錢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所犯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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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