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星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0
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星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及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星雅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愛
派交友軟體暱稱「王子軒」之人介紹,加入「王子軒」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倒」、「風雨
2.0」、「小牛」、「查理」、「鯊魚」、「花花公子」、
「天皇」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廖星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201
號起訴,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擔任俗稱「車手」之
工作,並以其安裝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TELEGRAM
帳號,加入包含上開成員在內、名為「股票市場」群組,而
與「王子軒」、「不倒」、「風雨2.0」、「小牛」、「查
理」、「鯊魚」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艾蜜莉」、「京城證券經理楊鈺婷」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11月中旬起,透過LINE向王彥琹佯稱:可下載京城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由該公司
派人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王彥琹陷於錯誤,相約於同年月
27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新營火車站面交新臺幣(
下同)123萬元,廖星雅即依「不倒」之指示,於當日上午前
往新營火車站旁停車場,先向「小牛」拿取如附表編號2所
示偽造之「林玉芬」印章1個,並下載「查理」在群組內透
過Qrcode所上傳、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收據(其內「企業名
稱」欄及「代表人」欄已分別印有偽造之「京城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及「李榮記」印文各1枚)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
工作證之電子檔,在附近便利商店列印成紙本後,經由「鯊
魚」在群組內之引導,並由「風雨2.0」透過語音通話全程
監聽其收款活動,而於上開時、地與王彥琹會面,向王彥琹
出示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佯裝為京城
公司人員「林玉芬」,向王彥琹收取現金123萬元,得手後
在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收款方式」欄內勾選「現金」、在
「金額」欄內填寫「壹佰貳拾參萬元」、在「經手人」欄內
偽簽「林玉芬」之簽名1枚及蓋用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章
以偽造「林玉芬」之印文1枚,並填入當天日期,藉以表彰
京城公司人員「林玉芬」於當日收受王彥琹之投資款項之證
明,再將該偽造之收據私文書交予王彥琹收執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王彥琹、林玉芬、京城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
之正確性;隨後廖星雅再步行至新營火車站附近某大樹下,
將123萬元全數交付予「小牛」,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
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廖星雅於
當日工作結束後,乃由「王子軒」支付其報酬8千元。嗣因
王彥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彥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星雅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
護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3至18頁;偵卷第75至79頁;本院卷第53
、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彥琹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卷
第21至25頁;偵卷第113至115頁)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通聯記錄擷圖(見警卷第27至35頁)、被
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81至85頁)、新營火車站監
視器畫面(見警卷第77至79頁)、被告購買火車票之刷卡簽單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1頁)、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
據影本(見警卷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83至87頁)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
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
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依前述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模式,可知係由「艾蜜莉」
、「京城證券經理楊鈺婷」、「王子軒」、「不倒」、「風
雨2.0」、「小牛」、「查理」、「鯊魚」等詐欺集團成員
,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足認參與本件詐
欺犯行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無
訛。
(二)關於洗錢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告訴人面交取款後,將詐欺贓款交予「
小牛」,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面交取款金額未達1億元,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
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雖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本案所犯前置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同,是上
述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
刑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
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1.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
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
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
,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
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
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
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
」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
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係指操行證書、識別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
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
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
屬成立。查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1張,其內印有偽造之「京城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李榮記」印文各1枚,並由
被告在「收款方式」欄內勾選「現金」、在「金額」欄內填
寫「壹佰貳拾參萬元」、在「經手人」欄內偽簽「林玉芬」
之簽名1枚及蓋用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章以偽造「林玉芬
」之印文1枚,用以表彰京城公司人員「林玉芬」收到款項
之不實證明,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附表編號4所
示工作證,則係作為證件持有人於京城公司任職之識別證明
,依上說明自屬特種文書。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將前開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自係本
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及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印章,並在附表編號3所示收
據內偽造「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榮記」、「林玉
芬」印文及「林玉芬」簽名各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王子軒」、
「不倒」、「風雨2.0」、「小牛」、「查理」、「鯊魚」
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論處。
四、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新增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被
告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未將其犯罪所得用以賠償告訴人
,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
贓款,並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造成告訴人
蒙受高達123萬元之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為本案
犯行前,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素行尚可
,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
卷第13頁;本院卷第67頁),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
10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 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認在卷,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附表編號2係偽造之印章,亦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 及印章,均於被告另案為警查獲時予以扣押,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72、1182號判決(尚未判決確定)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72號起訴書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29、31至35頁),應無不能沒收之 問題,尚無庸為追徵之諭知;至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則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3所示 收據內偽造之「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榮記」、「 林玉芬」印文及「林玉芬」簽名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 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簽名,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 收。另偽造之收據上固載有偽造之「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李榮記」印文各1枚,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 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 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該 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該2 枚印文之實體印章。
(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交予「小牛」取走,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 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四)被告所獲報酬8千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 另案扣押 2 「林玉芬」印章1枚 另案扣押 3 「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未扣案 4 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未扣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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