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150號
TNDM,113,金訴,2150,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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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晨嘉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潘映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0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晨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假冒某戶政事務所主任之人(下稱
「假主任」)、通訊軟體Line暱稱假冒「王寶順-王警官」之
人(下稱「假警官」)、Line暱稱假冒「陳國安-陳主任檢察
官」之人(下稱「假檢察官」)、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阿
咪」之人(下稱「阿咪」)、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ㄋ一ˇ」
之人(下稱「ㄋ一ˇ」)、Telegram暱稱「鴨子」之人(下稱「
鴨子」),以及不詳男子(下稱某甲),於民國113年7月5日以
前,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先由「假
主任」、「假警官」、「假檢察官」自113年7月5日9時許起
,陸續以Line聯絡黃金美,佯以其個資遭到冒用涉及販賣毒
品、洗錢、詐欺等案件,需提供帳戶內現金及家中金飾作為
證物為由,先後於同年月5日、16日向黃金美詐得新臺幣(下
同)46萬2千元、金飾2兩、郵局金融卡及45萬6千元等財物(
李晨嘉未涉及此部分犯行)。  
二、李晨嘉於113年7月17日,經由「阿咪」以Facetime與其聯絡
,得知本案詐欺集團需要人手擔任俗稱「取簿手」即向被害
人收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工作,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聯繫人手擔任「取簿手」
並轉交報酬之工作,而與「阿咪」、某甲等成員,共同基於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阿咪」介紹某甲
同年月18日1時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
市與李晨嘉會面後,由李晨嘉以安裝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Messenger之語音通話功能,聯繫其友
沈憲明(另案起訴),再交由某甲在通話中告知沈憲明有關
「取簿手」之工作內容,允諾事成後會由李晨嘉轉交1萬元
予其作為報酬,因而徵得沈憲明同意擔任「取簿手」之工作
,而以此方式招募沈憲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某甲再透過李
晨嘉上開行動電話,將「ㄋ一ˇ」之Telegram帳號傳送予沈憲
明,由沈憲明以Telegram與「ㄋ一ˇ」取得聯繫,「ㄋ一ˇ」又
將「鴨子」之Telegram帳號傳送予沈憲明,交代其於取簿過
程中須依「鴨子」之指示行事。本案詐欺集團順利募得沈憲
明擔任「取簿手」後,李晨嘉乃與沈憲明、「假檢察官」、
阿咪」、「ㄋ一ˇ」、「鴨子」、某甲等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無正當理由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
犯意聯絡,由「假檢察官」於同年月18日10時5分後之某時
許,透過Line再次以先前詐騙事由,要求黃金美提供臺灣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自清云云,惟黃金美已先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配合警方查緝而假意與「假檢察官」相約於同日
12時許,在黃金美住處(地址詳卷)進行面交,沈憲明即依「
鴨子」之指示,於同日12時5分許到場欲進行面交時,為埋
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能詐欺及收集帳戶得逞。警方復依
沈憲明之供述,循線查悉李晨嘉身分後,持檢察官核發之拘
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8月28日14時48分許,在李
晨嘉住處將其拘提到案,並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金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晨嘉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除關於告訴人黃金美於警詢之陳述、另案被告沈憲明於警
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而未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
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採為被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外
,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至11頁;偵
卷第13至16、57至65頁),並於偵查階段之本院羈押訊問、
本案起訴後之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
聲羈卷第15至22頁;金訴卷第19至22、107、115、12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7至41、43至46
頁)、另案被告沈憲明於警偵訊之供述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具結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22頁;偵卷第19至22、39至42頁)
等情節相符(惟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告訴人
及另案被告沈憲明於警詢之陳述、另案被告沈憲明於偵查中
未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均不採為不利證據或補強證
據);並有被告及「ㄚ咪」之Facetime帳號主畫面擷圖(見警
卷第71頁)、被告與另案被告沈憲明之Messenger、Line對話
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5至67、83至84頁)、被告之Facebook個
人頁面及好友名單擷圖(見警卷第77至79頁)、被告與「ㄚ咪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9頁)、另案被告沈憲明
手機擷圖及其與「ㄋ一ˊ」、「鴨子」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
圖(見警卷第85至89、91至93、113至117頁)、告訴人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7、99、103至109、111頁)、告訴
人之臺灣銀行存摺、提款卡照片(見警卷第101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
卷第49至51、53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至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條次變更為第21條
,修正後之規定係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其法定刑
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
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三)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被
告歷次供述及前引之Facetime帳號主畫面擷圖、Facebook個
人頁面及好友名單擷圖、手機擷圖及Messenger、Line、Tel
egram對話紀錄擷圖等物證內容以觀,可知被告參與之團體
,係以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透過縝密之計
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上下聯繫,由三人以上之多
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
之結構性組織,是本案之詐欺集團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2.復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
13年7月17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見金訴卷第139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
案被告對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既為被告「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犯行,自應將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與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在本
案中一併審理。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
項、第1項第1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
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同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
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
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
重處罰,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
此敘明。
(五)被告與「阿咪」、某甲就招募另案被告沈憲明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犯行;被告與另案被告沈憲明、「假檢察官」、「阿咪
」、「ㄋ一ˇ」、「鴨子」、某甲對於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無正當理由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術收集告訴人之金
融帳戶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無正當理由冒用公務員名義以
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等犯行,雖各階段行為在自然意
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係在被告同一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科刑
(一)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實施對告訴人詐取其臺灣銀
行存摺、提款卡之行為,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
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前述制定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
為刑法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此項增訂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增訂後之規定。查被告於本
案偵查階段之本院羈押訊問,以及本案起訴後之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
實,且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
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招募另案被
沈憲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至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項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之外,如有犯罪所得,尚須繳回犯罪所得始能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規定固然較行為人不利,惟被告既於偵查及審
判中自白無正當理由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未遂犯行,且就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之
問題,故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
亦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應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未以參與犯罪組織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無正當理由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
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等罪處斷,即無上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規蹈矩,竟參加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另案
被告沈憲明加入擔任「取簿手」工作,與其他集團成員彼此
分工合作,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詐取臺灣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實有不該,幸為告訴人發覺有異報
警查獲,始未能得逞,另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139頁
),案發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有按期履行調解內容,經告訴人同意予以從輕量刑及附
條件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告訴人陳報
狀(見金訴卷第79至80、133、135頁)在卷可按,犯後態度良
好,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所定減輕其刑事
由,業如前述,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技術證照、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金訴卷第85至97、127頁)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 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 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兼顧被告與告訴 人雖已調解成立,但尚未履行完畢之情,並依同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給付,以確 保告訴人權益;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 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以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再依同條 項第5款規定,併命其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履行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 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省思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避免任何再犯,倘被告於緩刑期間 更犯他罪,或未遵守本院所定之命令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前述制定公布施行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 條規定,自應加以適用。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用以與「阿咪」 、另案被告沈憲明聯繫,作為招募另案被告沈憲明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進而對告訴人著手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聯絡 工具,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動電 話,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14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IPhoneXR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二:被告附條件緩刑應履行事項
編號 應履行事項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113年11月20日前(含當日)給付10萬元;餘款5萬元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並匯入指定帳戶(見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87號調解筆錄),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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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