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119號
TNDM,113,金訴,2119,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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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宏業




選任辯護人 杜宥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
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知悉收取他人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的行為,是
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再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
向,仍於民國113年9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熊圖案)」、「无」、「Abc」
、「麥巴比」及「港」群組其他成員所組成,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擔任車手,與「(熊圖案)」、「无」、「Abc」、「麥
巴比」等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的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詐
欺丙○○,致丙○○陷於錯誤,丙○○已於113年9月6日交付款項
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事實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非本案起
訴範圍),詐欺集團成員又向丙○○詐稱:如果要把此前股票
中籤賺到的錢約新臺幣(下同)60萬元領出的話,要補160
萬元進系統等語,丙○○始驚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並向詐欺
集團成員允諾會依約定時地交款。詐欺集團成員「Abc」、
「麥巴比」即找丁○○於113年9月22日自香港入境,丁○○並依
「(熊圖案)」指示於113年9月23日9時許,先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文五門市,以ibon下載列印偽造之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其上註明姓
名為「鐘元清」、職位為「主集專員」,下稱本案工作證)
及現金收據憑證(其上蓋有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2枚、「高育仁」印文1枚,下稱本案現金收據憑
證),丁○○再於同日9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期建門市,持本案工作證以表彰其身分為「歐華
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鐘元清」向丙○○收款,並在本
案現金收據憑證上簽署「鐘元清」、蓋指印後交付予丙○○以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高育仁」、「鐘元清」。迨丙○○交付現金2,000元及假鈔1袋
時,丁○○旋為警以現行犯逮捕,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
而未遂,並自丁○○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8頁,本院卷第17至21、55至
60、123至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1至27頁,此部分證據不用於認定被告
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
集團的對話紀錄、現場蒐證畫面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被告手機擷取畫面、本案工作證、本案現金收據憑證等件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至47、51至59、61、63至99、103至1
07頁,偵卷第63至66、68至7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外,亦
包含招募被告來臺及指示其工作、管理被告生活起居之「(
熊圖案)」、「无」、「Abc」、「麥巴比」,及被告收取
詐欺贓款後上繳之對象,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
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
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被告參與之本案
詐欺集團,除其參與取款車手之分工外,尚有招募被告來臺
及指示其工作、管理被告生活起居之「(熊圖案)」、「无
」、「Abc」、「麥巴比」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業如
前述,並透過「港」群組進行聯繫,可見上開人等是以施用
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
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係
先由集團某部分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致使被害人誤信,
將金錢面交予依指示前往取款之車手,車手再依指示將款項
放至指定地點,再由不詳成員前來收取層轉上游共犯等分工
,堪認該詐欺集團屬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確已該當
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⒊又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
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
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
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
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
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條所定
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自行列印本案工作證,並在本案
現金收據憑證上偽簽「鐘元清」姓名後,向告訴人出示欲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顯已直接參與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後持以行使之行為。
 ⒋本案係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組織之犯行中最先經起訴而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即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詐欺取財犯
行。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約定面交款
項之時間及地點,被告亦已依據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
往並到達面交現場、行使偽造之本案工作證與現金收據憑證
予告訴人,欲向告訴人取款再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
隱匿或掩飾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行為,依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整體計畫而言,確實已
顯現其犯罪意志及法敵對性,且該犯行在前揭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實現中,無論在時間及空間上均緊密
相接於該等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具有直接關聯性,若依
犯罪計畫繼續不中斷進行,極可能實現該等犯罪法益侵害之
風險,自屬已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著
手行為,僅因員警及時查獲而均未能詐騙或洗錢得逞。
 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數
 ⒈被告列印交付告訴人之本案現金收據憑證上所偽造「歐華
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高育仁」印文1枚,及被
告偽簽之署押「鐘元清」1枚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
之一部分,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告訴人施詐後,再由「麥巴比」、「A
bc」聯絡被告來臺,「无」管理被告在臺起居,被告並依「
(熊圖案)」指示假冒為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
前往取款,堪認被告與「(熊圖案)」、「无」、「Abc」
、「麥巴比」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
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
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犯行均論以共
同正犯。
 ⒊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量刑
 ⒈刑之減輕: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且
自述本件尚未收到報酬(見本院卷第57、138頁),本案依
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
形,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雖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於警
詢中指認監控其面交之人,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均尚未因被告指認,而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情,有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6日甲○和盈113偵25831字第11390
811420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1月22日南
市警四偵字第113069636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
19頁),是本案被告尚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
 ⑶被告業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而未能取得
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⑷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139頁),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以為判斷。衡酌邇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事件層出不窮
,無辜遭受財產損害者甚多,危害社會治安至鉅,被告正值
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僅因貪圖不法利益,遠自香港來臺,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前開詐欺、洗錢等犯行,因員警埋伏
而幸未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而未遂,所為實已嚴重破壞社
會互信關係及財產秩序,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被告依前開所列之規
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刑度已大幅減輕,就全部犯罪情
節以觀,被告犯本案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得認有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之情,本案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
用之餘地。
 ⑸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
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
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參與犯罪組
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本院審酌
被告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已實際參與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贓款之行為,且倘取得款項,被告可獲得一定之報酬
,其所從事車手工作係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得以獲取詐欺所得
不可欠缺之角色,尚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自無從依上開
減免規定,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⒉量刑:
 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自香港來臺參加本案詐
欺集團,於前揭時、地持用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現金收據憑
證,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試圖加劇
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幸因在場埋伏之員警當
場逮捕而詐欺、洗錢未遂,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係居於聽命
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等參與程度;及被告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均為自白,合乎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
之規定;暨考量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40頁)及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見本
院卷149至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⑵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固合於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然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案發前, 業已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收取被害人款項 次數約10次,且於113年9月8日入境我國從事面交取款車手 犯行後,竟食髓知味,於同年月22日再度入境,並於翌日( 23日)為本案犯行後為警逮捕等情,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19頁),並有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1頁),且被告另案所涉詐欺犯行,現仍為警調查中(見 本院卷第103、147頁),顯見被告並非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犯 行,其惡性非輕,自宜透過刑之執行,使被告得以面對其昨 日之非,引為警惕,而收矯正之效,爰不予緩刑之諭知。 ⒊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之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 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 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 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四、香港、澳門居民之於中華民國之關係,原則上不適用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該條例第1條但書規定),而 是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規定,其雖非大陸地區人民,然亦非 外國人。被告為香港居民,有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及香港澳 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13至115頁),其入境來臺犯罪,因非外國人,無從 依刑法第95條裁量為是否驅逐出境之宣告,附此敘明。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 ,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 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附表編號1、2之本案工作證及現 金收據憑證,為被告本案犯行所出示於告訴人,並將偽造之 本案現金收據憑證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附表編號3 之iPhone手機2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者經被告自承為 本案犯行之工作機(見本院卷第133頁)、IMEI碼000000000 000000者則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用(見警卷第63 至99頁),是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足認為被告本件犯行使用 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 否屬於被告所有,均諭知沒收。至於附表編號2本案現金收 據憑證上蓋有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 枚、「高育仁」印文1枚、偽造之「鐘元清」署押1枚,因本 案現金收據憑證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告訴人因詐欺交付之2,000元真鈔及假鈔1袋,真鈔 部分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證 (見警卷第49頁),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 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業如前述,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主集專員鐘元清」工作證 1張 2 現金收據憑證(均蓋有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高育仁」印文1枚,其中1張另有偽造之「鐘元清」署押1枚) 2張 3 iPhone手機(IMEI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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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