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KHAC THIEN(中文譯名:梅克天,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I KHAC THIEN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MAI KHAC THIEN之供述。
㈡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所提供之匯款執據。
㈢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將提款卡借給朋友使用等語,並提出相關對話紀錄為
證。然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於為何出借帳戶之
緣由,先稱該朋友是逃逸移工,所以沒有提款卡才需要借用
,但經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自己也是逃逸移工,為何就有
提款卡可以借給朋友?被告卻答稱不知道,可見被告辯解已
自相矛盾,不值採信。
四、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兩者雖最高刑度相同,惟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將最低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並
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徒增執法人員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並造成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另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頁77)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到莊士嶔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11號 被 告 MAI KHAC THIEN (越南籍)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路0段00巷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I KHAC THIEN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前 某時,將其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 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MAI KHAC THIEN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同鄉友人看到我的錢包內有上開帳戶的金融卡,就向我說他要借用,我基於同鄉的情誼就借給他使用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執據 3 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宗祐(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7月17日16時46分許 4萬元 2 江方瑩(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7月18日12時47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18日12時48分許 3萬5000元 3 蔡勇成(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7月18日15時58分許 1萬元 4 翁家全(未據告訴) 假投資 112年7月20日14時32分許 3萬元 5 吳雅蓉(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7月21日14時14分許 4萬元 6 蔡峻德(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7月21日14時35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22日11時49分許 1萬元 7 陳浡鋐(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7月22日10時57分許 2萬元 8 陳宜柔(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7月22日11時58分許 1萬元 9 吳宗儒(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7月22日12時40分許 1萬元 10 黃雅淇(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7月22日12時53分許 1萬元 11 戴偉荏(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7月22日13時26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