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顯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61號、113年度偵字第13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顯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許顯源可預見將個人身分證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申辦
金融帳戶用以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6月8日前某日,在臺北市某不詳之統一超商,容任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取走其國民身分
證件,並於112年6月8日持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成為順
石松有限公司(下簡稱順石松公司)負責人,嗣分別向華南
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申請變更成為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代表人後,即轉交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充
當詐欺取財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華南、一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使用指定投資平臺購買股
票可以獲利」云云為詐術,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徐敏等人,致徐敏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
,併旋遭轉匯一空。嗣徐敏等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始
查知上情。
㈡詐騙錢佳陞,致錢佳陞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3日9時57分
匯款80萬元至高巧蓁(另案審理中)名下台新國際商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復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自高巧蓁帳戶轉匯89萬6000元至附表二所示帳
戶內。嗣錢佳陞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徐敏、尹燕超、黃明宗、劉彩俠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錢佳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許顯源固坦承將其國民身分證件交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王先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欠錢,他說可以幫助我,可以有一條
錢進來,因為我欠他們錢所以才去的,其他我都不知情云云
。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徐敏(見警一卷第25-28頁)、尹燕超
(見警一卷第53-57頁)、王怡凡(見警一卷第77-79頁)、
吳國豪(見警一卷第103-107頁)、黃明宗(見警一卷第195
-197頁)、劉彩俠(見警一卷第299-302頁)、錢佳陞(見
警二卷第1-5頁、第6-7頁)分別證述在卷。此外,並有華南
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1份(見警一卷第37頁〈同警一卷
第87〉)、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
見警一卷第37-39頁〈同警一卷第87-89頁〉)、第一銀行帳戶
客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警一卷第149-153頁、
第208頁、警二卷第79-80頁)、(高巧蓁)台新銀行帳戶客
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警二卷第77-78頁)、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2張(見警一卷第41-42
頁〈同警一卷第89-90頁〉)、第一商業銀行存戶變更印鑑/代
表人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警一卷第119-135頁)、新北市政
府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見警一卷第137-145頁)、告訴
人徐敏提出之匯款證明聯影本及對話紀錄各1份(見警一卷
第47-51頁)、告訴人尹燕超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對話
紀錄各1份(見警一卷第67頁、第73-75頁)、被害人王怡凡
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對話紀錄各1份(見警一卷第91頁
、第95-102頁)、被害人吳國豪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對
話紀錄各1份(見警一卷第167-193頁)、告訴人黃明宗提出
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對話紀錄1份(見警一卷第213-295頁)
、告訴人劉彩俠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對話紀錄1份(見
警一卷第313-325頁)、告訴人錢佳陞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
本及對話紀錄1份(見警二卷第15-74頁)可稽。足見本件詐
騙集團所使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確均為利用被告之國
民身分證件申辦變更為順石松公司負責人後,再申請變更華
南帳戶、一銀帳戶代表人後使用,且為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持以詐騙告訴人等使之轉帳或匯款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
透過轉帳方式將詐得款項領走等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通訊軟體進行詐騙、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者,收購他人
身分證件以假冒他人身分行騙、申辦帳戶或行動電話、或收
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款項而遂行財產犯罪,
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
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
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
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而個人身分證件有
高度專屬性,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專屬性亦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之有高度相識,
或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身
分證件、帳戶等供他人使用;且現今網路發達,許多金融帳
戶或申購事項,僅需提供身分證件資料即可透過網路申請,
無需本人親自到場辦理,因此,一般人對身分證件資料之保
存應會更謹慎。故如刻意要求提供身分證件資料,而又未能
說明及保證使用之用途及方式,就該等人可能係欲利用他人
身分證件為恐嚇取財、詐欺或其他不法犯罪行為,當亦有合
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
收取他人身分證件資料或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等行為,衡
情當知渠等取得該等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
周知之事實。查被告交付其身分證件資料時,已係年滿62歲
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
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
之認識。被告竟為獲取資金來源,即恣意將本件身分證件交
與完全不相識,且不詳年籍,自稱「王先生」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身分證件資料將可能被利用作
為不法用途,極可能是財產犯罪相關之不法行為,甚有可能
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
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
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身分證件
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
證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其身分證件
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身證件
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其身分證件以
變更本件帳戶資料,縱使本件帳戶資料遭作為財產犯罪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
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應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
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
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
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
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
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
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
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
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依自稱「王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身分
證件交付與該名「王先生」使用,係使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予變更順石松公司負責人為
被告名稱後,再申請變更華南帳戶、一銀帳戶,再基於詐取
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徐敏等人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
項匯入或轉入附表一、二所示銀行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將該等款項匯出殆盡,以此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及
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其身分證件資料任由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
附表一、二所示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
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雖均因誤
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
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
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同時亦無證據足認上開自稱「王
先生」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尚無從以幫助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交付身分證件之行為,分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
集團成員藉由轉匯該等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幫助行為分別幫助共7次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量刑:
茲審酌被告僅因個人經濟困境,不思戒慎行事,已預見提供
個人身分資料與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
未能警惕,任意交付其身分證件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
致詐騙集團能遂行詐騙犯行,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財產犯罪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所為亦實際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
上損害,且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且被告犯後仍未坦認犯行
,亦未能賠償被害人以獲得原宥;惟念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
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施行,僅係單純提供證身證件供他
人使用,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家裡還有弟弟、弟媳及他們
的3個小孩,現在南科打零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任何報酬,故不予宣告沒 收。另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身分證件,雖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身分證件具有高度專屬性,且為國民所必需者,故不 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關於沒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 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 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既 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 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 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查被害人匯 入款項後旋遭提領一空,顯見以被告為代表人之帳戶並非前 開洗錢之財物最終去向,亦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 持有之財物,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告訴人徐敏 112年07月07日12時38分 100萬元 華南 2 告訴人尹燕超 112年07月10日10時46分 442萬元 華南 112年07月12日09時57分 100萬元 華南 3 被害人王怡凡 112年07月13日10時30分 110萬元 華南 4 被害人吳國豪 112年07月14日09時57分 90萬元 一銀 5 告訴人黃明宗 112年07月14日11時50分 246萬3,163元 一銀 112年07月14日13時22分 142萬元 一銀 6 告訴人劉彩俠 112年07月07日12時49分 100萬元 華南 112年07月11日13時15分 201萬元 華南 112年07月12日10時26分 200萬元 華南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遭轉匯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錢佳陞 112年07月13日10時25分 89萬6000元 一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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