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580號
TNDM,113,金訴,1580,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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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18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偉志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將金
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作
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
112年6月28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對林秀玲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附
表所示第1層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之轉帳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洪偉志警、偵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63至66頁
)。
 (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5至117頁)、元
大數位科技社即許家瑋申辦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09至111頁)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洪偉志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
至5年,且依修正後之規定,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本
得易科罰金,是依本院先前所認,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
於被告。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認應將
與法定刑無關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納
入一併比較,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
本院為下級法院,受上開見解之拘束,無從為不同之認定

 (二)核被告洪偉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林秀玲財物並完成洗錢犯
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
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洪偉志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林秀玲財產損失非輕;於偵
訊時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林秀玲成立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50萬元,且自113年12
月31日開始分期給付,堪認尚有悔改之意(見本院調解筆
錄,本院卷第87頁);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本件行為前並
無前科,本件行為後另涉犯詐欺罪在偵查中)、犯罪動機
、目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
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之易刑標 準。
四、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洪偉志取得報酬。另遭詐騙之詐欺贓 款,固為被告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 情節,贓款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上開 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1 林秀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某時,向林秀玲佯稱:投資云云,致林秀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6月28日10時18分許,依指示匯款100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元大數位科技社許家瑋申辦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11時34分許,將該詐得款項匯款50萬247元至第2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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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