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448號
TNDM,113,金訴,1448,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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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N VAN PHI(漢文飛)男 (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N VAN PHI(漢文飛)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漢文飛(HAN VAN PHI,越南籍,下稱漢文飛)可預見金融
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
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
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
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
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
日18時57分(原起訴書載稱15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許,在桃園市火車站旁某統一超商內,以提供1本帳戶可
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誘騙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人及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至第一銀
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光裕謝郁雁、周坤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漢文飛於本院依法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85至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遭人作為詐欺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朱光裕謝郁雁、周坤霖(以下合稱
告訴人朱光裕等3人)之人頭帳戶,告訴人朱光裕等3人依指
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內,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犯行,辯稱:係因貸款之故,才將第一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交給提供貸款之人作為抵押物云云。
三、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朱光裕等3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遭以各該方式詐騙,致告訴人朱光裕等3人各自陷於
錯誤,因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之
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旋遭人提領一空
等情,業據告訴人朱光裕等3人於警詢時指述詳盡(警卷第9
至12頁、第13至16頁、第17至19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本
院卷第49頁),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
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
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
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
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2.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辦理貸款,才將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交給提供貸款之人作為擔保品云云。然近年來
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
,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
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係於111年2月22日入境臺灣,業
據其自陳在卷(本院卷第44頁),距離其於112年12月10日
將第一銀行帳戶交出時,已在臺灣生活1年9月餘,對上情自
有所聽聞,況其亦稱申辦第一銀行帳戶係供薪資轉帳之用,
當初申辦時,仲介業者有告知不能將該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
用(本院卷第47頁),益證其知悉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不能貿然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否則恐涉及犯罪行為。再者
,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僅供帳戶申辦人提款之用,
無法變現,並非可流通之物,實難認可作為貸款之抵押品,
與被告聯繫貸款之人,卻一反常情,要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含密碼)作為貸款之抵押品,被告主觀上應知悉此次
貸款經過之異常。
 3.又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18時57分許,在桃園市火車站旁某
統一超商內,將第一銀行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
,即先將該帳戶內原新臺幣(下同)19652元,先後於112年
12月8日、同年月9日分別提領17000元、2600元後,使該帳
戶餘額剩下52元始交出,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參
(警卷第23頁),足見被告所交付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存款額
度所剩無幾;而被告亦稱之所以提領上開2600元,係因擔心
對方擅自提領帳戶內款項所致(本院卷第46頁),益徵被告
知悉對方取得該帳戶之後,其本身對於該帳戶已毫無監督或
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能否如願重新控制此帳戶,
若所交付之帳戶尚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
損失,遂提供餘額甚少之第一銀行帳戶,將本身危險降至最
低,是被告前揭辯稱已難採信。
 4.至於被告雖提出其與貸款之人間之臉書對話紀錄,主張其係
因貸款之故,始交出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作為
擔保品云云,並提出臉書對話紀錄1份為證(警卷第27至36
頁)。然查:
 ⑴該對話紀錄中一開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面對被告稱
想了解對方公司之意後,即回稱:「你想要抵押借錢還是賣
ATM(ATM即提款卡)」等語(警卷第27頁),顯見被告知悉
該公司有在經營販賣提款卡之業務,但被告卻仍輕易將第一
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未經確認真實身分且毫無信賴關
係之人使用,顯見被告對於第一銀行帳戶縱使遭詐欺集團成
員充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並不在意,而有容任
該等犯罪結果發生之意。 
 ⑵其次,雖被告告知要借錢,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回稱
:要借15000元,要帶提款卡與居留證作為抵押品,始願意
出借等語(警卷第29頁)。然被告亦稱當時交給對方提款卡
時,對方係先在超商內確認該張提款卡可以使用後,才將所
借貸之款項15000元交付等語(警卷第6頁),顯見被告知道
對方拿提款卡之目的,不是在作為抵押品使用,係想使用該
張提款卡。被告明知對方拿第一銀行提款卡可能進行其無法
掌控之領款事宜,猶將該張提款卡(含密碼)交出,實難認
其無容任犯罪發生之故意,是自難以上開對話紀錄,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5.被告申辦貸款過程與常情不符,其未確實查證對方身分,且
於衡量第一銀行帳戶餘額僅52元,自己名下財產不致受有巨
大損失後,輕率交出提款卡及密碼,又知悉對方要確認所交
出之提款卡可供提款使用後,才願意交付借貸金額,依上述
情節,足認被告已預見提供對方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供
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然為圖獲得貸款,抱持僥倖心態,
率爾提供帳戶資料,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外,餘於000
年0月0日生效。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稍做修正
,然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
第35條比較主刑之重輕,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罪,
自無由依據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免其刑,此部分即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被害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
下,仍將第一銀行帳戶交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
該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且否認犯行,又未與
告訴人朱光裕等3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93頁),兼衡其未
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 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 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 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 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 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 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 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於本案犯 行前,在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 尚乏證據可佐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



,且被告係合法來臺工作居留之外籍移工,現仍在居留期限 內,有其居停留資料1份在卷可考(警卷第85頁),本院審 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素行、生活與工作狀況等節,認 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 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陳稱因交付第一銀行帳戶資料獲得13200元等語(本院卷 第48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朱光裕 誘騙告訴人加入LINE及進入假投資網址,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等情。 112年12月11日16時52分許 2萬元 2 謝郁雁 誘騙告訴人加入LINE及進入假投資網址,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等情。 112年12月11日17時20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11日17時20分許 1萬5000元 3 周坤霖 誘騙告訴人加入LINE及進入假投資網址,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等情。 112年12月12日11時20分許 1萬元
附表二:
1.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21至25頁)。 2.告訴人朱光裕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的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39頁、第41至43頁)。 3.告訴人謝郁雁所提出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投資協議書 (警卷第51頁右下方、第53頁右下方、第54至55頁)。 4.告訴人周坤霖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的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72頁左下方、第69至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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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