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315號
TNDM,113,金訴,1315,2024121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熹


李基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
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112年12月12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景宜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印文各1枚沒收。
李基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112年11月29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景宜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印文各1枚沒收。
  事 實
一、李基禎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何俊熹於112年12月間某
日起,分別加入由暱稱「柳宗元」、「柳麥香」、「93」、
「控肉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其等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
其等於112年11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
體LINE暱稱「賴憲政」、「陳佳穎」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李基禎先依「控肉飯」之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列印「商業委
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林瑞蘭
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瑞蘭陷於錯誤,配合指
示於下述時、地前往交款,先有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持李基禎上開列印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
管單」於112年11月29日15時9分許,至臺南市東區崇明二十
四街某公園溜滑梯後方,向林瑞蘭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後再行上繳。何俊熹再依「柳麥香」指示,先自行列
印「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
保管單」,而共同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保管單(
私文書)後,於112年12月12日15時36分許,前往址設臺南
市○區○○路00號之崇學國小南門,行使出示上開工作證供林
瑞蘭閱覽,藉此假冒為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駐點專員「莊
子輝」,向受騙之林瑞蘭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同時交付上揭保管單予林瑞蘭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
等文書名義人。何俊熹李基禎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本案詐
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林瑞蘭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瑞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何俊熹李基禎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何俊熹李基禎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0、48頁、本院卷第19
7、210頁),核與告訴人林瑞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021196
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5日刑紋字第11360
02243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商業操作合約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
單、手機APP介面載圖3張、與詐欺成員通聯紀錄、line對話
紀錄、工作證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照片(警卷第23至
28、53至85、89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何俊熹李基禎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何俊熹李基禎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何俊熹李基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
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何俊熹李基禎。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至於被告何俊熹李基禎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亦同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然被告何俊熹李基禎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
罪,本件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接續詐騙之財物未達該條例第43
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被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
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
規定之適用,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何俊熹李基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詐
欺集團偽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印文之
行為,為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
意旨雖未引用被告何俊熹李基禎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之法條,然此部分事實業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欄,本院並已諭知該法條及罪名予被告何俊熹李基禎
辯之機會(本院卷第209頁),已無礙於被告何俊熹、李基
禎防禦權之行使,自得加以審究。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俊熹李基禎之犯罪計畫,係
依群組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面交詐欺贓款,等待轉交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何俊熹李基禎與該群
組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所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何俊熹、李基
禎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何俊熹李基禎縱未與群組其
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群組內其他成員身分
、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無礙於被告何俊熹
李基禎為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㈣被告何俊熹李基禎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
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何俊熹李基禎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何俊熹李基禎於偵查、審理均坦
認犯行,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是被告何
俊熹、李基禎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
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查被
何俊熹李基禎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規定新增「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何俊熹
李基禎本案上開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
,然被告何俊熹李基禎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
之犯行,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何俊熹李基禎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
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何
俊熹、李基禎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
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
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及
被告何俊熹李基禎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何俊熹
李基禎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
害情形、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214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112年11月29日、112年12月12日「商業委託操作資 金保管單」各1張,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何俊熹李基禎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112年11月29日、112年12 月12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景宜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林秀慧」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何俊熹李基禎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已因 上開犯行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何俊熹、李基 禎曾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何俊熹、李 基禎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何俊熹李基禎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均未經 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何俊熹李基禎曾實際坐享該等財 物,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