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642號
TNDM,113,金簡,64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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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昱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1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
訴字第2413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昱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告訴人及詐騙手
法欄原記載「鍾逸弘」應更正為「鍾奕弘」;⑵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郭昱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雖有犯罪所得,但尚未依法繳交,故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並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幫助詐騙集團施行詐騙
,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金流不透明,
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
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
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遭詐騙之人數及金額,暨被告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㈥、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因提供本案 帳戶獲取5千元之報酬(見偵卷第44頁),此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略以:「FATF 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 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現行條 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至洗錢行為本身之 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 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 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所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雖為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然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 上開5千元外,因本案獲有其他報酬,如就此部分款項再對



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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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