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35及27447號、111年度偵字第30442
號、112年度偵字第24521號、113年度偵字第1183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390號),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瑋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之法律,除補充下述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1.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證人楊鎮嘉(被
告之配偶)於本院之證詞」。
2.適用法律部分,增列: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經比較新舊法,並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的意見,認為舊法比較有利於被告,因而依據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適用舊法。所以被告就此部分,是
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的幫助洗錢罪。並與另成立的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之後,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③被告畢竟不是真正實施犯罪的「正犯」,所以被告所犯的
罪,應該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再次減輕。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是因
楊鎮嘉的提議與要求而犯罪,以及交付帳戶之數量、告訴人
們損失金額、被告之生活狀況與犯罪後態度,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被告之配偶楊鎮嘉因相同情形遭法院判處拘役 20日,原本被告不應判處比楊鎮嘉重的刑罰,但被告所犯之
幫助洗錢罪的有期徒刑部分,法定刑的選項僅有期徒刑,且 需併科罰金,此為被告判刑較重的原因)。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本)
111年度偵字第24935號111年度偵字第27447號111年度偵字第30442號112年度偵字第17876號112年度偵字第24521號 113年度偵字第1183號 被 告 陳瑋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瑋琳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 行銀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陳瑋琳於民國 111年5月13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區0000號前,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A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 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以犯罪。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A、B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 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而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自宜、蔡炎宗、胡銓祐、陳月鈴、姚仁翔告訴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義 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瑋琳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瑋琳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因為我與先生楊鎮嘉要經營小吃店做生意,透過網路找貸款管道,經聯繫後,對方說要幫我洗資料,把銀行帳戶做漂亮才可成功貸款,所以才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給自稱「陳先生」的貸款業者,因為後來我先生有換手機,所以無法提供與對方聯繫資料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黃自宜、蔡炎宗、胡銓祐、陳月鈴、姚仁翔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黃自宜、蔡炎宗、胡銓祐、陳月鈴、姚仁翔遭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手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黃自宜等7人均陷於錯誤,而匯出上開款項至附表曾至謙、王瀅琄、張怕慎、宗品澄、許嘉欣(均另案偵辦)所示帳戶,再轉匯入被告陳瑋琳、鍾映晴上開中國信託銀行A、B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黃自宜等5人提出之相關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報案 紀錄 4 被告陳瑋琳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陳瑋琳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有收到告訴人黃自宜、蔡炎宗、胡銓祐、陳月鈴、姚仁翔等5人受騙所匯並轉匯入之上開款項,足徵該帳戶被充當他人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並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附件一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黃自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起,以暱稱「王老師」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之結識,並介紹加入虛擬貨幣交易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13日15時28分許, 20萬元 曾至謙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瑋琳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15時30分許轉匯入20萬元) 2 蔡炎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下旬某日起,以暱稱「陳毅」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之結識,並介紹加入LINE投資群組,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6月9日9時37分許, 220萬元 王瀅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瑋琳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9日10時10分許彙整後轉匯入240萬0016元) 3 胡銓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起,以暱稱「林書慧」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之結識,並介紹加入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30日13時19分許, 1萬4000元 張伯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瑋琳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14時許彙整後轉匯入100萬0800元) 111年5月30日14 時22分許, 5萬元 (與陳瑋琳無關) (與陳瑋琳無關) 111年5月30日14 時45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30日14 時47分許, 2萬6000元 111年6月2日12時14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2日12時4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日12時6分許, 5萬元 6 陳月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起,以暱稱「王老師」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之結識,並介紹加入虛擬貨幣交易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13日12時17分許, 50萬元 曾至謙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瑋琳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12時20分許轉匯入50萬元) 7 姚仁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起,以暱稱「王志雄」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之結識,並介紹加入虛擬貨幣交易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24日9時49分許, 200萬元 許嘉欣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瑋琳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10時5分許轉匯入200萬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90號 被 告 陳瑋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陳瑋琳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 卡、網路銀行銀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6月13日前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將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持以犯罪。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中信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所示之匯入金融帳戶後,再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及其他金 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洪秀惠 告訴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洪秀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元大銀行111年6月13日國內匯款申 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
三、核被告陳瑋琳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 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935、 27447、30442號、112年度偵字第17876、24521號、113年度 偵字第118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在貴院洪股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65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與前開案件係相同金 融帳戶,僅被害人不同,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 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前開起訴案件效力所及,自應移 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附件二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金融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轉匯金融帳戶(第二層帳戶) 1 洪秀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2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志遠」向告訴人洪秀惠佯稱可帶其操作彼特幣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6月13日10時37分許/ 50萬元 樊展勝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3日11時18分許,匯款179萬8,000元至被告陳瑋琳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