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578號
TNDM,113,金簡,578,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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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11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540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淑芬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第2頁倒數
第3行「修正後錢防制法」之記載,應更正為:「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淑芬自白本案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修正後規定增加須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並
非有利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
  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有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聲
  請撤回告訴狀可證,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紀 錄表為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其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實具悔 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6千元之對價,業據被告坦承在 卷,核屬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 償完竣,此舉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顯可達沒收制度之立 法目的,如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50號
  被   告 吳淑芬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芬知悉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工具,又 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有所 預見,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A.A」(下 稱「A.A.」)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另於112年12月24日起,即以LINE暱稱「張勛」、「Apl shi pping Company」與陳曾緞妹聯繫,佯稱:取得包裹須支付 款項云云,致陳曾緞妹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8日13時13分 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吳淑芬所 有之前開郵局帳戶。後吳淑芬即依「A.A」之指示,分別於 同日14時55分、57分、58分各提領2萬元,同日19時36分、3 7分提領2萬元、1萬元,而將陳曾緞妹存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並依「A.A」之指示,將其中4萬元拿至臺南火車站附近之 比特幣自動櫃員機購買比特幣,並將購得之比特幣轉至「A. A」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剩餘之款項則供自身還款所 用,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並藉此取得6000元之報酬。嗣陳曾緞妹知悉受騙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曾緞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曾緞妹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之帳戶交易明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 出所照片黏貼紀錄錶、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 A.A」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出之比特幣紀錄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後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一般洗錢罪 。另請法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於113年9月12日就本案達成 調解,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為適當之量刑。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每次提款後「A.A.」會給予2000 元之車馬費,本案共收3次,共6000元等語,是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為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另 被告就前開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9萬元,已全數賠償告訴人 ,此有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若沒 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鈺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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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