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易字,113年度,62號
TNDM,113,金易,62,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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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珮珊



選任辯護人 黃文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珮珊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珮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
驗,可知悉申辦補助款無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00
號統一超商彎中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之方式,郵寄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Aron」、「董舒雅」等之詐騙集團成員
,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予對方。嗣前揭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5家銀行帳戶之資訊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
個以上帳戶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蕭聖傑汪姵伶、邱于庭
鄭家輝之警詢供述、告訴人報案紀錄、告訴人匯款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告訴人與詐騙集團 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及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Aron」、「蘇雅琪」、「董舒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申辦各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並寄出交予不詳
姓名之人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所載之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隨即經提領一 空
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犯
行,辯稱,因為申辦補助款,繳交保證金後對方表示因自己
帳戶號碼填錯,因此繳納新台幣12000元認證金,後對方要
求再以金融卡認證,伊因此交付,自己也是受害人等語;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是受詐騙集團所騙 ,為取
回12000元認證金,而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以供認證,對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構成要件並無認識等語。
伍、經本院查,本案系爭五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事實欄
所載時、地,將系爭五帳戶金融卡寄出,嗣後詐騙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對告訴人蕭聖傑汪姵伶、邱于庭、鄭家
輝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系爭五帳戶,隨即
由詐騙集團成員所提領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
第3至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聖傑汪姵伶、邱于庭
鄭家輝證述情節相符(蕭聖傑部分,見警卷第39至42頁;汪
姵伶部分,見警卷第55至58頁;邱于庭部分,見警卷第69至
70頁;鄭家輝部分,見警卷第87至90頁);此外,有系爭五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9至36頁)、被
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
第9至15頁),此部分事實,核先認定。
陸、其次,茲整理被告與暱稱「Aron」、「蘇慧玲」、「董舒
」間之對話紀錄如下:
一、被告與「Aron」對話內容(見警卷第9至15頁)
㈠、時間不明,「Aron」表示已聽聞同事告知,因被告輸入帳號
錯誤 ,以致基金會撥出款項卡在第三方支付公司,被告繳
納12000元認證金又發生錯誤,體諒被告經濟困難,特別與
第三方公司交涉,改用另一種不用資金的 認證方式,將提
款卡寄到第三方公司,需要三個工作天,可以完成帳戶安全
認證,第三方公司完成認證後,一張卡撥款額度是15000元
,因此需要五張提款卡;要與「董舒雅 」聯繫,因為是「
董舒雅」與第三方公司 對接處理,寄出卡片後,𤧄要將地址
傳給「董舒雅 」,完成認證後,第三方公司會馬上寄回。
二、被告與「蘇慧玲」(對話內容中自稱蘇雅淇)對話內容(見
本院卷第69至72頁):
㈠、113年5月29日起,「蘇慧玲」自稱是基金會禮品登記專員蘇
雅淇,稱是阿倫(Aron)朋友與被告認識,並提供網址讓被
告得以登記領取禮品,再邀請被告加入所謂福利群組;
㈡、113年5月31日,「蘇慧玲」告知禮品已寄出,並提供所謂「
女性健保基金申請」網址供被告上網申請,隨後被告表示申
請到了,並傳送截圖,「蘇慧玲」除致上恭喜外,並表示尚
有好禮相送,被告則選擇掃地機器人為禮物,隨後未幾,被
告即傳送截圖,表示因帳號多輸一碼而發生錯誤,「蘇慧玲
」再傳送基金會網站主頁人事安排「董舒雅」專員LINE聯絡
方式,請被告聯繫「董舒雅」幫忙處理。
三、被告與「董舒雅」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
㈠、被告與「董舒雅」互打招呼後,「董舒雅」自晚上10時16分
起,先說明基金會撥款程序,申請後系統自動把錢匯入第三
方支付公司,再由第三方支付公司辦理匯款,現因帳戶號碼
填錯,以致第三方支付公司無法匯款,顯示異常,需要被告
正確銀行帳號向第三方支付公司帳戶匯款,匯款之金額是提
領金額20%即12000元,待繳納認證金額12000元後,網頁會
出現72000元額度,並會在十分鐘內完成撥款等語,被告則
於下午10時55分許轉帳12000元;
㈡、被告轉帳12000元成功後,表示系統也一樣多一號後,「董舒
雅」即又表示因被告操作不當,現在需要全額認證,因此被
告需要再匯款48000元,一旦完成認證後,額度會上升至12
萬元,可以提領12萬元;待被告表示沒有錢後,「董舒雅」
再告知可以詢問基金會高層(意指『Aron』)。
㈢、6月3日上午10時56分許起,被告表示要寄卡片(提款卡)認證
,「董舒雅」即於下午1時26分許起,傳送7-11交貨便寄件
資料,被告則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傳送寄貨收據照片,並
在「董舒雅」詢問後,告知有富邦、第一、華南、玉山及中
信共五張銀行提款卡,並傳送自己收信地址即其住處,希望
認證完可以寄還卡片;
㈣、6月5日下午4時59分,「董舒雅」告知已收到卡片,並傳送連
結網址請被告點擊、填寫資料提交;被告則於下午5時45分
許,告知填寫完成並提交;「董舒雅」於下午9時10分許,
告知系統顯示中國信託密碼錯誤,要求被告重寫,被告因此
再連結上網修改後,並於下午9時34分許,回覆已填寫正確
密碼。
㈤、6月6日下午2時56分許,被告表示,為何中信卡會存500元,
董舒雅」表示,因帳號寫錯,信用分數下降,請第三方公
司通融,為提款卡做流水帳提高信用分數,所以會有出入帳
,是正常行為,被告則一再詢問,卡片什麼時侯寄回。
㈥、小結:觀諸被告與「Aron」、「蘇慧玲」及「董舒雅」之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1、本案被告與「Aron」結識,介紹
蘇慧玲」;2、「蘇慧玲」提供基金會 網 址,供被告上
網申請補助款,並讓被告誤信通過,隨後系統故意出現被告
帳號輸入錯誤 ,為求解決,「蘇慧玲」再請被告聯繫「董
舒雅」;3、「董舒雅 」先告知需繳納12000元認證金,隨
後又以系統錯誤,要求繳納48000元認證,被告表示無能力
負荷,因此再表示可以詢問「Aron」,最後經過「Aron」勸
說,被告再與「董舒雅」聯繫,依「董舒雅」交貨便方式,
寄出提款卡,再於「董舒雅」提供之網址填寫資料,而誤將
密碼告知。
四、本案「Aron」及「蘇慧玲」、「董舒雅」及相關申請基金、
認證網址、繳納認證金,無一是真!而被告因受騙而匯款12
000元至「董舒雅」指定帳戶內,早於本案各告訴人匯入之
時間,可見其深信不疑,嗣後因已再無能力負擔款項,始為
求認證、取回12000元,始再受騙而寄出提款卡,並在對方
網址上填上密碼,並非毫無可能!果若被告於當時已預見對
方為詐騙集團或無正當理由,實無需提供自己真實身分資料
及銀行資料,甚至還將12000元款項一併投入,見帳戶有匯
入500元,仍詢問為何會有500元?並一再詢問何時將提款卡
寄還?從而,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將本案帳戶控制權
交付、提供他人任意使用之主觀意思,應認被告欠缺主觀故
意,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之構
成要件,自不得以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相繩。
五、綜上,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所舉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涉犯無正當理由提
供三個以上帳戶罪犯行之心證,被告被訴犯嫌既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蕭聖傑 告訴人於113年6月5日09時許,遭詐騙集團假冒買家,向其誆稱蝦皮賣場無法下單,並依對方指示操作金流認證及匯款,惟事後驚覺遭詐騙。 113年6月6日 14時31分 9萬9123元 被告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汪姵伶 告訴人於113年6月6日12時37分前之不詳時間,遭詐騙集團假冒買家,向其誆稱臉書賣場無法下單,並依對方指示操作金流認證及匯款,惟事後驚覺遭詐騙。 113年6月6日 12時37分 9萬9914元 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邱于庭 告訴人於113年5月31日16時13分前之不詳時間,遭詐騙集團假冒買家,向其誆稱賣貨便無法轉帳匯款,並依對方指示操作金流認證及匯款,惟事後驚覺遭詐騙。 113年6月6日 13時54分 15萬156元 被告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鄭家輝 被害人於113年5月22日不詳時間在臉書認識網友,對方向其誆稱欲送禮並申請健康基金,向其索取帳號後,以帳號有誤等由要求告訴人提供提款卡及匯款,惟事後驚覺遭詐騙。 113年6月5日 22時52分 500元 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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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