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3年度,10號
TNDM,113,重訴,10,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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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雅惠



選任辯護人 凃嘉益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雅惠犯非法轉讓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雅惠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轉讓,卻因躲避債主,不便隨身攜帶,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轉讓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3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號,將其受其父親余天祿(涉嫌持有槍枝及子彈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委託保管、置於保險箱內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枝、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8顆,連同保險箱轉讓予其兒子余凱揚(涉嫌持有槍枝及子彈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112年11月19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余凱揚位於嘉義縣大林鎮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枝、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8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以下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
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凱
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證述相符,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扣押
照片10張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扣案(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14號案件,下同)可
佐。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附表編號一),研判係口徑
9x18mm制式手槍,為MAKAROV型,槍管內具4條右旋來復線,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11顆(即附表編號二、三),研判均係口徑9x18
mm制式子彈,採樣6顆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含
照片)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二卷第19頁至第22頁),足認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槍枝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誤
。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轉讓手槍,係指行為人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
,將手槍無償讓與他人;或非基於營利之目的,以原價或
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
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非法轉讓槍砲彈藥刀械等
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轉讓之客體種類相同(
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轉讓之客體有數個(如
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
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
之非法轉讓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2項之非法轉讓子彈罪
。被告轉讓前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
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同時轉讓制式手槍及子彈,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
之非法轉讓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非法
轉讓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而同為非法轉讓制式手槍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
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未
滿5年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經查,被告就本案之轉讓制式手槍犯行,雖值非難,
然依據被告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凱揚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陳、證述,被告乃被動受其父親余天祿之託,將該制
式手槍放在保管箱內保管,之後則因躲避債主,將該制式
手槍連同保管箱隱密轉讓予其兒子余凱揚,是其自始即無
供自己或其兒子余凱揚使用、展示該制式手槍之意,亦未
將該制式手槍流入至親以外之人之手,其主觀上顯現之法
敵對意識不高,客觀上造成社會治安之危險性亦屬有限,
倘仍量處法定最低刑度5年有期徒刑仍屬過重,而有情輕
法重之憾,故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智識程度(國中學歷)、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
(自陳:在麵攤打工,有二個小孩,需要撫養其中一個小
孩)、犯罪動機及目的(受父親之託而保管,為躲避債主
而轉讓予其兒子)、犯罪方法、轉讓槍枝及子彈之種類及
數量、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攜
帶、展示該等槍枝、子彈或持以實施其他犯罪行為,或為
使同案被告余凱揚實施犯罪行為而轉讓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制式手槍1枝及未試射子彈5顆,分屬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固為違禁物,惟該等制式手槍及子彈均扣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14號案件,且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同案被告余凱揚之重要證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於同案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014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若本院逕予宣告沒收,恐對上開案件有不利影響,應由該案繫屬法院宣告沒收較為妥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已經試射之制式子彈6顆,或經鑑定試射而滅失殺傷力,或經鑑定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亦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扣案數量 備註  一   制式手槍 (含彈匣1個)  1枝 具殺傷力 二   制式子彈  8顆 其中3顆已擊發,均具殺傷力。  三   制式子彈  3顆 均已擊發,均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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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