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3年度,64號
TNDM,113,訴緝,64,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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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2
97、25298、25299號、111年度偵字第5997號),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陳宥升(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因不滿乙○○積欠其債務新臺
幣(下同)49萬元尚未償還,竟與甲○○、王炫凱(俟到案後
另行審結)、張亦希(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葉志
賢(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王廷元(另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許家豪(原名許少皇,民國111年2月7日改
名,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黃新瑜(另經緩起訴之
處分)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宥升先指示
乙○○友人黃新瑜於110年11月24日晚上11時31分許以通訊軟
體LINE傳訊息向乙○○佯稱邀乙○○外出用餐,且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南區金華路1段154巷巷口
搭載乙○○,並由張亦希躲藏在上開自小客車後座,防止乙○○
逃逸。另由陳宥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
廷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炫凱、葉志
賢在附近埋伏。其後,乙○○於翌(25)日0時11分許乘坐上
黃新瑜駕駛之車輛副駕駛座後,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隨即分別駛出阻擋在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之前後。王炫凱並下車坐上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後座,與原躲藏在上開自小客車後座之張亦希限制乙○○
之行動自由,並要求黃新瑜將車門上鎖阻止乙○○逃跑。上開
3部自小客車即開往王炫凱所承租作為煮豆漿工作處所之臺
南市○○區○○○路00號。
    上開自小客車於110年11月25日0時24分許抵達仁德區中
  正西路47號後,眾人即要求乙○○進入上址,並動手毆打乙○○
之身體及要求乙○○設法清償前開債務。陳宥升並於同日4時8
分許命乙○○持用手機撥打電話給其母陳○芳,陳宥升並在電
話中向陳○芳表示須籌錢清償乙○○所積欠之債務49萬元。陳○
芳恐乙○○遭受不測,遂報警處理。
    其後,甲○○於同日5時4分許帶同許家豪到上址後,林
  勝賢因不滿乙○○未能還債,竟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持球棒敲打乙○○,以此方式傷害乙○○之身體。許家豪並要求
乙○○將衣服全部脫掉後、浸泡在裝有冰塊之冰桶裡,葉志賢
王炫凱則用冷水潑灑乙○○身體、甲○○則持強力夾夾住乙○○
之生殖器及要求其唱軍歌答數,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逼迫
乙○○設法清償前開債務及限制乙○○之行動自由。乙○○另受有
臉部挫傷、鼻骨骨折、前臂挫傷、眼挫傷、手部挫傷、疑似
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甲○○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
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其後,陳宥升等人陸續離去,僅留下
王炫凱、張亦希在場看管乙○○。
    嗣經警據報後於同日17時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查獲,當場逮捕在場之王炫凱、張亦希,
  及扣得王炫凱、張亦希所有附著性影像(裸露性器官照片)
之手機各1支;並於同日17時22分許將乙○○送醫治療。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乙○○之母陳O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升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
王廷元許家豪黃新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陳O芳提供之錄音檔案暨譯文(偵㈠卷第315至335頁)、
本院110年聲搜字1287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110年11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
㈠-1卷第95至107頁)、警方標示之現場平面圖1紙(偵㈠卷第
243頁)、告訴人乙○○之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警㈠-1卷第87頁)、告訴人乙○○
受傷及就醫照片13張(警㈠-1卷第89至93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新瑜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㈠
-1卷第67頁)、被告王廷元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警㈠-1卷第69頁)、被告張亦希車號000-0000
號BMW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㈠-1卷第71頁)、臺南
市南區金華路1段154巷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及
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警㈠-1卷第55至65頁)、臺南
市○○區○○○路00號之房屋門口及內部廚房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63張(警㈡卷第537至599頁)、即時定位基地台之資
料擷圖4張(警㈠-1卷第73至75頁)、臺南市○○區○○○路00號
入口外觀照片6張(警㈠-1卷第77至79頁、警㈡卷第419頁)、
告訴人乙○○受傷照片4張(警㈡卷第361至363頁)、內部現場
蒐證照片2張(警㈡卷第421頁)、同案被告黃新瑜與告訴人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㈠-1卷第49頁)、被
告張亦希及被告王炫凱持用手機內告訴人影像暨翻拍照片10
張(警㈠-1卷第195至200頁)、被告陳宥升使用告訴人乙○○
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警㈠-1卷第51至
53頁)附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與同案被告等人行為時,尚無刑法第302條之1(112
年5月31日增訂公布)及刑法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
性影像罪章」(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等規定,是本件尚
不得適用上開規定論罪科刑,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宥升王炫凱黃新瑜、葉志
賢、王廷元、張亦希、許家豪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甲○○在本案之前並無前科記錄;因告訴人乙○○積
欠同案被告陳宥升債務而為本案犯行;不思以正當方式處理
債務糾紛,竟目無法紀,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凌虐他人之
方式處理上開債務糾紛,毫不尊重他人之尊嚴,被告甲○○除
參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外,於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尚有毆
打告訴人及以輕蔑他人尊嚴方式凌虐告訴人;及被告甲○○與
同案被告等人事後均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
損害,有和解書(本院原訴卷㈠第157至159頁)刑事撤回告
訴狀(本院原訴卷㈠第375至376頁)各1件附卷可參;暨被告
犯後尚能大致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狀況(本院訴緝卷第35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陳宥升王炫凱部分,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五、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陳奕翔、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 號 1 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0065504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一宗) 警㈠-1卷 2 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0065504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二宗) 警㈠-2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0070234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㈡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97號偵查卷 偵㈠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98號偵查卷 偵㈡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99號偵查卷 偵㈢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97號偵查卷 偵㈣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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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