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804號
TNDM,113,訴,804,2024121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勳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江信賢律師
吳岳輝律師
被 告 李昀芷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被 告 楊典儀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588號、113年度偵字第22589、22590、22591、
22592、22593、22594、22595、22596、22597、22598、25273、
27152、27153、30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承勳李昀芷楊典儀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
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訊據被告李承勳李昀芷楊典儀均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
載之詐欺取財犯行,惟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之人證、事證,已
足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疑重
大。
 ㈡另被告李承勳李昀芷楊典儀之供述,核與其餘詐欺集團
成員即同案被告之證述有所出入,是關於本案犯罪情節、分
工等情,仍待傳喚其餘同案被告查證,且依起訴書所載被告
3人在詐欺集團內有一定之層級、地位,難保有不當指使、
影響其餘同案被告證述之情事,加之本案偵辦過程中,被告
李承勳有疑似滅證之行為、被告楊典儀有疑似刻意拖延員警
搜索之行為,因此,渠等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之羈押要件。又本案遭騙受害之被害人人數眾多,則可
使人相信在此環境下,被告3人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
,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要件相符。
 ㈢再參酌本案犯罪情節非輕,對社會秩序之影響、國家刑罰權
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現今通訊軟
體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被告3人透過通訊軟體與
共犯、證人聯繫進行勾串或影響渠等陳述之可能性,依比例
原則為考量,認若予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其他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被告3
人均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