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714號
TNDM,113,訴,714,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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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2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德犯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陸月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宥德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其無
販售商品履約之真意,惟因經濟困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使用網際
網路,以暱稱「吳玥」在社群媒體臉書之「ITZY小卡周邊
賣交換」社團,發文交易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而對公眾散布
訊息,並佯稱匯款優先云云。孫靖淳楊媜媞李嘉芸上網
瀏覽後,均因而陷於錯誤而與李宥德聯繫訂購,並依指示分
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
額至李宥德所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孫靖淳楊媜媞李嘉芸轉帳付
款後,李宥德迄未出貨,經與李宥德聯繫後發現已被封鎖無
法聯繫,始知受騙。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孫靖淳楊媜媞李嘉芸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孫靖淳提出之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統
  一超商賣貨便網頁、網銀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39至43頁)
  、告訴人楊媜媞提出之臉書社群媒體貼文、messenger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57至61頁)、告
  訴人李嘉芸提出之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銀
  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71至72頁)、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警卷第23頁)附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李宥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
詐欺告訴人孫靖淳楊媜媞李嘉芸等3罪,犯意個別,行
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行為時甫年滿18歲,年輕識淺、
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方式,在公眾瀏
覽量大之社群媒體臉書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而
施以詐術,具有不特定、多數性之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侵
害社會及影響層面較重;所詐得之金額尚非甚鉅、被害人所
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
所述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詐欺3罪間,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 樣、所侵害法益,及其係本於同一在臉書貼文販售商品詐欺 目的而實行上開各罪、各罪獨立性非高,並審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 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行為時甫年滿18歲,年 輕識淺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 當益知警惕,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又為建立被告法 治觀念,對自己行為負責,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 被告所為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 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 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應自判決確定之日 起2年6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 義務勞務。
四、被告上開3次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3,26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商品名稱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孫靖淳 應援棒 113年7月11日1 時39分許 1,300元 2 楊媜媞 韓國偶像小卡 「貓耳志」 同日2時55分許 600元 3 李嘉芸 手提包 同日18時13分許 1,36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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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