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
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壹支、點鈔機壹臺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知悉收取他人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的行為,是
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再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
向,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鄭捷」、「林銘宇」、「HimCoi
n-VIP客服」、「幣特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
證據足認為未成年)所組成,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並
與「鄭捷」、「林銘宇」、「HimCoin-VIP客服」、「幣特
速」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暱稱「林銘宇」、「HimCoin-VIP客服」、「幣
特速」之人於113年9月18日19時前某時,向丙○○佯稱:依指
示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然因帳戶久未使用,須與指定之幣
商儲值虛擬貨幣以繳納罰金,始可提領獲利等語,致丙○○陷
於錯誤並允諾儲值,嗣丙○○察覺有異報警,並約定於113年9
月18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處交付
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乙○○則依「鄭捷」在通訊軟體tele
gram「寶可夢」群組內之指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欲向丙○○收取款項,旋即
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9至133頁,本院卷第17至20、45
至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11至13、15至18頁,此部分證據不用於認定被告
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
集團的對話紀錄、現場暨扣案物品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鄭
捷」之對話紀錄、「寶可夢」群組對話紀錄、被告扣案手機
備忘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影本等件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31、33至36、37至41、65至74、75
至98、103至105、107頁,偵卷第67至114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
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被告參與之本案
詐欺集團,除其參與取款車手之分工外,尚有指示被告向告
訴人取款之「鄭捷」,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林銘宇」、
「HimCoin-VIP客服」、「幣特速」等人,業如前述,另以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寶可夢」分配各車手取款之工作內
容,可見上開人等是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
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
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某部分成員向被害人實
施詐術,致使被害人誤信,將金錢面交予依指示前往取款之
車手,車手再依指示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再由不詳成員前
來收取層轉上游共犯等分工,堪認該詐欺集團屬分工細密、
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
罪組織無疑,被告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⒉本案係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組織之犯行中最先經起訴而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即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詐欺取財犯
行。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約定面交款
項之時間及地點,被告亦已依據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
往並到達面交現場,欲向告訴人取款再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以隱匿或掩飾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
行為,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整體計畫而言
,確實已顯現其犯罪意志及法敵對性,且該犯行在前揭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實現中,無論在時間及空間
上均緊密相接於該等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具有直接關聯
性,若依犯罪計畫繼續不中斷進行,極可能實現該等犯罪法
益侵害之風險,自屬已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罪之著手行為,僅因員警及時查獲而均未能詐騙或洗錢得
逞,公訴意旨認本案洗錢行為尚未至著手階段,容有誤會。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所犯
其餘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
及,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被告亦對
此部分為認罪之答辯,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銘宇」、「HimCoin-VIP客服」、「幣
特速」先向告訴人施詐後,再由被告依「鄭捷」指示前往取
款,堪認被告與「林銘宇」、「HimCoin-VIP客服」、「幣
特速」、「鄭捷」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
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犯行均論
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㈡量刑
⒈刑之減輕: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且
自述本件尚未收到報酬(見本院卷第48頁),本案依卷內現
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
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業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而未能取得
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⑶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
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應予繳交
,業如前述,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於後
述量刑時,仍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為本案詐欺犯行,欲向
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試圖加劇檢警機關
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幸因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
詐欺、洗錢未遂,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
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等參與程度;及被告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均為自白,合乎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之規
定;暨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
刑移調字第131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及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 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 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 ,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iPhone SE手機1支及點鈔機1台,分別為被告本案犯行所 用之工作機及與告訴人收款時點鈔所用,業經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55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諭知沒收 。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 ,難認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 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業如前述,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