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703號
TNDM,113,訴,703,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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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06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良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陳俊良於民國113年9月22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
0號前,因同日已於鄰近處所遇見ERIK GUNAWAN(中文名:
艾瑞克)、ANGGA WAHYU PRATAMA(中文名:安格)3次,而
因此懷疑該2人欲對其不利,並懷疑該2人所斜背之黑色隨身
包中放有槍枝,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俊良先於同日13時12分許,以左手勒住艾瑞克之頸部,右
手持水果刀比劃、揮舞,喝令艾瑞克交出其隨身包,再以上
水果刀割斷艾瑞克之隨身包背帶而得手(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嗣以手觸摸該隨身包外觀確認並無放有槍枝後,隨即
將該隨身包丟還與艾瑞克,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使艾
瑞克行無義務之事。
 ㈡陳俊良復於同日13時14分許,持上開水果刀追逐安格,喝令
安格交出其隨身包,而以此脅迫方式欲使安格行無義務之事
,惟經安格持續向外逃跑,而未得逞。嗣經警循線調閱監視
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俊良所犯,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304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罪、強制未遂罪後,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
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俊良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25至129、133至143頁),核與被害
艾瑞克安格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23、
25至3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113年9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北門派出所警員113年9月22日職務報告、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4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等件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41至49、51至53、57至69、71至73頁)。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強盜罪,須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為要件,若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縱
強取他人之財物,除視其情節可構成其他罪名外,不能成立
強盜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觀諸本案事實經過,被告係因懷疑被害人2人欲對
其不利,且懷疑被害人2人之隨身包內放有槍枝,方以上開
強暴、脅迫之方式強取其等之隨身包,是尚難認定被告主觀
上有據該等隨身包,或該等隨身包內可能藏放之槍枝為己有
之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雖有強取被害人艾瑞克之隨身包得
手,然經被告觸摸隨身包之外觀確認並無槍枝後,隨即丟還
與被害人艾瑞克,並經被害人艾瑞克確認隨身包內無任何財
物遭被告強取等情,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害人
艾瑞克於警詢之陳述在卷可證(見警卷第67至69、11至23頁
),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圖,而不該當刑法強盜罪之要件甚明。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
、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分別
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及刑法第330條第2項、
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然按強盜罪,性質上屬恐嚇取財
與妨害自由之結合犯,故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無礙其犯
罪事實之同一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既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變更起訴
法條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罪與強制未遂罪,
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
127頁),使被告及辯護人得充分答辯,而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則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所指為本案起訴之
事實及法條,而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已著手於本案強制行為之實
行,然因被害人安格持續向外逃跑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
既遂之情形為輕,爰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強制未遂罪部分,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無端懷疑被害人2人
欲對其不利,即不思以正當手段確認狀況,反以上開強暴、
脅迫之方式欲強取被害人2人之隨身包,復強取被害人艾瑞
克之隨身包得手,而以此方式使被害人2人行無義務之事,
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2人之精神畏懼,亦妨害被害人2人意思
自由之行使,顯屬不當,而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被害人安格鞠躬
道歉,被害人安格亦接受被告道歉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4
2頁);復衡酌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安格達成調解,並約定以
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被害人安格新臺幣(下同)2萬元,此
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0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訴字卷第189頁),另與被害人艾瑞克調解部分,被
告雖於第一次調解期日無故缺席,然被告亦請求再給予調解
機會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見本
院訴字卷第202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40頁)、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27
頁),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各該犯
行之時間密接性與侵害法益價值,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強制犯行所用等情,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37至138頁),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9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可佐(見警卷第43至47頁),爰以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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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