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伶
選任辯護人 林媗琪律師
(法扶律師)
陳威延律師
被 告 劉佳宥
選任辯護人 黃國永律師
(法扶律師)
陳昭成律師
被 告 曾漢仁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法扶律師)
林怡伶律師
被 告 方秋絨
選任辯護人 曾邑倫律師
(法扶律師)
李奇芳律師
被 告 高品揚
選任辯護人 楊淳涵律師
(法扶律師)
李汶宜律師
被 告 林志豪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法扶律師)
周聖錡律師
郭俐文律師
被 告 廖乙任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法扶律師)
鄭婷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經檢察官向本院國民法官庭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4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不宜行國民法官審理程序,由本院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己○○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共同犯私
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
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壬○○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又共同犯
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拾伍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項錬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庚○○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共同
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貳年。
四、甲○○幫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
徒刑柒年陸月。
五、丁○○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六、丙○○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七、辛○○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壬○○與蔡繼賢(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基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
年前某日,由蔡繼賢擔任四海幫海文堂即「海文企業社」之
堂主(老闆)、壬○○擔任組長,以LINE通訊軟體作為犯罪組
織之成員間之聯繫工具,成立「海文企業社」、「保鑣群」
、「錦衣衛」群組以指示「海文企業社」犯罪組織之成員,
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手段從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
強盜等不法行為。壬○○為成年人並基於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
加入組織之犯意,於111年間,招募少年馮○文(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所涉私行拘禁致死等罪嫌,另經警移送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陳○丞(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所涉私行拘禁致死等罪嫌,另經警移送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加入「海文企業社」犯罪組織。又庚
○○、丙○○、辛○○、丁○○、少年馮○文、陳○丞、何○群(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私行拘禁致死等罪嫌,另經警移
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王○郡(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所涉私行拘禁致死等罪嫌,另經警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等人,均知悉「海文企業
社」具有犯罪組織之性質,仍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111年前之某日至112年3月間,陸續加入「海文企業社
」犯罪組織,並以「保鑣群」、「錦衣衛」等LINE群組等互
通聲息聚眾滋事或暴力討債(以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渠等加入上開「海文企業社」組織後,即受蔡繼賢、壬○○之
操縱、指揮,而分別或共同為本案下列傷害、妨害自由、強
盜等犯行:
㈠己○○前為臺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永康大橋店(下稱
全家超商)之店長,甲○○為該店之店員,丙○○則為己○○之未
婚夫,戊○○則為丙○○之友人(涉傷害犯行部分經本院另案審
理)。緣全家超商大橋店大夜班之員工丁苡晟前因協助己○○
辦理貸款不成,且疑似侵占店內款項,己○○將上情告知壬○○
、蔡繼賢、丙○○等人,丙○○即於112年4月26日晚間,在「保
鑣群」LINE群組發送訊息請求協助,並以電話邀其友人戊○○
前往全家超商永康大橋店助陣;壬○○見丙○○於「保鑣群」之
訊息,除亦在「錦衣衛」群組召集群組人員外,另口頭邀集
辛○○、少年馮○文、少年陳○丞,復於「錦衣衛」LINE群組內
召集人馬前往全家超商大橋店協助處理此事,己○○、壬○○、
丙○○、戊○○、庚○○、辛○○、甲○○、少年何○群、少年馮○文、
陳○丞等人即為下列行為:
⒈於112年4月27日0時54分起至1時39分許,丙○○、壬○○在全家
超商大橋店之倉庫內質問丁苡晟時,因不滿丁苡晟回覆之內
容,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丙○○以徒手、酒瓶丟擲,
戊○○以金屬鈑手(並未扣案)毆打頭部(另經本院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庚○○、辛○○、少年何○群、馮○文則以徒手毆打之
方式,陸續出手傷害丁苡晟,致其受有頭部流血及其他不詳
之傷勢【下稱犯罪事實二(一)】。
⒉於同日1時39分許,戊○○因出手太重,經丙○○要求先行離開,壬○○等人則持續於上開倉庫質問丁苡晟,己○○、丙○○、壬○○、庚○○、辛○○、何○群、馮○文除接續先前傷害之犯意聯絡,持續以徒手毆打之方式,毆打丁苡晟,並因恐丁苡晟報警或告知他人,而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挾渠等人數之優勢,於丁苡晟自上開倉庫逃跑時,由庚○○、辛○○、何○群、馮○文將丁苡晟拉回繼續毆打。甲○○、少年陳○丞亦基於幫助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在旁助勢及錄製丁苡晟遭毆打之畫面提供予壬○○【下稱犯罪事實二(二)】。
⒊壬○○、己○○、庚○○、丙○○明知丁苡晟並未以己○○所交付之證
件或大小章,辦理人頭帳戶或用供詐欺,而無何債務產生,
竟藉詞要求丁苡晟擔保將來不存在之債務,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2時許至4時36分許之間,在上開地點,利用丁苡晟處
於業遭壬○○等人毆打且遭拘禁於上開地點而不能抗拒之情事
,由壬○○要求丁苡晟簽立本票及和解書(下稱系爭本票及和
解書),並由己○○聯絡丙○○詢問應簽立之本票金額,而經三
人決定應簽發100萬元之本票,並於同日3時許,經壬○○指示
庚○○陪同丁苡晟返回住處拿取證件,以利簽立和解書【下稱
犯罪事實二(三)】。
⒋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
至4時36分之間,在上開地點,利用丁苡晟處於業遭壬○○等
人毆打且遭拘禁於上開地點而不能抗拒之情事,要求丁苡晟
交出其金項鍊1條,壬○○遂將上開金項鍊配戴於自己脖子上
而取得其所有,嗣被害人丁苡晟跳樓身亡後,即命少年何○
群將其丟棄,而未扣案,【下稱犯罪事實二(四)】。
三、丁苡晟因於112年4月27日遭拘禁虐打,於112年4月28日至5
月1日請假4天未至全家超商大橋店上班。然於112年5月2日
夜間,丁苡晟主動前往該超商工作時,因己○○前曾接獲客人
投訴,懷疑丁苡晟侵吞超商代收客戶款項,即事先通知壬○○
丁苡晟將來上班,壬○○、庚○○、丁○○、何○群、陳○丞、王○
郡等人知悉此情事,渠等即於112年5月2日21時許,經壬○○
召集而陸續前往全家超商大橋店,甲○○則經己○○通知前往該
店代班,而知悉己○○等人準備再對丁苡晟下手,蔡繼賢則透
過「保鑣群」知悉上開情事而給予壬○○指示。己○○、甲○○、
壬○○、庚○○、蔡繼賢、丁○○、何○群、王○郡並共同基於妨害
自由、傷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強盜等犯意聯
絡,於同年月3日0時16分許,將丁苡晟叫入全家超商大橋店
倉庫內,即剝奪其行動自由,先由壬○○持續質問丁苡晟有無
侵吞款項後,於同日0時46分許起,開始由壬○○、庚○○、丁○
○、何○群、王○郡持塑膠水管毆打丁苡晟手部、臀部,致其
受有臀部瘀傷等傷害,而迫使丁苡晟於1時許說出其侵占約2
0萬元公款後,於同日1時42分許起,以視訊接收蔡繼賢之指
示,撥打電話與丁苡晟之母親乙○○,由壬○○自稱全家超商大
橋店之店長,蔡繼賢則假冒全家總公司總經理與壬○○對話,
向乙○○稱公司總經理要求賠償250萬元,有客戶要求30萬元
和解、侵占公款慣犯可判7年以上云云,要求其母親匯款20
萬元否則將丁苡晟送法辦,過程中並由庚○○持開山刀,壬○○
亦刻意詢問丁苡晟是否知悉安南醫院槍擊殺人案等情,以威
嚇丁苡晟,且逼迫丁苡晟下跪、脫下褲子,並持續以塑膠水
管虐打丁苡晟。己○○、甲○○於丁苡晟遭毆打時在旁觀看、攝
錄,甲○○並將所錄製丁苡晟遭毆打之畫面提供予壬○○。少年
陳○丞亦基於幫助傷害、幫助剝奪行動自由、幫助強盜之犯
意,在旁助勢及錄製丁苡晟遭毆打之畫面提供予壬○○。且於
當日3時32分,渠等停止毆打丁苡晟後,仍將其持續控制在
全家超商大橋店倉庫內,如出外抽菸均需庚○○等人陪同加以
監控,而持續剝奪其行動自由;壬○○雖於同日4時53分先行
離開全家超商大橋店,然指示己○○、庚○○、丁○○、甲○○、何
○群等人於丁苡晟母親匯款前,不得讓丁苡晟離去。己○○、
甲○○、庚○○、丁○○、何○群即輪流在旁看守監控丁苡晟。渠
等上開強暴、脅迫行為,致丁苡晟心生畏懼且不能抗拒,故
多次撥打電話哀求其母務必盡速依照壬○○之指示匯款。嗣於
同日10時14分許,丁苡晟之母依壬○○等人指示請託丁苡晟姑
姑丁淑惠匯款20萬元至渠等指定之己○○彰化銀行帳戶。嗣丁
苡晟之母雖已匯款,然壬○○仍於同日10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
己○○,請己○○轉告庚○○、甲○○、丁○○、何○群仍不得讓丁苡
晟離去,需將丁苡晟帶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欲繼續向丁苡晟家人要求給付30-40萬元之金錢,並指示
由甲○○搭載渠等前往。壬○○、己○○、庚○○、甲○○、丁○○、何
○群明知丁苡晟已遭拘禁、毆打多時,身體各部位受有相當
傷害,精神狀況明顯不佳,且其母已因丁苡晟之哀求及請託
,匯款20萬元予己○○,壬○○卻未依約讓其離去,將可能使其
內心無法承受,不知如何始能離去,且客觀上可預見丁苡晟
為求脫逃或解脫,有尋短之可能,然己○○、庚○○、甲○○、丁
○○、何○群仍聽從壬○○之指示,持續拘禁丁苡晟並預計將之
帶至壬○○阿蓮住處。丁苡晟聽聞上情,於同日11時10分許,
表示身體不適,遂由庚○○、何○群持續監控丁苡晟一同返回
丁苡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之3住處。由庚○○
陪同丁苡晟上樓進入其住處,何○群則於樓下等候。庚○○於
丁苡晟住處,因丁苡晟拖延不願與庚○○返回全家超商大橋店
,庚○○遂於同日12時10分,在丁苡晟上開住處陽台持槍抵住
丁苡晟後腰部威嚇丁苡晟與其一同離去,並基於傷害之犯意
,擊發槍枝,子彈貫穿丁苡晟後腰部(然此槍傷未傷及要害
,非致命傷)。丁苡晟因前於全家超商大橋店時,已遭凌虐
,且當時聽聞壬○○欲將其帶至阿蓮住處,更加恐慌,復於住
處遭庚○○開槍,認求救無門,竟於同日12時14分許,自上開
住處陽台窗戶跳樓,因墜樓造成頭、胸、腹部鈍傷併多處骨
折及器官破裂,導致多器官損傷併出血而死亡【下稱犯罪事
實三】。
四、庚○○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竟仍
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12年5月3日1
1時10分許前之某時,自不詳人士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手
槍(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以上(上開槍彈未
據扣案),為保全能將丁苡晟再順利帶回全家超商,乃將上
開物品攜同與丁苡晟一同返回丁苡晟住處,而未經許可,無
故持有之【下稱犯罪事實四】。
五、案經丁苡晟之母乙○○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被告以外之
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被告之
陳述對其本人而言,屬被告之自白或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
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排除
之列,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者,即得為證明
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是本案中共同被告等人對於其他被告
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本人固不具證據能力,
但被告壬○○、庚○○、丙○○、辛○○、丁○○等人,就其本人涉犯
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即有證據
能力,自不待言。
㈡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共同被告或其餘證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如前所述
外),均經辯護人排除,而無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能
力部分(除譯文部分詳下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壬○○等七名被告及其等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該等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
」,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
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
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
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
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
,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
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
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
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共犯少年馮○文、陳○丞2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
時(分為112年5月26日、8月11日及112年8月11日),尚屬未
滿16歲之少年,有各該訊問時偵查筆錄年籍之記載可參,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無從命其具結,而非檢察
官故意違反程序,且依該二人於當時所為之證言,查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而被告等人之辯護人亦未主張其二人之證言,
有何該等情形,且嗣經本院審理時,合法調查,故應認有證
據能力。
㈣另被告壬○○之辯護人陳昭成律師律師,主張卷附全家超商永
康大橋店監視錄影檔案(聲音部分)。編號11光碟(1)在05
03全家監視器CH1(全家外)0-3時…(2)在0503全家監視器CH1(
全家外)3-6時。…」之電磁紀錄,係經過偽造、變造而與原
始數位電磁紀錄不符,應認無證據能力。惟查上開錄音及影
像內容,均屬機器所制,難以偽造、變造,且錄音內容與影
像內容比對,除其中因出聲之人發音不清,至內容不明外,
其餘經本院勘驗,兩者幾乎合致,再此前被告壬○○於偵查中
在有辯護人在場之情形下,亦未指稱該錄音、錄影內容有何
變造、偽造之情形,而與實際內容不符,故上開電磁紀錄,
應有證據能力。此外辯護人亦未能提出,光碟影像內容有何
與事實不符,而明顯有偽造、變造之跡象,故其上開主張即
請求送請鑑定,核並不足採,亦無必要。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是依其條文文義及參考其立法理由意
旨,犯罪組織需具有持續或牟利性,通常具有「集團性」、
「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雖毋需兼具
,但時或顯露其一,其意義在於表徵犯罪組織所具有「以眾
暴寡」、「不務正業」、「施加脅迫」或「加諸暴力」等行
為。查被告壬○○、庚○○、丙○○、辛○○、丁○○等人,其等就加
入本件四海幫海文堂即「海文企業社」而海文企業社為具有
上開「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之組成,並有「
錦衣衛」、「保鑣群」等LINE群組組成、聯繫之分支單位,
對外有以「以眾暴寡」、「施加脅迫」或「加諸暴力」之犯
罪組織等情,均不否認。又海文企業社屬幫派組織四海幫,
平時若遇債務糾紛或與其他組織有衝突需要談判時,即會以
LINE聯絡至特定地點集合準備暴力相向一節,已據被告丁○○
於112年8月15日偵訊中具結在卷(偵六卷第283-293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海文企業社,為共犯蔡繼賢所創,旗
下組織有「保鑣群」群組及「錦衣衛」群組,簡稱「海文」
,外人聽其名稱,即會知曉其屬四海幫之幫派組,其組織成
員有「蔡繼賢、壬○○、庚○○、何〇群、王〇郡、辛○○、陳〇丞
、我、丙○○、馮〇文。」等人,等語在卷(本院113年11月12
日審理筆錄)。再參諸本案犯罪起因為,被告壬○○就一與其
毫無干係之債務糾紛,即在其所創設之「錦衣衛」群組上,
號召集團成員如共同被告庚○○、辛○○、丁○○、少年共犯何○
群、陳○丞、馮○文、王○群等人,到案發地點之全家超商,
共同下手毒打被害人丁苡晟,致其簽下本票或使其家人匯款
,已見其暴力討債集團之特性,再佐以警方分別在被告甲○○
手機內發現,可見到丁○○及另一不詳女子為人抽打屁股處罰
之照片,而該處即為在被告壬○○阿蓮住處,已據被告辛○○於
112年5月26日偵查中具結在卷,亦足認被告壬○○之阿蓮住處
,常用於其犯罪組織私設刑堂之處所,而被告丁○○事後就此
未尋求任何法律上之救濟,足認「海文企業社」對其組織成
員有集團性指揮控制之關係,從而本件被告壬○○、庚○○、丙
○○、辛○○、丁○○等人,其等承認加入之四海幫海文堂即「海
文企業社」,要屬一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
性」或「暴力性」等特性之犯罪組織,要可認定。
㈡被告壬○○明知少年馮○文、陳○丞為未滿十八歲之人,仍於111
年間招募其二人加入「海文企業社」之犯罪組織,已據少年
馮○文、陳○丞於偵查中供承係由被告壬○○招募進入「海文企
業社」等語屬實,此據馮○文、陳○丞二人於112年5月26日偵
查中證稱在卷,並亦據陳○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由被
告壬○○加入「錦衣衛」群組(參本院113年11月13日審理筆錄
);而少年馮○文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理作證時,亦坦承
確有於警詢時供承因被告壬○○加入「海文企業社」之事實,
有當日之筆錄在卷可稽。另佐以被告壬○○嗣於本院審理時,
已不爭執知悉馮○文、陳○丞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故被告
壬○○為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事實,亦
足堪認定。再少年馮○文、陳○丞於上開偵查中作證時,為尚
未滿16歲之人,依刑事訴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依法不得
令其具結,故其二人於當日作證時,經檢察官告知,因其二
人未滿十六歲,故未令其證,而非檢察官故意違反規定,從
而認其二人當日之作證,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
中段規定之例外規定,而認仍有證據能力,嗣並經本院審理
時,再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而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並此敘明。
㈢另觀察本案發生之112年4月27日及同年5月3日(下稱4月27日
及5月3日),被告被告壬○○等人在案發全家超商倉庫內毒打
被害人丁苡晟之過程,均係由被告壬○○先在「錦衣衛」或「
保鑣群」群組內發出召集,動員群組內之幫眾前往案發之全
家超商,已據被告壬○○自承在卷(偵五卷第182頁),核與被
告庚○○於本院113年11月11日審理時所證相符(本院卷二第22
頁)再佐以卷附保鑣群4月27日LINE對話紀錄有「@all」、「
全家集合」「大夜在白目」、「你先把貨車給我開回來,你
們處理事情我的車盡可能不要出現」(被告壬○○為貨車司機
為其所不爭執)、「其他人先去攬(應為攔之誤)住」、「不
要讓他跑了」等語顯示(偵九卷第105頁)可知。另參酌5月3
日被告等人在全家超商倉庫內,毆打強逼被害人丁苡晟要求
其家人匯款之過程觀之,全程皆由被告壬○○主導,甚或其5
月3日當日離去之後,尚能打電話回來,要求被告庚○○、丁○
○等人嗣將被害人丁苡晟帶回阿蓮住處,此均有全家超商永
康大橋店112年5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警三卷第0000
-0000頁)及11年5月3日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錄音
譯文(警三卷第0000-0000頁)可證,而被告壬○○確有指使被
告庚○○、何○群等人下手毆打被害人丁苡晟之事實,業據其
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審理時證稱在卷,此有本院當日之筆
錄在卷供參,綜上事證相互勾稽,足認被告壬○○就「海文企
業社」派下之「保鑣群」群組、「錦衣衛」群組人員有實質
之操縱、指揮關係足堪認定,被告壬○○矢口否認此情,並不
足採。
二、犯罪事實二(一)及(二)部分
㈠被告己○○因不滿被害人丁苡晟未能將其債務整合之事情,處
理妥善,且疑似侵占店內款項,己○○將上情告知壬○○、蔡繼
賢、丙○○等人,欲借助被告壬○○等人幫派組織之力,向被害
人丁苡晟取得賠償,於4月27日0時54分起至1時39分許,由
被告丙○○、壬○○在全家超商大橋店之倉庫內質問被害人丁苡
晟時,因不滿丁苡晟回覆之內容,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丙○○以徒手、酒瓶丟擲,戊○○以金屬鈑手毆打頭
部,庚○○、辛○○、少年何○群、馮○文則以徒手毆打之方式,
陸續出手傷害丁苡晟,致其受有頭部流血及其他不詳之傷勢
,於同日1時39分許,被告戊○○因出手太重,經被告丙○○要
求先行離開,被告壬○○等人則持續於上開倉庫質問丁苡晟,
己○○、丙○○、壬○○、庚○○、辛○○、何○群、馮○文除接續先前
傷害之犯意聯絡,持續以徒手毆打之方式,毆打丁苡晟,並
因恐丁苡晟報警或告知他人,而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挾渠等人數之優勢,於丁苡晟自上開倉庫逃跑
時,由庚○○、何○群將丁苡晟拉回繼續毆打。甲○○、少年陳○
丞亦基於幫助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在旁助勢及錄製
丁苡晟遭毆打之畫面提供予壬○○等情,已據被告己○○、丙○○
、庚○○、辛○○等人坦承犯行,並互核相符,並據少年何○群
於偵查中證稱:當日下手之人有被告庚○○、丙○○、辛○○、馮
○文、還有我跟丙○○的朋友(應指戊○○)等語在卷(偵六卷第17
頁)。又被害人丁苡晟臀部受有淤傷及全身通紅,係因遭毆
打之緣故,已據法醫在偵查中結證在卷(相卷第478頁),再
被害人丁苡晟5月3日死亡時,其頭上貼有紗布,亦為被告等
人所造成,已據被告庚○○於偵查中證稱在卷(偵二卷第205頁
),亦可證實被害人丁苡晟確遭被告丙○○、庚○○、辛○○、馮○
文、何○群等人毆打被害人丁苡晟成傷。
㈡又當日係被告壬○○不僅下手打被害人丁苡晟一巴掌,並指使
共犯馮○文等人出手毆打被害人丁苡晟,除據被告壬○○所自
承外,並據共犯馮○文於偵查中供述:「壬○○叫我們打的,
因為死者一直說謊」在卷(偵六卷第103頁),亦據被告庚○○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壬○○一開始是指示馮○文打被害人
,後面也有跟我們講,只是講法沒有那麼明確。是用比較暗
示的方式,是說「如果等一下我離開了,你被打不關我的事
」,甚至指示被告庚○○不得使用兇器等語在卷,(本院卷二
第23頁至24頁),故被告壬○○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不足採,
其犯行亦堪認定。
㈢被害人丁苡晟因在全家超商內,不堪被告庚○○等人之毆打,
數次欲奪全家超商倉庫之門逃出,被告己○○緊忙指使辛○○、
馮○文、庚○○拉住丁苡晟,原離門口較遠的何○群亦跑過去幫
忙,辛○○強力將丁苡晟拉回倉庫,丁苡晟因此跌倒在地,其
身體捲曲,一隻手抱住頭部,辛○○繼續徒手用力毆打丁苡晟
頭部,並以右腳踹丁苡晟頭部,被告庚○○續將被害人丁苡晟
拉起來,被告辛○○再次出拳毆打丁苡晟肚子,直至被害人丁
苡晟大喊:「我受不了!」,身體並往前移動,少年馮○文
則從後方將丁苡晟壓制在地,徒手毆打丁苡晟,少年馮○文
始停手喊:「蛤?安那?要說老實話了嗎?」,最後直至陳
翌伶喊:「柚子講停哪、柚子講停哪」,毆打被害人丁苡晟
之行為方告一段落,此有被告庚○○手機還原影像,經本院於
審理時勘驗屬實,而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43頁
),足認被告己○○、壬○○、辛○○、庚○○與少年馮○文確有傷害
及妨礙被害人丁苡晟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
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資以助力
,予以實行上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因此,凡任何足
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
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
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至屬實際生活中日常活動之
行為,一般固非出於助益犯罪實行之目的,然如該日常行為
之行為人已認知正犯藉以實行犯罪之計畫卻仍為之,而提供
正犯實行犯罪之助益,仍應成立幫助犯。查被告甲○○於上開
被告等人將被害人丁苡晟全程限制自由在全家超商倉庫內並
持續毆打時,受被告壬○○之指使,在旁以手機全程錄製畫面
,嗣準備傳送影片提供予壬○○一節,業據其於112年5月27日
本院羈押庭訊問時,自承在卷,而參諸「海文企業社」之犯
罪組織,均會將教訓組織成員或他人之毆打影片上傳群組,
以供威嚇組織成員以便其等能遵守上級成員之指示,此觀諸
被告甲○○之手機內有被告丁○○及他人遭組織處罰之照片(警
三卷第0000-0000頁);被告庚○○之手機內其遭組織體罰之影
片截圖(警三卷第0000-0000頁),少年何○群體罰不詳人士之
體罰照片(被告己○○手機還原影片擷圖(警三卷第1151頁)可
知,佐以被告丁○○證稱如未聽從上級如被告壬○○指示,將會
遭受組織處罰等情,是被告甲○○之錄影,準備嗣將該影片傳
送予被告壬○○,除為供被告壬○○嗣後檢視下手之成員,是否
確遵其命令外,以為嗣後獎懲之依據,亦有鼓勵下手之人,
努力執行被告壬○○交付之指示。再參諸被告甲○○與被告壬○○
之關係,非同一般,如被告丁○○、庚○○等人有事向被告壬○○
報告,需透過被告甲○○,而被告甲○○亦曾自承為被告壬○○之
女友(警一卷第284頁),再據嗣後5月3日被告壬○○對被害人
丁苡晟毆打後離去,而於5月3日凌晨(08:51:45)再電話來指
責被告丁○○等人未能盡責看守被害人丁苡晟,而要求被告丁
○○等人,需切實聽從被告甲○○之指揮等情觀之(111年5月3
日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譯文(警三卷第0000-0000
頁),被告甲○○對被告壬○○要求全程錄影之目的,要無不知
之理,故被告甲○○所為錄影之行為,顯有助益被告壬○○及其
餘下手之組織成員為毆打及妨害自由之行為,其辯稱並無幫
助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並不足採。
三、犯罪事實二(三)ˉ
㈠按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
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為強盜罪;強盜罪
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
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
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不能抗拒者,
乃無力抗拒之意,無論被害人主觀上因自由意志遭壓抑而難
以抗拒,或客觀上抗拒不了均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
㈡經查被告壬○○、己○○、庚○○、丙○○復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
2時許至4時36分許之間,在上開地點,利用丁苡晟處於業遭
被告壬○○等人毆打且遭拘禁於上開地點而不能抗拒之情事,
由壬○○要求丁苡晟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及和解書,並由己○○聯絡丙○○詢問應簽立之
本票金額,並於同日3時許,由庚○○陪同丁苡晟返回住處拿
取證件,以利簽立本票確實核對身分資料及和解書等情,有
下列事證可證:
⒈被告壬○○、己○○、庚○○、丙○○就被害人丁苡晟確有簽立系爭
本票及和解書一節並不否認。
⒉被害人丁苡晟係於遭被告壬○○等人毆打且遭拘禁於全家超商
內達一段時間,期間並曾企圖逃出超商倉商無果,反遭被告
庚○○等人拖回倉庫內,再遭毆打,嗣再遭被告壬○○指示被告
庚○○押同被害人丁苡晟返家拿取身分證件等情,除據證人被
告庚○○於偵查中證稱在卷(偵六卷第62頁)外,另有卷內共犯
少年何○群手機內所拍攝被害人丁苡晟在全家倉庫內遭毒打
之影片截圖(警三卷第0000-0000頁)、被害人丁苡晟之駕駛
執照(警三卷第1143頁)可參,另有被告庚○○與被害人返家之
社區監視器截圖在卷可稽(警三卷第1215頁),
⒊從而被害人丁苡晟係在經被告等人痛毆、孤立無援且封閉之
全家超商倉庫內,不論主觀上因自由意志遭壓抑,或客觀上
身體之之巨大受創,其已達無從抗拒之程度,應堪認定。
㈢系爭本票上需簽100萬元金額,為由被告壬○○、被告己○○及被告丙○○三人共同決定得出一節,除據被告壬○○於審理中自承系爭本票100萬之金額,確實是在電話中與丙○○他們討論而出,被告己○○、丙○○堅持要簽 100 萬等語(本院卷三第223頁)外,另於偵查中自承指使被告庚○○押同被害人丁苡晟返家取來證件,以符對本票上所記載之事項無訛,核與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親眼見被害人丁苡晟簽上自己之名字及金額數字,且當時壬○○要求丁苡晟簽立本票及和解書,因為需要影印被害人丁苡晟之相關身分證件,惟因被害人丁苡晟稱其證件放在家中,被告壬○○慮及被害人丁苡晟跑掉,所以要求其與丁苡晟一起回家拿取證件(本院卷二第25頁)等語在卷相符,已見被告壬○○主導系爭本票及和解書之簽立。再據當時亦在場錄影之被告甲○○於偵查中檢察官問稱:「112年4月27日之100萬本票跟和解書,到底是何人提議要簽的?簽的理由?」,而據被告甲○○結證稱:是壬○○跟己○○在講的,我看到的時候已經寫完了,他們已經講到一個段落我才進去等語在卷(偵六卷第89-109頁)。再據證人馮○文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簽發本票之金額原本僅在20萬元或40萬元,惟因被告丙○○堅持,方才遽增至100萬元(本院卷二第224頁),再佐以本件之起因為被害人丁苡晟未能依約替被告己○○完成債務整合,而被告丙○○身為被告己○○之配偶,其出面要求更多之賠償,實為情理之常,故證人馮○文之證詞,應屬可信。再係爭本票由被害人丁苡晟簽發完成後,交由被告己○○藏放在全家超商之金庫內,嗣發生被害人丁苡晟跳樓輕生後,被告己○○依被告壬○○之指示,將系爭本票銷毀,以湮滅罪證,亦據被告己○○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偵六卷第77-85頁)。另據少年即當日亦在場之陳○丞,亦於偵查中證稱,本票金額係由被告壬○○、被告己○○一起討論的等情(偵六卷第),是綜上事證,被害人丁苡晟簽發系爭本票,乃由被告己○○、被告壬○○、被告庚○○、被告丙○○等四人基於共同犯意而完成無誤。
㈣被告己○○、被告壬○○、被告庚○○、被告丙○○等四人明知被害
人丁苡晟對被告己○○實際並無任何債務存在,卻虛構將來可
能發生之損害賠償,而在糾集眾人一番毆打被害人丁苡晟致
其無法抗拒後,逼迫其簽下系爭本票,此已據被告壬○○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未完成債務整合,即無從估計損失,被告壬
○○雖稱被告己○○之帳戶資料如被當人頭資料,即可能有損失
,然據本院審理終結時,被告己○○並無任何因涉犯詐欺案件
,經檢警傳喚之情事發生,況且被害人丁苡晟取走被告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