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
6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偽造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一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郁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第2至3行所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增列:①告訴人蔣淑貞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②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份(該門號
於112年10月5日13時28分,通話基地台位置在台北市○○區
○○路00號4樓);③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
訴法條雖漏載洗錢罪,惟起訴事實業已載明被告擔任車手
,從事面交取款之分工,所涉洗錢犯行應認業據起訴,而
本院亦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
此敘明。
(三)被告與LINE暱稱「趙若欣」、「鼎智客服小幫手」及其他
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及同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現金收據之公司簽章欄偽造「
鼎智投資」印文、經辦人欄偽造「張天榮」簽名及印文,
再將該收據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先前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
詐騙集團得以順利詐騙被害人、取得贓款並躲避查緝,危
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本案並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
之分工角色,非屬核心要角,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係為籌措
醫藥費而犯案,暨考量告訴人損失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32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經立法 新增,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該條例第48條之規定。(二)被告交付告訴人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 張,係為取信告訴人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宣告沒收之。上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鼎智 投資」印文、「張天榮」簽名及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擔任車手之報酬係以收款金額之1%計算 ,是被告於本案獲有3萬2000元(320萬元×1%)之報酬, 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69號 被 告 陳郁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銘係詐欺集團之成員,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為「趙若欣 」及「鼎智客服小幫手」者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佯以投 資股票為由,引誘蔣淑貞參與,致使蔣淑貞陷於錯誤,於11 2年10月5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由陳郁銘行 使交付偽造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智公司)」及 經辦人「張天榮」名義之收據1紙與蔣淑貞,並向蔣淑貞收 取新臺幣320萬元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蔣淑貞。二、案經蔣淑貞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陳郁銘之供述
待證事實:辯稱:我沒有去向蔣淑貞收取款項,112年10月5 日我確定我人就在臺南工作,至於我使用之0000 000000號電話於同日12時32分及13時16分上網基 地台位置在臺北市中正區衡陽路,是因為有時候 朋友沒手機,我就會借他,所以手機不一定是我 拿的等語。
㈡證人即告訴人蔣淑貞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遭詐騙而面交款項與被告。 ㈢鼎智公司收據1紙
待證事實: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交付之收據。 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待證事實: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內容。
㈤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上網歷程資料1份 待證事實:被告之手機於112年10月5日12時32分及13時16分 上網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中正區衡陽路。
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33號等起訴書1份(下 稱前案)
待證事實:被告曾於112年9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在臺北市 士林區假冒為鼎智公司人員「張天榮」,向另案 被害人魏雪華收取款項。
㈦前案收據2張與本案收據1張
待證事實:兩案收據之格式及經辦人署名相同。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㈢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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