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旭
選任辯護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4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金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1張)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曾金旭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仍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給潘信忠,並收取附表所示之價金,以此方式
牟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公訴人、被告曾金旭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
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購毒者潘信忠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潘信忠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5至17頁)、被告與潘信
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9至23頁)、監視器影像畫
面擷圖(警卷第24至25頁)、嘉義縣警察水上分局調取票聲
請書、歷程位置圖、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
查詢)(警卷第28至29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
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
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
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
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
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
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
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
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從
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
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案被告若未販售附表所示毒品從中牟利,自無平白費時、
費力,在附表所示地點交付上開毒品給購毒者潘信忠之理。
因此,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足堪
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本案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固有明文。上揭所稱「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
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
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
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具體以言,倘被
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
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
而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
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毒品來
源無關,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何順吉」,應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
,經本院函詢臺南地檢署,該署函覆:本署偵辦113年度偵
字第3912號、6232號被告何順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並無證據證明曾金旭於112年2月14日及同年2月16日販賣
給潘信忠之毒品來自何順吉等語,有臺南地檢署113年7月19
日南檢和臻113偵3912字第11390535820號函1份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103頁)。是依臺南地檢署前述函文,本案並無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又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固函覆本院:本分
局確實因被告曾金旭之供述報請臺南地檢署讓股胡檢察官指
揮偵辦,並循線查獲犯罪嫌疑人何順吉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有第六分局113年9月24日南市警六偵第00000000
00號函1份可參(本院卷第139頁),然依第六分局檢送之犯
罪嫌疑人何順吉刑事案件報告書,何順吉是於「111年2月17
日」3時22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半錢)給曾金旭,並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收受新臺幣(下同)3,500元價金,故
第六分局查獲何順吉販賣毒品給被告之日期,與本件案發日
期相距近1年,時間相隔甚久,且何順吉於111年2月17日販
賣給被告之毒品數量甚微,難認何順吉被第六分局查獲之案
情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有關,被告自無前述
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然被告
上開供出另案毒品來源之行為,仍可作為量刑參考之依據,
附此敘明。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
」,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而於毒品案件言,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
、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
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
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
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
之收取,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應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
查,被告於警詢供稱:你看要不要乾脆買半代表我告知潘信
忠要不要買半錢的安非他命毒品,老闆這裡有一份沒漲價的
東西代表有比較便宜的安非他命可以購買,所以我要跟他一
起合買。第一次交易,潘信忠先給我4,000元,然後我便幫
潘信忠購買1包毒品安非他命,第二次我有用潘信忠的錢一
起合資買完毒品,我在上面分裝後,才拿下來給潘信忠,我
真的沒有獲利,因為供毒藥頭我有熟,所以我都是幫他聯繫
跟購買而已等語(警卷第2至3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
2年2月14日潘信忠沒有把錢交給我,我是帶潘信忠到房間去
讓潘信忠跟藥頭交易,112年2月16日是我帶潘信忠上去樓上
跟藥頭交易,這兩次我沒有從中獲得任何利益,朋友問我,
我就叫他來藥頭住的地方,他們都是在房間內交易。我只是
幫朋友介紹等語(偵卷第33至36頁)。足見被告於警詢、偵
訊時始終否認其交付毒品給潘信忠有營利之意圖,被告於偵
訊時更否認有收受毒品價金,自難認被告於偵查中有就販賣
毒品之事實為自白,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⒊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
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
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
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高
低應與行為所生危害、行為人責任輕重相符,始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由於毒品之施用具
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進而影響
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
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
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
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
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
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
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
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
販遞交毒品者。雖同屬販賣行為,然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
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故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
此為由,明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
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
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
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檢討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
、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
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
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並已納入有期徒刑
,然最低法定刑度仍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
品,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
未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
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
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
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
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
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
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
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併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根據前述說明,被告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
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潘信忠之
數量僅各約1公克、金額為4,000元、4,500元,所得不多,
且被告於案發時已罹患愛滋病,有全國醫療服務證明卡1張
附卷可考(本院卷第83頁),其本身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惡習
,其為滿足個人毒癮所需,而少量販賣毒品賺取金錢,相較
於集團性大宗走私、販賣,或地區性中盤、小盤,犯罪情節
、不法程度及所生危害均尚輕微。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
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若不分犯罪危害程度輕重,概
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體現其破壞法益程
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依被告本案
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犯罪情狀,應仍有情輕法重,量
處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苛,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
堪予憫恕之情形,爰就被告兩次販賣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
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
違禁物,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甲基安非他
命為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仍為圖私利,
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並向警方供出另案毒品
來源,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金、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患有愛滋病,暨其自陳
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入監前在小北百貨擔任主管,
月入35,000元(本院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所犯本案上開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除 本案外,另涉犯販賣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案之數罪,日後有與他案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待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未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 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
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20至221頁),卷內缺乏證據足認該手 機已不存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共8,500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 ,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0 潘信忠 於112年2月14日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房間內 曾金旭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暱稱「Wilson」聯絡與潘信忠討論後,曾金旭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給潘信忠,潘信忠交付現金4,000元給曾金旭。 0 潘信忠 於112年2月16日1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曾金旭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暱稱「Wilson」聯絡與潘信忠討論後,曾金旭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給潘信忠,潘信忠交付現金4,500元給曾金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