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崑龍係昆龍水電行之負責人,受趙玉
琴及凃麗玉委託施作水龍頭及修繕水管等工程時,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水之犯意,未經台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同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某時,在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李政峯、李家福裝設水表箱、水表
及止水閥開關,並使用已廢棄之水號牌,以此方式繞越所裝
量水器私接水管。嗣經上開公司職員林建志於同年11月2日1
5時55分許,發現被告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2款之
竊水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113年11月27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