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維
潘廣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潘廣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哲維為國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峯公司)附擔保事
業部副理,負責對保等業務。張哲維為使潘廣泰向國峯公司
申請之貸款案件通過核准,竟意圖為自己及潘廣泰不法之所
有,與潘廣泰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9年12月1日,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23樓
與潘廣泰辦理對保業務時,由張哲維在附表所示文件(下合
稱本案文件)上偽造附表所示「黃忠華」之署押及印文,表
示「黃忠華」向潘廣泰承租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0號房
屋(下稱本案房屋)之意,並由張哲維持向國峯公司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黃忠華、國峯公司,並因此使國峯公司陷於
錯誤,誤認為本案房屋出租給「黃忠華」使用,而核准貸與
潘廣泰新臺幣(下同)50萬元,然嗣因潘廣泰未完成全部貸
款流程,最終未撥款,而詐欺取財未遂。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
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公訴人、被告張哲維、潘廣泰(下合稱被告2人,單指
其一,逕稱其姓名)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
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2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
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張哲維坦承全部犯行。潘廣泰則不否認其知悉張哲維在
本案文件上偽造「黃忠華」之署押、印文,其本身也有在本
案文件上簽名、用印,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
案房屋另有實際承租人,當時我父親病危,時間非常匆促,
我簽了很多文件,我沒有犯罪故意等語。經查:
㈠張哲維為國峯公司附擔保事業部副理,負責對保等業務。張
哲維為使潘廣泰向國峯公司申請之貸款案件通過核准,於10
9年12月1日,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23樓與潘廣泰辦理
對保業務時,由張哲維在本案文件上偽造附表所示「黃忠華
」之署押及印文,表示「黃忠華」向潘廣泰承租本案房屋之
意,並由張哲維持向國峯公司行使,致國峯公司陷於錯誤,
誤認為本案房屋出租給「黃忠華」使用,而核准貸與潘廣泰
50萬元,然嗣因潘廣泰未完成全部貸款流程,最終未撥款等
事實,為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3、189
頁),核與證人黃忠華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張哲
維之名片(偵1卷第151頁)、國峯公司房產核貸建議書(偵
1卷第153、291頁)、國峯公司附擔保文件檢核表(偵1卷第
155至160頁)、國峯公司房屋副(按:應為「附」)擔保分
期付款申請書(偵1卷第161頁)、撥款覆核書(偵1卷第289
頁)、不動產使用狀況切結書(偵1卷第325頁)、房屋租賃
契約書(偵1卷第327至333頁)各1份附卷可佐,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潘廣泰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文件是於109年12月1日張哲維對
保時簽立的,內容是張哲維假造的,我承認我對於張哲維偽
造「黃忠華」署押、印文之事實知情,但是當時借錢需求很
急,沒有其他辦法。我有在本案文件上簽名、蓋章,張哲維
當時告訴我,他幫我做了這樣的租賃契約,可以讓我在融資
上有所加分。實際上本案房屋的承租人非黃忠華,我對保當
日有告知張哲維,我可以提供租賃契約書,但張哲維就表示
這只是一個流程,張哲維說不需要真正的租賃契約書,叫我
簽一簽就好等語(偵2卷第17頁、偵3卷第54至56頁)。因此
,潘廣泰明知「黃忠華」非本案房屋實際承租人,在張哲維
提議在本案文件承租人相關欄位偽造「黃忠華」簽章時,潘
廣泰當可拒絕張哲維,並另行提出真實之本案房屋租賃文件
以供申貸,惟潘廣泰為儘速取得國峯公司之貸款,仍依張哲
維之建議在本案文件上簽章,並同意張哲維持本案文件向國
峯公司申貸,足見潘廣泰與張哲維間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甚明。潘廣泰前揭所
辯,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2人偽造「黃忠華」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在本案文件上先後偽造「
黃忠華」署押、印文,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具有
行為部分重合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㈣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本案詐欺犯行
屬未遂犯,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惟被告2人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得財物
,恣意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騙國峯公司,不僅漠視他
人之財產權,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
潘廣泰犯後否認犯行;張哲維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黃
忠華成立調解,賠償2萬元完畢,黃忠華願意原諒張哲維,
不再追究張哲維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緩
刑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3至7
4頁),國峯公司亦具狀請求對張哲維從輕量刑等語(本院
卷第35頁)。復斟酌被告2人之品行(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分工情節、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之危害(詐欺取財為
未遂)。兼衡張哲維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現職
為國峯公司副理,月入8萬元至12萬元;潘廣泰於本院自陳
教育程度為碩士肄業,未婚,現從事資源回收,月入不固定
,約為3萬元至6萬元,現在都睡在車上(本院卷第24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張哲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本次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黃忠華達成調解,國峯公司 亦請求對張哲維從輕量刑,業如前述,本院認張哲維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附表所示偽造之「黃忠華」 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
㈡本案並未扣得與前述「黃忠華」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 偽造印章,「黃忠華」之偽造印文究係以電腦軟體編輯或套 印而成,抑或偽刻印章後蓋用其上,尚有未明,而無法證明 被告2人有偽造「黃忠華」印章之犯行,自無從就存在與否 尚屬不明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文件,因已交付國 峯公司收執而非屬被告2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內容 卷證出處 1 不動產使用狀況切結書 「黃忠華」署押1枚(擔保物使用人、承租人欄)、印文2枚 偵1卷第325頁 2 房屋租賃契約書 「黃忠華」署押1枚【契約書末頁立契約書人(乙方)欄】、印文9枚 偵1卷第327至3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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