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添財
選任辯護人 羅清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啓福
陳弘濬
張健輝
陳建守
吳冠廷
張智程
吳茂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營偵字第1790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蘇添財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二、陳弘濬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三、張健輝、陳建守、吳冠廷及張智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
徒刑捌月。
四、陳啓福、吳茂嘉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蘇添財因財務糾紛,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9時30分許,在臺
南市○○區○○○00號「福安宮-太子廟」前,與陳啓福發生口角
爭執,蘇添財雖無致陳啓福受重傷害之犯意,但其知悉眼球
為人體重要部位,客觀上可預見徒手朝陳啓福之眼部重擊,
可能造成眼球構造之嚴重損傷,將導致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
視能之結果,竟因一時衝動,未多加思考,主觀上疏未能預
見及此,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接續徒手朝陳啓福頭部、左眼處毆打數下,致陳啓福
受有頭部鈍傷、左眼眶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多日後再檢
出左眼外傷性前房出血、左眼角膜混濁、左眼玻璃體混濁,
左眼無光覺(小於0.01),已達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
。陳啓福在遭蘇添財毆打後致電其子陳弘濬,陳弘濬當時與
張健輝、陳建守在臺中市沙鹿區,陳弘濬聽聞此情後隨即邀
同友人張健輝、陳建守、張智程,再由張智程邀集吳冠廷、
不知情之吳茂嘉,分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前往上址,
並於同日21時12分抵達上址。
二、陳弘濬、張健輝、陳建守、張智程、吳冠廷(下合稱陳弘濬
等五人)明知上址係廟宇前,為公眾出入之公共場所,倘於
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實施強暴行為,顯足以造成公眾
或他人恐懼不安,並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竟共同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自甲、乙兩車下車,分別持車內鐵
棍、鋼筋矯正器等物,毆打當時在上址蘇添財之子蘇冠龍、
蘇冠玄二人,蘇冠龍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約兩公分撕
裂傷、右手臂、右大腿、右小腿及左膝挫傷之傷害,蘇冠玄
因此受有右腕、右手及右膝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蘇冠龍、蘇冠玄及陳啓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公訴人、被告蘇添財、陳弘濬、張健輝、陳建守、吳冠
廷、張智程(下合稱被告六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
及蘇添財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六
人及蘇添財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
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蘇添財部分:
訊據蘇添財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啓
福,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蘇添財及其辯護人
辯稱:蘇添財沒有打到陳啓福的眼睛,只有打到陳啓福的頸
部,陳啓福前揭傷勢與蘇添財無關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
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
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
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
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
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
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
「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
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
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
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
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
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
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
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
,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
)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
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
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
,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
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
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
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
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蘇添財因財務糾紛,於112年4月10日19時30分許,在「福安
宮-太子廟」前與陳啓福發生口角爭執,蘇添財有徒手毆打
陳啓福等事實,為蘇添財於本院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啓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
畫面擷圖【註:監視器顯示時間為19時「22分」而有些許誤
差】(警1卷第11、99至109頁上方、偵1卷第159下方至171
頁上方)、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警1卷第109至111
頁)、監視器影像光碟(警1卷後方公文封)、本院勘驗筆
錄及勘驗畫面擷圖(本院卷第237至239、247至252頁)各1
份附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⒊觀之當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00:00:00)蘇添財與陳啓
福面對面看似交談中,蘇冠龍在旁使用手機,甲男及乙男亦
於旁面對面看似交談。(00:00:01)陳啓福徒手推蘇添財之
胸口一下,蘇添財遭攻擊因而稍微後退。(00:00:03)蘇添
財以左手徒手抓陳啓福之頭部,(於00:00:04起)蘇添財以
右拳連續毆打陳啓福之頭部左側(左眼附近)數下,蘇冠龍
、甲男及乙男上前勸架拉開蘇添財、陳啓福,在勸架期間,
蘇添財仍繼續出拳欲毆打陳啓福,然因被拉住而未擊中陳啓
福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在卷(本院卷第238、249至251
頁)。參以證人陳啓福於偵查中證稱:112年4月10日下午7
點多,我看到蘇冠龍在廟裡面,我當時不知道蘇添財也在廟
裡面,我過去跟蘇冠龍說,請他轉告蘇添財不要再到我家侵
門踏戶要打我,不然被我兒子知道他會被打,結果蘇添財從
廟裡面跑出來就開始打我,蘇添財出拳打我眼睛,我眼睛現
在已經失明等語(偵1卷第203頁)。又陳啓福於案發不久後
之同日22時58分許,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
稱柳營奇美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鈍傷、左眼眶
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有柳營奇美醫院112年4月10日診斷
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警1卷第65頁)。是以,足認蘇添財於
上開時、地有先以左手將陳啓福頭部抓住,再以右手出拳連
續毆打陳啓福左眼數下,致陳啓福受有頭部鈍傷、左眼眶挫
傷併皮下血腫之事實甚明。陳啓福之前述左眼傷勢,嗣經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
診斷為左眼外傷性前房出血、左眼角膜混濁、左眼玻璃體混
濁,陳啓福於112年4月24日在該院接受左眼前房血塊清除手
術,於112年5月18日在該院眼科門診複診,右眼矯正視力0.
5,左眼無光覺,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5月18日診斷證明
書1份附卷可考(警2卷第47頁)。嗣經本院函詢嘉義基督教
醫院,該院函覆:依病歷紀錄,病人陳啓福自左眼外傷至今
已逾一年,依本院眼科最近一次門診即113年4月26日之檢查
,發現其左眼角膜混濁,視力為無光覺(小於0.01),認病
人之左眼已喪失視覺功能且復原希望渺茫,可判定為「毀敗
」之程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7月10日戴德森字第1130
700145號函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3頁)。據此,堪認陳
啓福之左眼傷勢已達毀敗一目視能之程度,公訴意旨認為蘇
添財所為係嚴重減損陳啓福之一目視能,尚有誤會,應予更
正。蘇添財為本案犯行時,主觀上雖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
然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客觀上應可預見若徒手朝他人之眼
部重擊,可能導致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其主觀上未
加思考,疏未預見此一加重結果之發生,自應對此傷害致人
重傷害結果負責。
⒋蘇添財雖辯稱其只有打到陳啓福之頸部,未打到陳啓福之左
眼等語(本院卷第355頁)。惟查,依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可見蘇添財有出拳攻擊陳啓福頭部左側(左眼附近)數
下,業據本院勘驗如前,是蘇添財辯稱其僅有打到陳啓福之
頸部等語,難認有據。又針對蘇添財是否有直接打到陳啓福
之左眼乙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解析度、拍攝角度及距
離之限制,雖無法清楚辨識蘇添財是否有直接擊中陳啓福之
左眼,然蘇添財既然出拳朝陳啓福之左眼附近攻擊,自有高
度可能傷及陳啓福之左眼,況陳啓福當日即就醫檢查而經醫
師判斷受有左眼眶挫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自堪認蘇添財出
手攻擊陳啓福,確實導致陳啓福受有前揭左眼之重傷害,蘇
添財前述所辯,並非可採。
㈡陳弘濬等五人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陳弘濬等五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冠龍、蘇冠玄、證人陳啓福、
蘇添財、楊育豪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影像畫面擷圖(警1卷第11、99至109頁上方、偵1卷第159下
方至171頁上方)、蘇冠龍之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1
卷第67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警1卷第109至11
1頁)、蘇冠龍之傷勢照片(警1卷第113至115頁、偵1卷第6
7至93頁)、監視器影像光碟(警1卷後方公文封)、蘇冠玄
之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偵1卷第137頁)、112年6月25
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卷第145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陳
弘濬等五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等犯行
,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六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蘇添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
罪。蘇添財先後數次出手傷害陳啓福,係於密接時間、地點
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侵害之法益為同一人之身體法
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陳弘濬等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陳弘濬等五
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等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㈢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
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
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陳弘濬等五人在
公共場所分持鐵棍、鋼筋矯正器等物,對蘇冠龍、蘇冠玄為
前揭傷害犯行,其等所為目無法紀,嚴重影響社會安寧,未
加重前之法定刑不足以評價其等犯行,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蘇添財僅因與陳啓福間有財
務糾紛,竟出手毆打陳啓福,致陳啓福受有重傷害結果;陳
弘濬等五人在得知上情後,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問題,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蘇冠
龍、蘇冠玄施以暴力,危害社會秩序,其等所為均屬不該。
並考量蘇添財否認犯行,陳弘濬等五人坦承犯行,均未與本
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六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六
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四、陳弘濬等人犯案時所持之鐵棍、鋼筋矯正器等物,並未扣案 ,無證據足認尚存在,且非違禁物,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蘇添財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蘇添財於上開時間、地點出手毆打陳啓福之 其他身體部位,導致陳啓福受有後背部挫傷、雙手肘擦傷、 雙膝部擦傷、雙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蘇添財此部分所為, 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等語。 ㈡惟查,證人陳啓福於警詢證稱:第一次112年4月10日19時30
分許,在「福安宮-太子廟」前,蘇添財徒手毆打我頭部、 臉部;第二次於同日21時12分許,在相同地點,蘇添財與他 的兩個兒子,還有其他蘇添財叫來的小弟徒手毆打我,用腳 踢我頭部及全身,這次傷害比較嚴重等語(警2卷第8頁)。 陳啓福另於本院陳稱:後背部挫傷、雙手肘擦傷、雙膝部擦 傷、雙足部擦傷是當日第二次被打造成的等語(本院卷第39 1頁)。又依據前揭本院勘驗結果,未見蘇添財於該日19時3 0分許有傷害陳啓福後背部及四肢之行為。因此,蘇添財與 陳啓福於該日晚間共發生兩次肢體衝突,公訴人僅針對該日 19時30分許之第一次衝突起訴,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 從認定蘇添財在該日19時30分許有傷害陳啓福之後背部、四 肢,自無從逕認蘇添財有為此部分傷害犯行,而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啓福致電陳弘濬陳述其遭毆打後,被告陳 啓福、吳茂嘉(下均逕稱其姓名)與陳弘濬等五人共同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為前述加重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 ,吳茂嘉於衝突結束後駕駛乙車接應張智程離去。因認陳啓 福、吳茂嘉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陳啓福部分:
證人陳弘濬於偵查中證稱:我父親陳啓福打電話給我說他被 打要怎麼辦,當時我正在臺中工作,我一聽我父親這樣說,
我馬上就從臺中下來臺南等語(偵1卷第64頁)。證人陳弘 濬於本院具結證稱:陳啓福打電話給我,說他在廟裡被別人 打,他沒有叫我回來處理,我本來就要回來臺南,我回家一 定會先經過「福安宮-太子廟」,他們那裡也是聚集一堆人 ,我爸被打,我能忍嗎?看到他們我就去問,他們口氣也不 好,當下我們就打起來了,我到「福安宮-太子廟」沒有遇 到我父親等語(本院卷第278至289頁)。陳啓福於偵查中供 稱:我現在後悔不應該告訴我兒子,我應該直接報警,造成 我兒子找人來打人,他也被告,我兒子這群人在毆打蘇冠龍 、蘇冠玄時,我人在家裡面,不清楚情形等語(偵1卷第64 頁)。衡之常情,陳啓福在上開時、地遭蘇添財毆打,所受 傷勢非輕,陳啓福隨即打電話告知其子陳弘濬自己遭蘇添財 毆打之事,應屬一般人之合理反應,且陳弘濬等五人在「福 安宮-太子廟」前為上開犯行時,陳啓福未在現場,未實際 參與陳弘濬等五人上開犯行。因此,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 不足以推論陳啓福與陳弘濬等五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㈡吳茂嘉部分:
證人張智程於警詢證稱:我是接到陳弘濬電話後前往,共有 三人共乘我的乙車,一開始是吳冠廷開車,我坐副駕駛座, 吳茂嘉坐在後座,到場後我與吳冠廷下車加入徒手毆打對方 ,吳茂嘉就坐到駕駛座,等我們打完後開車載我們離開,吳 茂嘉都坐在車上未參與打人等語(警1卷第38至39頁)。證 人張智程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天是我約吳茂嘉的,我跟吳茂 嘉說有事情要去瞭解一下,我只有叫吳茂嘉幫我開車,到場 後吳茂嘉說沒有他的事情,我看到別人下車我就下車,吳茂 嘉沒有下車等語(本院卷第295至300頁)。吳茂嘉於警詢供 稱:當天是張智程打給我,問我可不可以出來一下,幫他開 個車,張智程就來我家來載我,張智程沒跟我說要幹嘛,到 「福安宮-太子廟」我才知道他們要去打人,所以我留在車 上沒有跟著下車,我完全不知道幾個人要前往,到現場除了 我沒下車外,還有5個人在現場,我除了張智程外,我都不 太熟,我都坐在車上,沒有參與打人,我原本坐後座,他們 在打蘇冠龍時,我爬到駕駛座,但車子不是我的,我不敢開 走,直到他們打完後,張智程坐回副駕駛座,吳冠廷坐另一 臺車離開,我就駕駛乙車想要返家,我根本完全不知情,被 載往現場捲入該案件,我覺得很倒楣無奈等語(警1卷第45 至49頁)。據此,證人張智程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 其沒有告知吳茂嘉前往案發現場之目的,吳茂嘉在衝突過程 沒有下車,依前揭卷附監視器畫面,亦未見吳茂嘉有下車參
與本案犯行。綜合上情,依卷內證據尚難推論吳茂嘉案發前 已知前往「福安宮-太子廟」之目的,且吳茂嘉在衝突過程 始終未下車,乙車既非吳茂嘉所有,難以期待吳茂嘉拋下張 智程,逕自先行駕駛乙車離去,是吳茂嘉在張智程坐回乙車 後將乙車駛離之行為,尚難解讀為吳茂嘉是在接應張智程, 故公訴人主張吳茂嘉與陳弘濬等五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等語,亦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陳啓福、 吳茂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 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陳啓福、吳茂嘉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其等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 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張芳綾、饒倬亞、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