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423號
TNDM,113,聲,242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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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碩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碩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
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判決
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
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
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
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非屬偶發性之行為,所犯各罪侵害之
法益、罪質,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非長,並考量受刑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
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且受刑人
經本院電詢其就檢察官聲請定刑表示意見,然未能聯繫(本
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形,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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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