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402號
TNDM,113,聲,240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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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瑞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瑞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瑞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方瑞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之。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係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均相似,有各該判決附卷
可查,已顯見受刑人無視法令禁制之心態,兼衡數罪所反應
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
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並參酌受刑人表示對定刑無意見
等情形,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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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