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374號
TNDM,113,聲,2374,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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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TRAN QUOC VIET(陳國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QUOC VIET(陳國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TRAN QUOC VIET(陳國越)因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
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民國98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判決書在卷可稽。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準此,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
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1,
000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如主
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又受刑人業已出境,本院已無從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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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